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穿公司面纱是要拿股东的财产去支付公司债务;而倒刺穿则是要拿公司的财产去支付股东的债务,或者填补股东的财产。当股东将个人财产藏匿于公司以逃避个人债务的时候,就需要倒刺穿。以下判例是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因科罗拉多联邦地区法院请求认证科罗拉多州法律是否承认公司面纱的倒刺穿而做出的答复。因为仅仅回答法律问题,所以对具体案情介绍不多,大都是抽象的议论。不过从这些议论中,我们不但能够了解到刺穿的确切含义,而且可以看出,主体混同、不守公司程式也是倒刺穿的理由。
【案例】
科罗拉多法律认证案①
我们之前还没有考虑过根据科罗拉多州的法律倒刺穿是否合适。不过,在非常情形之下,科罗拉多是承认公司面纱的传统刺穿的。
倒刺穿有两种情形:内部诉求和外部诉求。内部诉求是指内部的控制人试图否认自家公司实体以取得公司对外部第三人的诉求,或者保护公司资产不受第三人诉求的影响。外部诉求是指外部人在状告内部人时试图否认公司实体以便将公司资产置于自己的诉求之下,或者对内部人有诉求的外部人试图直接状告公司。实质上,外部倒刺穿就是外部人要求公司为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其他内部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就属于这种外部倒刺穿的情形。
倒刺穿与传统刺穿对公司利益的影响有所不同。传统刺穿影响股东个人的利益;而倒刺穿影响公司的利益。但是两者针对的情形相同:控股股东或者内部人利用公司的实体形式欺诈或者挫败别人的合理诉求;达到的目的也相同:公平正义。事实上,当公司控制人利用公司实体隐匿资产或者秘密做生意以逃避债务时,将化身理论倒过来适用就特别合适。
我们认为科罗拉多法律在需要达成公平目的的时候允许外部倒刺穿,即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内部人将公司当作自己的化身实施欺诈或者利用公司实体去挫败一个合理诉求的时候责成公司以其资产为该股东或内部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警惕倒刺穿的副作用,因为它可能会损害不知情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过,由于我们要求倒刺穿必须达成公平的目的,所以这一顾虑并不严重。
外部刺穿需要满足3个条件,即原告必须清楚地证明以下3点:(1)内部控制人和公司互为化身;(2)公平理念要求客观关系的实质内容重于形式,因为公司形式正被利用来实施欺诈或挫败一个正当的诉求;(3)通过刺穿能够达成公平。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债务人对菲尔萨克斯公司(Philsax,Inc.)的控制是相关的。债务人不经董事会的批准就撤换董事,用公司财产的销售款支付自己的个人开支。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马格丽(Margaret M.Phillips)不能解释她在公司中的作用。公司资产混同,没有银行账户,不像一个独立实体在经营。公司不遵循起码的程式:没有书面的规章、不通知股东或董事开会、没有任何书面的财务报告。本案中与第二个条件有关的是公司有没有为了挫败第三人对债务人已经获得的判决而转移资产。
关于第三个条件,如前所述,在外部倒刺穿时还应当考虑其他的公平问题。当倒刺穿会损害其他善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就不能达成公平。因此,科罗拉多法律要求在倒刺穿之前这些善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护。本案中因为债务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公司的债权人是同一个,所以债权人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善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犯,就不能倒刺穿。此外,由于刺穿公司面纱属于非常手段,所以当不那么剧烈而又能充分地达成目的的其他手段存在时,就不应该倒刺穿。这类可供选择的其他手段包括将事件作为不当占有、欺骗性转移资产、公司对雇员侵权的责任或者代理关系来处理。
总之,只要诉求人证明了公司与内部控制人互为化身,公平正义要求将这种关系的实质内容置于形式之上以达成公平的目的,那么就可以将公司的面纱倒刺穿。如果倒刺穿损害了善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公平目的就没有达到。此外,只要有能充分达成公平目的的其他救济手段存在,法院就不应该倒刺穿。有了这些限制,除了那些只有一个或者很少几个股东的封闭公司中的极少数公司之外,绝大多数公司都不会受本决定的影响。
在Gilford Motor Co.v.Horne [1933]Ch 935中,霍恩先生与基尔佛公司缔约,规定霍恩如果离开公司的话,他不得引诱公司的客户。霍恩离开公司之后,让人成立了一家公司去拉基尔佛的客户,试图通过公司形式来逃避不得引诱客户的合同限制。法院认为这家公司是虚假的,实际上是霍恩的别名或化名。原先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对霍恩和他新成立的公司都有效。新公司的面纱被倒刺破,为了追究霍恩个人的责任而追究了新公司的责任。
在Jones v Lipman [1962]1WLR 832中,李朴曼签约出卖了自己的一块土地。签约之后土地迅速涨价增值。李朴曼觉得自己卖亏了,想毁约。当时土地还没有交付,于是他便成立了一家新公司并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公司,试图以此逃避合同规定的出售土地的责任。法院认为新公司的设立只是一个表象,实质是为了逃避出售土地的合同责任。因此,李朴曼和新公司都有责任转让这块土地给原先合同的买方。新公司的面纱被倒刺破,以执行原先的土地买卖合同。
大多数倒刺穿案例都是外部诉求,即股东的债权人因为股东财产不足而试图获取公司的资产以实现债权。但有时候会倒过来,股东自己要求否认公司实体,即上述科罗拉多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所说的内部诉求。在Cargill Inc.v.Hedge,375 N.W.2d 477(Minn.1985)一案中,一位农场主设立了一家公司来拥有土地和房屋,主要是他家的农场。当他发生财务困难时,一个债权人赢得了一个针对公司的判决,试图执行公司的土地。明尼苏达的法律规定农场主个人拥有的农场有一定的豁免权。为使他们的农场不被卖掉,农场主一家争辩说公司实体应当被否认,这样他们就有权享受豁免。从明尼苏达保护农场主的土地不被执行拍卖的公共政策出发,明尼苏达法院适用倒刺穿原则保护了该家族,但是法院同时指出这样的原则仅仅适用于“小心限制了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至少在外部诉求倒刺穿时,“3+1”标准也是适用的。首先,上述三个外部诉求案涉及的都是“只有一个或者很少几个股东的封闭公司”。其次,债权人都是不自愿的,这从后两个案例看特别清楚:Gilford中的债权人是霍恩先生离开前的公司,Jones中的债权人是原先合同的买方,他们显然都不愿意对方违约,所以都是不自愿的债权人。最后,股东都是积极股东,这不但在后两个案例中清楚,在科罗拉多州法律认证案中也可以看出,因为“外部人要求公司为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其他内部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控股股东或其他内部人显然都积极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三个大前提,或者说三条归类标准,都符合了。
