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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刺穿面纱案例


    我国公司法原先没有关于刺穿面纱的规定,但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却已经判过这样的案子。下面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又上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子便是其中的一例。
    【案例6-12】
    ①电力公司诉喜洋洋
    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签约向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购买果冻条,但是喜洋洋不久即停止生产,无力偿还各种到期债务,也拖欠了电力公司货款25万元。电力公司起诉请求刺穿喜洋洋的面纱责成其股东谢得财清偿债务,同时也刺穿姐妹公司的面纱,由喜洋洋的姐妹公司永昌荣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清偿债务。
    喜洋洋和永昌荣都是台商独资企业,股东是台商谢得财。喜洋洋成立于1991年,注册资金21万美元;永昌荣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金81万美元。两家公司的地址、电话号码及从业人员均相同。永昌荣设立之后没有开展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家公司的账目是分开的,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永昌荣不发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喜洋洋在2002年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2002年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做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
    1999年6月,谢得财因与赖国栋、赖陈绿绮合伙发生退伙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由谢得财向对方支付台币554万元及利息54万元。这些款项最终都由喜洋洋和永昌荣支付。2002年,谢得财又向喜洋洋借款72万元,付其法院诉讼费68万元和交通事故赔款4万元。
    2003年10月,谢得财将永昌荣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陈秋泉,同年11月变更登记后,公司即在陈秋泉的主持下委托拍卖其名下的土地和厂房。原告电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冻结永昌荣所得拍卖款中的27万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认为,喜洋洋和永昌荣都是一人公司,股东谢得财无视喜洋洋的独立人格,挪用公司巨额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构成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喜洋洋停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虽然可能有谢得财用人不当、管理不善和外部竞争激烈等原因;但其将公司财产视同个人财产,并挪用巨额资金清偿个人债务,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则是无可置疑的原因之一。谢得财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在个人独资企业的场合,股东更应切实执行分离原则,不得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认定谢得财与喜洋洋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的公司相对人,可以主张否定公司人格,直接要求控制股东谢得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刺穿姐妹公司的面纱,法院认为:首先,永昌荣与喜洋洋一样,均为谢得财个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查明的事实表明,谢得财同样存在将永昌荣的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行为(以两家公司的款项代偿个人诉讼债务达150多万元),因此,应认定谢得财与永昌荣之间也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前所述。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家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家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得财的结果。永昌荣基建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喜洋洋垫付,日常费用由喜洋洋承担,而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两家公司的财务账目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银行贷款的使用和偿还也未做明确区分,两家公司财产和财务的持续混同显而易见。更有甚者,永昌荣自设立至今,本身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其设立公司的目的无从知晓。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最后,现喜洋洋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还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得财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谢得财在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涉讼频繁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永昌荣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在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永昌荣的资产即被委托拍卖,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正当性、合理性,均令人产生怀疑。综上,永昌荣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法人人格,其财产、财务与喜洋洋持续混同,共同受制于控制股东谢得财,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本案讼争业务及债权发生在永昌荣股权转让之前,被告不得以股权转让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昌荣上诉,除了从事实上指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之外,还提出在我国现有法律中,不存在类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也仅仅规定了控制股东与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没有规定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所以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对谢得财及其设立的两家独资公司间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正确,但以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进行论述并据此作出判定并不恰当。因为司法活动必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而法人人格否认却至今未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有所表述。对现实中存在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形态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民法通则》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已作出原则性规定,可以援用。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特征,并不十分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场合。法人人格否定法理,更妥切应表述为无视或漠视法人人格存在的法理,其适用的结果,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全面、永久的否认,而是要排除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原审对此先判令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承担义务,再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似与该法理不合,同时,原审对该法理能否适用于两关联公司间,从而判令该关联公司也对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及先例可循。因此,本案应以股东滥用控制权,利用人格及财产混同来逃避债务,以致相对人无法分清其相互间的人格和财产,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令控制股东及相关联的两家公司三者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
