咨询电话
18314553360
原告汪渝新于200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开平市虹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2016年10月31日因工作安排及利益冲突,与大股东产生矛盾,导致被告强制其自2016年11月1日起停职。此后双方爆发系列争议,包括劳动关系仲裁、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及税务举报等。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2016年度公司会计报表、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B账)及会计凭证。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原告在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有权查阅持股期间的会计资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若原告能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即使丧失股东资格仍可查阅。但法院认为:
“原告已收到鹤山市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且劳动争议案件已处理2016年1-10月奖金,故其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将劳动争议结果与股东知情权直接关联,认为奖金已通过仲裁/诉讼解决,无需再查账簿。但此逻辑存在重大漏洞:
本案陷入典型循环论证: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权益受损”为由驳回申请,但未提供查账机会;原告无法证明权益受损,因缺乏查账权。这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立法本意——股东知情权的初始审查应侧重“初步证据”,而非要求证明结果。
同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藏丽案与本案形成鲜明对比:
司法解释要求“初步证据”并非“充分证据”,本案未充分审查原告的质疑合理性。
本案揭示了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中的三大问题:
法院机械适用“丧失股东资格即无权查账”规则,忽视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例外条款。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事实基础才是审查核心,而非单纯以股东资格存续为前提。
法院将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视为“已确认事实”,未考虑原告对报告真实性的合理质疑。在会计师事务所这类专业机构中,股东对财务数据的疑虑应被赋予更高审查权重。
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审计报告错误”,实则将举证责任转嫁。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如合理怀疑),而非完成实质证明。
为避免类似争议,建议从三方面完善实践:
本案虽以原告败诉告终,但其揭示的循环论证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中,股东对财务数据的合理质疑应被优先保障。若法院坚持“无证据即驳回”,将实质剥夺股东的知情权,违背《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初衷。
结语: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石。本案警示司法机关:在股东资格与知情权的关联审查中,应聚焦“权益受损事实”而非程序形式。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价值。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均来自于互联网+作者二度编辑,目的在于免费传递更多有价值的信息,但并不代表本站应对内容的绝对真实性负责。如因文章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等引起纠纷的,请第一时间联系本站进行修改或删除。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滇创财务官网”
备案主体:滇创商务(云南)集团有限公司
备案网址:yndccw.com
备案号:滇ICP备2020008555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