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费用
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如果公司最终未能成功成立,那么发起人必须对所有相关的费用承担个人责任。这一点在《公司法》第94条第1项中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民法总则》第75条也对成立不成和成立成功两种情形都作了规定:在公司成立不成的情况下,由成立人(发起人)负责;而在公司成立成功的情况下,则由公司负责。尽管如此,在法理上,关于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在成立公司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是否应当自动转嫁给成立后的公司,这个问题仍然存在讨论的空间。一方面,由于这些费用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发生,因此它们的性质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相同的,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这些费用,应当由公司在成立并具备意思表示能力之后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费用已经发生(与合同尚需履行的情况不同),公司成立的事实本身就是公司对费用所带来的利益的享受,而公司对费用利益的享受又意味着它同意支付这些费用。但是,这种支付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如果费用数额异常巨大,公司仍然可以提出异议。当然,在具体情况下,公司至少应该支付合理的费用,而不能完全不认账。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处理方式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和掌握。这类纠纷在实际中并不常见。
发起人自身对公司的投资
发起人对公司的投资,其条件和估价可能对发起人自身有利,而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第30条和第93条都规定: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成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出资不足的补足责任,我们在前一章第四节中已经讨论过了。但是,那里主要关注的是出资的量,而由谁去质疑出资不足并追究补足责任的问题只是简单提及,这里则着重展开这个问题。因为所谓公司发现后要求补足,是一种很含糊的说法。公司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必须依赖具体的人去行动。那么,具体哪些人会在利害关系的推动下提出这样的质疑呢?大致有如下几类。
首先,可能是别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发现问题并提出质疑。发起人之间一般订有发起人协议,每个发起人的出资是该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非货币的出资一般在协议订立时要经过评估,只要出资人没有欺骗和隐瞒,即使估价偏高,别的发起人也不可以事后不认账。但是如果有所隐瞒,该披露的信息没有披露,别的发起人就有理由要求重新评估。
其次,初始股东除了发起人之外还有别的投资者,因而发起人与这些投资者订有股份认购合同。这些初始的非发起人股东发现问题后可能会提出质疑。这里的问题也在于发起人在订立认购合同时有没有欺骗和隐瞒的情形,如果没有,那就意味着这些股东是接受现实的,事后也不太好反悔。如果存在欺骗和隐瞒的情形,他们当然可以要求发起人补足差额。问题是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提出诉求的资格,没有规定股东的诉求资格。而公司处在发起人的控制之下,不可能提出诉求。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补充:“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后来的股东可能提出质疑。起初公司在发起人的绝对控制之下,不会发生异议。但是后来随着新人入股,控股权发生变化,新的控股股东就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某些初始投资和服务估价太高,或者发起人的报酬太高,等等。这同样是一个披露问题。只要他们是知情的,他们完全可以要求降低他们所购买的股份的价格以反映发起人交易对企业价值的减少,以此来保护自己。当时不提要求,事后不太好反悔。只有当披露不充分时,质疑才有理。
第四,当公司支付不能,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时候,债权人可能会提出质疑。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债权人的这一诉权,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补充:“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这仍然是一个合同谈判中的披露问题。只要披露是充分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拒绝交易来保护自己。当时不拒绝,事后反悔就没有道理。
综上所述,发起人的非货币投资作价是否合理,主要是一个合同谈判中的披露问题。但是合同双方作为谈判对手,各自在多大程度上负有向对方主动披露的义务,并不是一个十分清楚的问题。如果没有主动披露的义务,那对方只有依靠在谈判中主动的提问和调查来保护自己。如果提出了中肯的问题而得到了虚假的回答,那就构成欺骗。这些问题,目前公司法还没有规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澄清,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中积极探索。此外,非货币财产的合理价格往往并不是一个确定的点,而是有着相当大的伸缩幅度。在这个幅度内取哪一点最终都要由谈判来决定。在没有欺骗的情况下,谈判所确定的价格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价格。
《公司法》第30条和第93条把质疑的主体定为公司,而不是上述前3类中的任何一类,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发起人控制着公司,有代表公司的权力,所以公司不会去质疑他的投资是否足价。只有当受质疑的发起人失去控制权,质疑人取得控制权的时候,公司才会去质疑。至于第4类情形中的债权人,对公司自然是没有控制权的。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对债务的追索依照破产法而非公司法进行。公司出现其他支付不能的情形时,债权人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直接向发起人追索。可见,《公司法》第30条和第93条将追索主体规定为公司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会引起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质疑主体改成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比《公司法》进步。
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发起人的工作具有开拓和创新的性质,发起人冒的风险也比别人大,所以他们有理由得到比别的投资者更高的报酬。这种较高的报酬需要一种具体的形式。在发起人和别的初始投资者之间,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偏高作价可以是报酬的一种形式,领取较高工资是另一种形式。在发起人与后来的投资者之间,也可以通过股价的差别来取得报酬。发起人可以成立一个只有一点名义资本的公司,然后寻找外界的财力支持并使生意成功。后来的投资者一般都要支付较高的价格(发起人的股份价格往往很低)来购买公司的股份。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发起人开拓性劳动的一种补偿。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发起人与后来的投资者谈判解决,但是发起人应当依法如实披露,不应当隐瞒欺骗。
最后,合理的质疑只解决如何划分蛋糕,最佳的解决途径还是把蛋糕做大,即把公司的生意做好,这样才皆大欢喜。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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