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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责任与否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本章在简要介绍了有限责任的确立(第一节)及其优越性和局限性(第二节)之后,重点探讨其反面,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否定有限责任——否定有限责任公司。这就需要确立标准。第三、第四两节通过对大量英美案例的研究,提出了“3+1”标准,即三个基本条件(必要条件)加上一个案情条件,作为刺穿的标准。第五节是第三、第四两节的延伸。第六节收集了国内的一些刺穿案例,并结合“3+1”标准进行分析和比较,期望对我国法院判决此类案子有所启发,以便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澄清标准。第七、第八两节介绍刺穿面纱的特殊情形。第九节对刺穿面纱作一般的政策性讨论。
    第一节  有限责任的确立
    大公司的独立人格早就得到公认。但是小公司,特别是本质上的一人公司,则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面的英国判例最终确立了小公司的独立人格。
    【案例分析】
    萨勒门是英国人,原来是从事皮革生意的个体户,做得不错。英国《1862年公司法》出台之后,他便去办理了登记,成立了萨勒门有限。公司的7个成员是萨勒门先生自己、他的妻子和他们的5个孩子。公司以3.9万英镑的价格购买了萨勒门先生原先的企业。萨勒门先生得到2万股每股1英镑的股票和面值1万英镑的担保债券,剩余的价格用现金支付;公司的其他成员每人持有1股价值为1英镑的股份。可是,萨勒门有限成立之后的境况并不好,萨勒门先生不得不把他那1万英镑的担保债券以5千英镑的价格折价卖给了布洛德先生,并将这5千英镑充入公司经营。但公司毫无起色;甚至无法按时支付布洛德先生的债券利息。布洛德便要求拍卖公司。清算人在足价清偿了布洛德的有担保本息之后,又代表其他尚未得到清偿的普通债权人向萨勒门先生个人提出清偿请求。(Broderip v.Salomon [1895]2 Ch 323)初审同意该请求。初审法官认为萨勒门有限只不过是萨勒门先生的代理人,因为公司仅仅是其创立人萨勒门先生的别名或化名,其实际的组成并不符合1862年公司法的精神。法官认为,1862年公司法要求的7个人,应当是真正真诚地参加经营的人,而不是像此案中这样,实际上只是一个一人公司。
    上诉审(中级)法院维持原判。但是理由稍异。法官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公司受托为萨勒门的利益而经营。所以,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对萨勒门本人提出清偿的要求。该院比下级法院进步的地方在于承认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是该院也同意下级法院的观点:1862年公司法要求的7个人,应当是参加经营的人,而不是仅仅在公司中有一份表面上的利益。其中一位法官个人意见认为该公司是为了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成立的,是“一种欺诈债权人的机制”。另一位法官则认为该公司的非法性在于它实际上是个一人公司。“如果我们承认它的独立人格,我们就是在允许人们践踏《联营股份公司法》,就是在鼓励弄虚作假……我们的准许将成为笑柄。”
    上院否决了中级法院的判决,更不同意下级法院的意见,即公司不能由一个占统治地位的主要人物与其他一些并不拥有相当数量的份额或任何实质性的利益的人共同组成。上院认为只要是7个人就行,不管是不是每一个人都对公司的经营作出了什么贡献。下级法院没有给予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充分的考虑,这种独立性在本案中是绝对的。法院的意见说:“或许这个公司不是立法机关在通过法案的时候所想象的那种;就现行法案的语言来看,如果他们预见到了那种可能,他们必定会对最低的持股数量或份额作出规定;把7个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在公司中拥有足量的利益作为一个先决条件。但是,我们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请记住:除非自己愿意,任何人都不需要信任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而在他这样做之前,他完全可以核查这个公司的资本数量和状况。”法院还说:“公司是一个与其备忘录上的订购者相独立的主体;尽管登记成立之后,它依然是原先那个企业,还是原来的经理,同样的人手在收取利润,公司在法律上也不是订购者们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那些订购者作为公司的成员,除了法律规定的之外,也不需要以任何形式承担责任。”
    此案对小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一锤定音,成为公司法领域内的一块里程碑。直到今天,它依然是英国有效的法律。它所包含的规则已经为世界其他国家所采纳。从此以后,对小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有争议,特别是股东的资格,明确了不需要什么条件,有没有行为能力都无所谓,大人小孩都可以持股,只要是人就可以。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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