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是否足额?有没有掺水?这类争议只发生在非货币出资上。货币出资数额确定,足就是足,不足就是不足,不会发生足与不足的争议。
对非货币出资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谁来评估?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如公司成立之初,相关当事人可以自行评估①,也可以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来评估。但是一旦对资产价值发生争议,那就只能请专业机构来评估。评估有一定的行规和习惯。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的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这里所说的评估准则和规范,就是指行规和习惯。只是目前这些规矩和习惯还不太定型。此外,法律法规也有所规定,如关于土地使用权曾经有《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国有资产有《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等等。但是总的说来,我国对非货币资产的评估还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客观公正的方法。具体评估的方法和角度往往因为不同的人所处的利害关系的不同而不同,带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一般地,单件资产的价值评估比较简单,无论是有形实物还是无形资产。特别是那些可替代物,有市场价格可以参照,很容易确定价值。复杂的是企业出资,即当用来出资的实物不是单件的资产,而是一个企业时,是按照企业的整体价值评估还是将各单件资产的价值进行加总,将会得到截然不同的评估结果。请看下面老人和苹果树的故事。
有一个老人花10元钱买了一棵苹果树,种下去之后每年施肥管理加上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投入为20元,每年长出苹果50斤,按批发价每斤2元计算,每年的产出为100元。请问这棵苹果树值多少钱?如果按单件资产计算是10元。但是它每年产出100元,减去成本之后净利润80元,假定市场利率①为5%,则按现值算今年有80元,明年有80÷(1+5%)≈76(元),后年有80÷(1+5%)(1+5%)≈73(元),以此类推,直至80÷(1+5%)的(n-1)次方,当n接近于无穷大时,按照等比数列的求和公式,便有总公式中的a表示数列的项,q表示公比。
显然,这样的计算结果与简单地按照资产的购置成本或者会计账面净值计算是大相径庭的。即使考虑到苹果树的生命有限,仅按两年的收入现值就有80+76=156(元),与10元的成本价仍然大相径庭。再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4-5】
1953年,原被告合资成立了两个公司来购买一个广播台和一个电视台。原告出资10%并负责经营企业;被告出资90%。双方签订合同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年底之前60天通知对方终止合作。如果原告被按这样的方式终止,则必须按其10%股份的账面价值卖给被告,被告必须购买。考虑到加速折旧的因素,折旧应当在成本价的基础上按账面实际折旧的80%计算。到1958年原告离开公司的时候,公司的价值已经升值到250万美元以上,被告实际卖了322.5万美元。而按账面价值计算,原告的10%权益只值2.6
万(25936)美元。原告起诉要求评估,基层法院支持,但是华盛顿州的最高法院否决,认为在合同订立的时候2万多美元反映了公司的合理价值,合同写得很清楚,没有歧义,必须执行,所以原告只能得到25936美元。
本案中,这是因为合同明确规定了评估方法:按账面净资产值计算并考虑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因素予以调整(因为加速折旧减少了净资产值,所以适当增加,即增加实际折旧的20%)。所以法院不允许按照企业现有的市场价值重新评估。这是完全按照会计账面净值计算股份价值的极端例子。
在希诉海盆哈么一案①中,几位发起人购买了39家稻草造纸厂,并将它们组合成一家企业,试图垄断该行业。他们一共支付了2250000美元,从新的公司得到了100万美元的长期债券,面值100万美元的优先股和面值300万美元的普通股。也就是说,他们付了225万美元,却获得了500万美元的证券。但这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获得了行业垄断,公司的利润将大幅度提高。诸发起人按企业每年创造的利润现金流计算,这500万美元的估价仍然是保守的。不幸的是,造纸行业出现技术革新,使得用稻草造纸成为淘汰的对象,该垄断企业的结局自然十分悲惨。债权人起诉公司和发起人,要求他们补足股票对价的差额。问题是几位发起人的实物出资值不值500万美元。如果值,那么股东无须补足,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法院认为发起人的估价方法不当,尽管他们真诚地相信这些企业值500万美元。因为他们预测的收益太不确定了。结论是只能按单件资产的重置成本之和(225万美元)计算出资,股东必须补足差额。
但是9年以后,同一家法院对另一事件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在铁路审查诉哥老夫钻头和机床公司②一案中,法院认为按照正在运行的企业的现金流加总计算企业的价值是恰当的方法,而不是按照单件资产的购置成本计算。这样做并没有高估资产的价值。法院将此案与希案区分开来,认为希案预测的是将来的收益,因为资产已经转让,成为一家新的企业,该企业还没有运行;而本案中是依据过去和现在的收入来预测将来的收入,要可靠得多。这个区分颇为牵强,因为希案中购买的39家企业都是早已经在运行的老企业,它们同样有过去的和现在的收入可以参照。