    最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喜洋洋、永昌荣、谢得财3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及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上诉人永昌荣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的判决结果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是完全一样的,只是判决理由(适用法律)稍有不同罢了。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股东个人要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姐妹公司永昌荣要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前一个问题上,财产混同的证据很充分,谢得财的个人债务(欠赖国栋、赖陈绿绮的债务)是由公司偿还的。①另外,谢得财还借用公司的钱偿付他个人的交通肇事费4万元(暂且假定那68万元是支付给赖国栋、赖陈绿绮的)。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被告没有上诉。
    后一个问题属于企业整体责任规则。永昌荣占用喜洋洋资产的证据不够清楚。多数证据是喜洋洋占用永昌荣的资产,如喜洋洋无偿使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2002年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等。这些都有利于加强而不是削弱喜洋洋的独立主体地位。反过来,喜洋洋曾在2002年从其账户转给永昌荣433400元,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但是该笔贷款是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的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所以这43万多元可以理解为归还由喜洋洋花掉的贷款部分。不过,事实部分说到这100万元的贷款“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怎么还清的,是用那433400元吗?不清楚。如果喜洋洋只用了10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是却代永昌荣偿还了全部100万元债务,那是财产混同的确凿证据。但是法院没有说清楚。②唯一清楚的是喜洋洋的会计替永昌荣做账而永昌荣没有支付报酬。但是这和喜洋洋无偿使用永昌荣的土地、厂房和汽车相比,实在微不足道。还有就是法院没有在事实部分交代,但是在后面分析时提到“永昌荣公司基建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喜洋洋公司垫付”。可是“垫付”的含义是什么?如果事后由永昌荣还清了,那就是借款,不能成为财产混同的证据。这都需要说清楚。
    在一定的程度上,法院的判决建立在推理和猜想之上:“现喜洋洋公司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公司还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得财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谢得财在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涉讼频繁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永昌荣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在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永昌荣公司的资产即被委托拍卖,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正当性、合理性,均令人产生怀疑。”法院这一推理和猜想是有道理的,很可能实际情况正如法院所说的那样,但是用证据说话却显得不够。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质疑,永昌荣的注册资本有81万美元,本身就有人民币数百万元,不能以此推论这数百万元就是从喜洋洋转过来的。至于“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些固然都是可疑的证据,但是仅此还不能认定主体混同。
    法院的有些说法不妥。中院说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这太绝对。只要账目做清了,可以互借。省高院批评中院在判了公司的责任之后又追究股东的责任以及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不符合否认人格的规则和先例。这个批评也不对,中院在刺穿面纱问题上的造诣显然远超过省高院。
    作为公司法律师,我们从中应当吸取的教训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账目一定要清楚,比如喜洋洋使用永昌荣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如果替永昌荣支付了日常费用,也应当有明确的账目。不过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往往不注意这些看起来是不必要的麻烦手续,而疏忽这样的手续正是刺穿面纱中的一个陷阱。
    按“3+1”标准衡量。案情标准主体混同成立。三条归类标准中,公司是封闭的,股东是积极的,只有债权人自愿与否可以讨论。这是合同案子,交易双方都是自愿的。在交易发生的时候,债务人喜洋洋方面并没有欺骗或者隐瞒什么。但是后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喜洋洋将资产转移到永昌荣而使自身成为空壳(根据法院的推定),这一行为属于对债权人的欺诈,由此可以认定债权人不自愿。法院在判词中也指出(或者推定)了喜洋洋的欺诈行为,然后认定债权人为“不知情的、善意的”相对人,这在实际上已经表明了债权人是不自愿的。
    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增加了第20条,首次规定了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我国法院判决刺穿公司面纱的案子逐渐增多。下面选取数例供大家鉴赏。
    【案例6-13】
    曹国学与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何清水、冯英华买卖合同纠纷案①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7年5月28日
    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何清水占股90%,孟志豪占10%。2005年,恒润公司多次向曹国学购买毛领,欠下货款1388980元未还。2006年8月16日,何清水个人立下保证书,愿以人格担保陆续还清债款。2006年9月7日,曹国学与何清水就所欠毛领款签订协议,约定恒润公司自愿将其厂房、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曹国学,抵顶80万元欠款,剩余欠款55.8万元将尽快偿还。曹国学随后占有、使用了这些厂房和机器设备。
    由于恒润公司已停止经营,曹国学就55.8万元欠款起诉该公司的同时,请求刺穿公司面纱,由何清水个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反映:2006年5月26日,被告何清水作为另案原告起诉张民,称其自2004年8月到2005年3月欠下服装购买款42万余元未还。法院最终判令张民偿还何清水220671元。但是2004年度恒润公司年检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应收账款为0。说明实际应收账款大于账面数字,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2006年11月29日,王子亮因恒润公司赊购缝纫机设备欠款176927元起诉何清水,法院判决何清水偿还该欠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7月30日,被告何清水为马树良打下欠条,欠兔皮褥款70100元,后偿还2000元,尚欠的681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何清水自愿于200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马树良欠款。可见,对于恒润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何清水都以个人名义起诉、应诉。
    本案诉讼期间,应原告请求,法院数次通知何清水提交恒润公司财务账簿,何清水均以公司财务账簿较乱,自己不懂财务为由没有提交。
    法院认为,何清水对公司债权债务以个人名义起诉、应诉;恒润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应收应支部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财务混乱、账目不清;何清水无正当理由不肯提交会计账簿供查。这些都说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不加区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诉讼程序上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自己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当进行举证,如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何清水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法律侵权的连带责任。”①至于何清水的个人保证书,因“不具备保证合同基本要件,只是道德范畴内作出的还款承诺,不应作为要求何清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何清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是主体混同的核心证据,而公司没有会计账簿或者账目混乱不清又是财产混同的重要证据。光凭后面这一点,就可以推定财产混同和主体混同,除非被告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不混同。再加上何清水以个人名义起诉应诉等辅助性证据,进一步说明在他心中,公司即我,我即公司。所以法院判决正确。