至于案情标准,三个案例都属于主体混同的情形。科罗拉多州法律认证案中提到“公司与内部控制人互为化身”,正是主体混同时法院常用的语言。后两个案例中的股东都把公司用作达到不正当目的的工具或者通道,这是显而易见的。而“工具”和“通道”也都是主体混同时法院常用的比喻。可见,案情标准也是合拍的。
倒刺穿的情形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也早已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还专门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①下面的案例便涉及倒刺穿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案例6-2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
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①
2004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共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10万元,同时与保证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钢)签订相应保证合同。抚顺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抚顺铝厂对借款未予偿还,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1日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出资设立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就设立铝业公司一事向抚顺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同日,经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由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价款计人民币705359354.69元,已经实际支付。3日后,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以协议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次日,辽宁省国资委同意该转让。2月4日,抚顺铝厂对铝业公司增资4亿元。3月30日,抚顺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约,将铝业公司以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铝。不过中铝支付的5亿元价款因另案债务纠纷,经抚顺中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了抚顺铝厂的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6月6日,铝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企业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抚顺工行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顺铝厂偿还借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抚钢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抚顺工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抚顺铝厂向抚顺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2)新抚钢负担保责任;(3)铝业公司无须负责。
抚顺工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及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国有企业改制和借企业改制逃废抚顺工行等银行债务。抚顺铝厂全部资产约为20亿元人民币,而在铝业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后出资及购买抚顺铝厂的总资产近14亿元人民币,净资产5亿余元人民币,接收抚顺铝厂部分职工。且辽宁省国资委关于同意转让抚顺铝厂所持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的函件中,明确写明“为加快国企改革,促进企业发展”这一目的,但铝业公司设立仅短短几天即将全部产权(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最重要的是,抚顺铝厂应收取的中铝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应收取的铝业公司资产转让价款,分文未付给工行、交行等最大债权人。因此,抚顺铝厂以其优质资产出资设立铝业公司,其目的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扩大及优化其生产和经营,进而妥善解决其对外负债问题,而是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基本丧失了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造成抚顺工行等银行债权在根本上不能实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上述事实可认定抚顺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系企业改制行为和借企业改制逃废抚顺工行等银行债务,铝业公司应按《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且抚顺铝厂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行为已不是简单的企业资产出售,而是完全的公司并购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抚顺铝厂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本案争议主要有三个方面,均因事实认定的差异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兹陈述如下:
