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的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发行的股份,从而成为
公司股东的行为。
在我国,《公司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即不得超过五十人。而根据《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从而设立公司的过程。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共同设立的,因此在法律上,全体股东都可被视为发起人。这意味着,每个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都承担了认购公司股份的责任。

其次,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们都是由全体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而不会对外进行额外的资金筹集。然而,这一假设并不总是与实际情况相符。在实践中,发起人自身的资金往往不足以满足公司设立的需求,因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可能需要在发起人之外对外筹资。
如果按照《公司法》的假设,由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那么股份的认购过程将被包含在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中,无需再单独签订认购协议。然而,如果需要在发起人之外进行外部筹资,那么发起人与外部投资者之间就需要签订股份认购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当一个企业的组织者或发起人有了一个创业计划,他通常会逐一接触潜在的投资者,试图说服他们投资入股。如果他的创业计划足够吸引人,这些潜在的投资者可能会同意购买股份,并与发起人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中会规定,一旦有足够数量的股份被认购,并且公司按照发起人的计划如期成立,认购人将根据公司董事会的通知,投入公司指定数额的资金或其他资产,以换取相应数量的新公司股份。
关于这种协议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从一个角度来看,这可以被视为认购人向尚未成立的公司发出的要约。由于公司尚未成立,无法作出承诺,因此认购人理论上可以随时撤回其要约。按照这种理解,认购合同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过去,英美判例法也是这样看待的。然而,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稳定:如果在公司成立后部分认购人撤回要约,导致资本不足,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那么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努力就可能付诸东流。因此,美国公司法范本和许多州的法律现在规定,股份的认购在六个月内是不可撤销的,这表明认购的性质仍然是要约,但它是不可撤销的。这意味着公司在成立后可以选择不接受认购,因为公司对别人的要约没有承诺的义务。然而,这种做法对认购者的权利保护似乎不足——认购者可能已经准备好了资金,等待购买股份,甚至可能放弃了其他的投资机会,结果却被告知公司资金已经足够,不再需要他们的投资。因此,将认购协议视为认购人与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可能更为妥当。在协议中,双方都可以对自己的义务附加一定的条件,例如,集资达到一定的数额、获得某个贷款、取得某个租赁等,以此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公司最终未能设立,发起人应当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体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也暗示了在发起人之外还存在其他初始投资者,因为法律条文在发起人之外提到了其他认股人的存在。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