    但是法院的原话中有一句很有趣:“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诉讼程序上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自己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当进行举证,如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般来说,在刺穿公司面纱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原告。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这个问题上责成被告举证,那是特殊情况。可是法院在这里就一般情况将举证责任分给被告,还说诉讼程序上有明确规定,不知依据何在,这个规定又在哪里可以找到。
    【案例6-14】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②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3日
    1992年,沈氏兄弟投资(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港商独资企业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1993年,沈氏公司投资成立港商独资企业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注册资本1032万元。1995年,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4年,装饰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家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成立之后曾向中国银行贷款2200万元。1999年10月18日,三家关联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以装饰公司为主债务人,三家公司共同承诺用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抵押物,并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它们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1月,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抵押财产为前述娱乐公司“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固定资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及设备的价值。后来,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法院查实,沈氏公司旗下的公司号称泰来集团。截至2000年11月,泰来集团共有资产2.23亿元中,娱乐公司资产为1.43亿元,房屋公司资产为7600万元,装饰公司资产为200万元。①泰来集团共有贷款1.71亿元中,娱乐公司贷款为50万元,房屋公司贷款为5175万元,装饰公司贷款为1.04亿元。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信达成都办,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三家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装饰公司还款,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行使相关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抵押权。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要点有三个:一是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债务时效等问题;二是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的保证责任;三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人格是否混同。
    有关人格混同的证据,除了三家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地址相同和电话相同之外,法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
    装饰公司的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少部分代集团内公司筹款。其2000年的收入都用于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从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看,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另有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
    娱乐公司的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公司1998年度资产总额为1.09亿元,净资产为8315万元,其中有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该年度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被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
    房屋公司的资本中含有1999年6月3日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的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87万美元(沈氏公司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装饰公司声称其支付贷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都承诺收益将优先支付装饰公司的借款本息。
    针对原被告在诉讼中争议的前述三个要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一个问题上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且时效未过;在第二个问题上判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娱乐公司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三个问题上认定三家公司的人格混同,所以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行使对“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全部设备的抵押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①
    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娱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就人格混同问题,三被告一致辩称,三家公司虽由沈氏公司投资设立,但是各自在工商局注册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有各的经营范围,独立从事各自经营范围内的合法业务。三家公司财务制度健全、账目独立,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产权界限清晰,每年各自进行独立的审计。因而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维持了一审原判。有关人格混同问题,最高院表述如下:“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关于人格混同的证据比较充分。装饰公司将对娱乐公司的7392万元债权转成股权,自然减少了自身的还款能力,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可惜判词没有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涉案债权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那就说明原告方面在贷款之时知道这一情形并予以接受,事后不得以此指责对方。反过来,娱乐公司也替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并以中国酒城的收益替整个泰来集团(包括装饰公司在内)支付房租、工资和水电费。这是财产混同的确凿证据。装饰公司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这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可以推测该资金直接流向了沈氏集团公司内部的其他企业,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中国酒城内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包括“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本是娱乐公司开发,但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这些资产享有处分权;三公司均以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这些事实向债权人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它们是同一家公司。无论是在债权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它们都具有误导的性质,从而使债权的发生或者延续变得不自愿。但是法院只顾寻找罗列人格混同的证据,没有注意到债权人自愿与否这个重要因素,自然也不会去分析债权人是否应当自担风险,让谁承担风险更符合效率原则和公平理念。最后,辅助性的证据也很充分:装饰公司与娱乐公司交叉持股,三家公司同属于沈华源麾下的沈氏集团,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一段时期内财会管理人员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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