1.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要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反向刺穿,要求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公司制改革逃废债务,就可以适用这一条。但这条规定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本案中,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其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用作对外债务担保的财产并没有减少,其偿债能力没有降低。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抚顺铝厂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这些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因此,《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不适用于新设的铝业公司;铝业公司不必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资产转让行为内容、形式均合法,且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根据法律法规,应认定为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抚顺铝厂将其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经评估作价5亿元人民币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中铝,中铝将股权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的另案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股权转让行为内容、形式均合法,且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会使抚顺铝厂的责任资产减少。抚顺铝厂得到12亿元现金后,确实没有清偿抚顺工行的债务而是偿还了其他的债权人。但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的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在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再要求铝业公司为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铝业公司本身的债权人和现有的股东不公平。
有关倒刺穿的分析都在上述第1点中。倒刺穿是让公司替股东偿债,或者子公司替母公司偿债。本案中的铝业公司原先是抚顺铝厂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要它替抚顺铝厂偿债,所以是倒刺穿性质。原告引用的《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讲的就是倒刺穿的情形。最高院谨慎适用这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正常的投资和企业改制行为,不是恶意逃避债务,所以不适用有关倒刺穿的规定。这是正确的。法院的论述和《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言虽然与美国法院的表述不同,但是基本精神和用意却是相同的,所要达成的公平目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是相同的。
本案第2、第3两点的讨论内容虽然合法,但是却有两个问题值得指出:第一,关于7亿元资产的转让问题。实践中有的企业主欠了一屁股债,将企业的全部或者主要资产卖掉后卷款潜逃,使所有的债权人都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本案当然不是这种情形。但是我国还没有应对这种情形的法律,是我国法制的一个漏洞。美国有大宗资产转让法,规定在企业转让全部或者几乎全部资产时,必须先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征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对潜在的或者不知下落的债权人要通过媒体公告进行通知。如果不走这些程序,事后资产购买方要对出售方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购买方都会强制出售方走完这些程序。本案中,原告声称抚顺铝厂将全部资产20亿元中的14亿元以投资或者出售的方式转让给铝业公司。试想,如果我国法制健全,有大宗货物转让法存在的话,本案中的7亿元资产还能不经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就这么转让吗?恐怕不但不能,就连铝业公司的转让也值得质疑。
第二,工行之所以要倒刺穿,让铝业公司替抚顺铝厂偿债,显然是因为抚顺铝厂没
有偿还能力,已经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边缘。这就涉及破产法的适用问题。最高院在第3点讨论中指出抚顺铝厂还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显然也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试想,如果工行按照破产法规定起诉抚顺铝厂,及时提起其破产申请,这12亿元的价款还能由着抚顺铝厂想还给谁就还给谁吗?从这个意义上说,工行的败诉或许是由于其律师的疏忽。无论如何,一个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在偿债时厚此薄彼是显失公平的,也是法律不应当允许的。从这个角度看,最高院所谓“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的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的说法,多少有些问题。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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