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
(1)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
(2)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债务人对于合同债权人可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
(3)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权人承担。
2.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债务履行的约定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该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
(1)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一切抗辩,第三人均可行使。
(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由债务人承担。
二、
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请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
(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无给付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3)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为给付义务,即双方的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同时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对履行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根据交易习惯不能确定.
(4)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债务。
3.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告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
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
后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
(4)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
2.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先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1.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
(4)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5)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提供担保。
2.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没有确切证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中止履行,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中止先为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失,也便于对方在接到通知后,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安"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
(2)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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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甲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批生产用原材料,总货款为100万元,甲最晚于6月底前供货,乙收到货后在10日内付款。5月甲从报纸上得知:乙为逃避债务私自转移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财产。于是甲通知乙,在乙付款或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合同。甲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解析】甲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即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甲明确得知乙丧失了履行能力,于是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
三、
保全措施
(一)
代位权
1.
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人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
代位权的行使与效力。
(1)代位权的行使。
①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能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数额,否则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昆明代理记账小编为您举个例子,加深记忆,例子如下:
【例】甲对乙享有100万元的到期合同债权。乙又是丙的债权人,债权为200万元,乙因怠于行使其对丙的到期债权,致使甲的到期债权得不到清偿,甲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如何行使?数额是多少?如果甲对乙的债权为200万元,乙对丙的债权为100万元,甲行使代位权的数额是多少?
【解析】甲可以行使代位权。
甲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乙对丙的债权,甲请求的数额应该以其所保全的债权为限,即只能请求丙向其清偿100万元。如果甲对乙的债权为200万元,乙对丙的债权为100万元,则甲请求的数额应以乙对丙的债权数额为限,即只能请求丙向其清偿100万元。
(二)
撤销权
1.
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并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减少财产行为的权利。
2.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
①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②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撤销。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④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若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其清偿债务,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4)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第三人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取得财产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相反,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或恶意,债权人均得以请求撤销。
3.
撤销权的行使与效力。
(1)撤销权的行使。
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因处分财产而危害债权的行为。
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③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④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第三人返还或折价补偿的财产构成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对于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