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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公司成立,发起人与公司之间会有多方面的关系需要处理。第七节专门讨论了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其中谈到了公司采纳这样的合同,但这只是发起人与公司关系的一个方面。下面从三个方面陈述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
    如上节所述,公司成立之后并不自动地接受发起人为它签订的合同。发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在发起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公司还没有诞生。公司接受发起人签订的合同必须以某种形式做出具体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在具体情形下暗示,比如公司在知道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做出的某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接受合同。因为公司接受合同以公司的同意为条件,所以合同条款对公司来说从同意时生效。
    不过,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由公司自动接受发起人为它签订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可以拒绝合同的情形限于发起人为自己牟利,否则公司不得拒绝。而且即使是发起人为自己牟利的情形,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公司也不能拒绝合同。这样的规定对公司相对苛刻一些。不但如此,“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支持公司自动接受发起人为它签订的合同的理论认为,设立中的公司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但是实际上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同一体,就像在人出生之前的胎儿那样,因此,应当承认它的实体存在,赋予它有限程度的主体资格。这种理论认识显然影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对合同的自动接受一般意味着发起人的免责。   这种理论的缺点有两点:第一,立法上没有依据(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设立中公司的提法,更不会承认其实体地位);第二,逻辑上存在矛盾,既承认法律上没有主体资格,又坚持其实体存在,认为它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同一体,等于有主体资格。当然,理论的好坏最终还是要由实践来检验。同一体的理论也有待于我国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同一体的理论还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区分为必要行为和非必要行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必要行为,具体包括为取得公司的经营场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或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建造房屋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开立账户、委托验资,等等。而本书所讨论的发起人合同主要指发起人及时抓住有利商机替成立之后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按照同一体的理论划分属于非必要行为。必要行为发生的费用我们称之为设立费用,讲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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