除了企业现金流和会计账面净资产值之外,企业的资产重置价值与清算拍卖价值也是评估的重要标准。有的企业虽然经营不善,不景气,但是光其占有的地皮就很值钱,还有房产。这些资产可能是几十年之前购置的,会计按照当时的成本价记账,因而其现在的市场价值不能在会计账面净值中反映出来。如果停止经营,将这些资产卖掉,所得价值可能远远超出按照其他方法评估计算出来的价值。这时可以按照资产的清算价值进行评估。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最简单的评估就是看现在的市场价格。不过,由于股票的市场价格波动极大,往往受市场行情、供求关系、银行利率、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某一特定时期的股市价格只能作为评估中的一个参考因素。
其他企业,尤其是同行业内的其他企业,在整体出售时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结果也可以拿来比较,看看有没有超出市价的溢价,溢价多少,等等。
此外,企业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历年的分红情况和盈利前景等其他一切与企业价值有关信息和因素,都应当在评估中予以考虑。诸种评估方法也可以综合起来进行加权平均,这时关键在于恰当确定每种方法的权重(比例)。
更为重要的是,除了上述种种客观因素之外,非货币财产的定价更多的是主观谈判的结果。股东出资说到底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出资人与公司董事会)讨价还价。正确的定价并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区间。在这个区间内的任何一个点都是有效的和正确的。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足额与否的规定上看,仅仅针对公司成立时的情形。
《公司法》第28条、第83条、第93条中虽然有“公司成立后”的字样,但都是指成立时的出资不足额在成立后被发现,而不是指公司成立之后的追加投资。追加出资不足额怎么办,我们没有规定。相比之下,美国更注重成立后的投资足额与否。在这个问题上,他们现在一般以董事会的估价为准,可以使用固定价、底价、公式计算价,或者任何其他的定价方法。董事会的决定可以一锤定音。只要董事会对股东转让的财产做出了真诚(善意)的评估,该评估价就是合理的,除非存在欺诈情形。①由于这样的规定,即使原来的股东起诉(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回避),也只有在证明了近乎欺骗的意图之后才能推翻董事会的决定。在这样的规则下,董事一般不会因为自己的商事决策而招致赔偿责任。
例如,甲公司董事会对张三拥有的一块土地进行了评估,认为它值2万元。于是甲公司向张三发行了1万股,面额2元,并且换得了他的土地。事后发现这块土地其实只
值1.6万元。只要董事会是善意的,其2万元的评估值就是定论。但是如果董事会明知
这块土地只值1.6万元而故意高估为2万元,就要承担掺水股责任。美国《公司法范本6.21
(c)就是这样规定的。不但如此,该条不要求董事会确定资产价值的具体金额,只要求其确认这些资产在价值上“足以”换取公司发行给他们的股份就可以了。一旦董事会批准了股份按确定的价格发行,那就意味着董事会认为这些出资是足额的。例如,如果董事会批准发行1万股换取土地,批准的决定就意味着董事会认为这块土地是所发行股份的足额对价。董事会的这一判断对于所发行股份和所付对价的充足性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说明这些股份已经有效发行、足价支付、股东以后没有补足责任。见美国《公司法范本》)。
到这里问题还没有结束,至少在理论上还可以做进一步的推敲:欺诈是指董事会为了欺骗债权人而故意高估财产价值,还是不需要这么严重就可以确定欺诈的存在?“真诚(善意)”指什么?是指董事会做出了某个具体的行为证明其估价是正确的还是光有一颗好心就可以了?对这些问题,至今还没有明确的答案。不过,在美国这样的诉讼已经没有了,因为现行的、以董事会的商事判断为准的评估方法大大地减少了股东因资产出资承担补足差额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补足财产的威胁现在对股东来说已经是微乎其微了。据统计,美国最后一场针对掺水股的官司是在1956年打的,①之后就再也没有过这样的官司。当然,这仅指公司成立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所转让的实物财产,因为这时新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估价上是利益对立的交易双方,互相必然要讨价还价,董事会代表公司通过谈判确定的估价可以作为定论。
但是如果在成立之时发起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形就不同了。尤其是当一个初始的非公司企业登记为公司的时候,初始企业的财产必定要经过整体评估之后转让给公司,企业的所有人则从公司取得股票从而转变为公司的所有人,因为他是原企业和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定价属于自我交易,往往过高。假定在形式上该价格也是由公司董事会评估的,该价格有没有效?债权人能否质疑?根据前面引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答案应当是肯定的。②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起诉要求出资人就不足额部分补足差额,在出资人控制之下的董事会的决议不能算数。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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