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汇票的出票(发票)
1.
出票(发票)的概念。
出票(发票)也称发票,是指出票(发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发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发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缺一不可,汇票的出票(发票)人在为出票(发票)行为时,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发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汇票是出票(发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委付证券,故出票(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支付委托关系,即出票(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或者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出票(发票)人在出票(发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汇票的签发,必须给付对价,即出票(发票)人不得与其他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2.
出票(发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发票)是要式行为,汇票出票(发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符合法定的格式。
(1)
绝对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其中内容之一的,汇票无效。
①表明"汇票"的字样。
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如果没有该等文字,则汇票无效。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这是汇票的支付文句,表明出票(发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如收货后付款),则汇票无效。
③确定的金额。
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人民币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等,汇票将无效。在实践中,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发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
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发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发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④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指出票(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则汇票无效。
⑤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指出票(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汇票上应将收款人名称作为应记载的绝对事项,以利于汇票的转让和流通,减少发生纠纷。
⑥出票(发票)日期。
这是指出票(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发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确定出票(发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确定利息起算日;确定某些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限;确定保证成立的日期;判定出票(发票)人在出票(发票)时的行为能力状态以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状态等。⑦出票(发票)人签章。这是指出票(发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这一问题在前述有关内容已作说明。如果汇票出票(发票)人不在汇票上签章,则汇票无效。
(2)
相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发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
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①付款日期。
这是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汇票除见票即付外,其金额一般是在签发汇票后一段时间才支付。因此,汇票应记载一个付款日期以作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为见票即付。关于付款日期,《票据法》规定了四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发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出票(发票)人签发汇票时,只能在这四种法定形式中选定,而不能选用法定形式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
②付款地。
这是指汇票金额的支付地点。付款地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记载,以便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知道在何地提示付款。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付款人没有经营场所的,以其住所为付款地,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出票(发票)地。
这是指出票(发票)人签发票据的地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发票)地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发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发票)地。
(3)
非法定记载事项。
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发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3.
出票(发票)的效力。
出票(发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发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发票)行为之后,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1)
对出票(发票)人的效力。
出票(发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发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
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发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发票)人的付款委托而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
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出票(发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享有追索权。同时,收款人享有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