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设立时必须登记公示的内容。此外,公司的营业执照里也记载着经营范围。公司要改变经营范围,就要修改章程并变更登记,同时还要换发营业执照。这样做说起来也很有道理:既然你要申请开公司做生意,你当然应该说清楚做什么生意,经营范围就是标明做什么生意。但问题是一旦标明做什么生意,一个自然的推论就是你只能做这样的生意而不能做别的生意,除非你重新申请修改或者扩大你的经营范围。未经登记而超越了经营范围进行交易就意味着违法,否则要登记经营范围干什么呢?这一逻辑推论长期以来都是真实的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条法律不发生问题,因为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总是在经营范围之内的。可是现实生活并不永远按照单纯的逻辑推论进行。商场紧张而忙碌,商机转瞬即逝,有道是:机不可失,时不再来。面对各种机会,商人必须反应敏捷、行动果断、当机立断。如果商机来临时却跟对方说“等一等,此事超越了我的经营范围,让我申请修改一下经营范围,再来和你签合同”,对方会立马走人,去找有经营权的人签合同,何必要等你呢?于是,现实生活与法律规定之间就有了矛盾。请看下面三个超越经营范围的案例。
【案例1】
裕华vs.金坪①
1988年3月12日,裕华签合同,向金坪购买避孕套33mm 180万只和35mm 180万只,货价34.9万元。在此之前,2月2日,金坪已经与华力达订了合同。尔后华力达又与上海乳胶厂订了合同。
1988年3月16日,裕华签合同,卖给深圳蛇口公司同样数量的避孕套,货价39.6万元。
这样通过四个合同,形成了一条上海乳胶厂→华力达→金坪→裕华→蛇口公司的购买线。履约期间出了两个问题:一是金坪未能按期交货,致使蛇口公司未能按期取货,发生运费纠纷。接着发现规格不符,360万只避孕套全部是33mm的,没有35mm的。于是,蛇口公司起诉裕华,通过缺席仲裁和强制执行,获得53万元赔偿。然后裕华诉金坪。
但是这一次法院首先检查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这取决于有没有超越经营范围。金坪可以经营化工产品。裕华可以经营中西成药,又经江西省工商局批准允许一次性经营避孕套。
江西省工商局认为避孕套属于计划生育药具,江西医药部门则认为避孕套属于中西成药,这两家都认为是药品。据此,一、二审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法院)认为避孕套是药品,不是化工产品,因此金坪不能经营。
一、二审判决之后,当事人又向江西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对双方的经营范围做了重新审查和认定,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院认为,避孕套的产品归类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避孕套是乳胶制品。查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产品归类表:乳胶制品属于橡胶制品,橡胶制品属于化工产品。我国七家生产避孕套的主要厂家全归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而不属卫生部或其他医药部门管理。由此得出结论,避孕套属于化工产品,金坪可以经营。另一方面,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除卫生部门免费发放外,亦鼓励商家推销,从政策层面上考虑,应该对中西成药做扩大解释,可包括避孕套,况且江西工商局也已经批准裕华一次性经营避孕套,所以裕华也可以经营。既然双方都是合法经营,合同有效。
本案本来是合同纠纷,金坪违约显而易见,但是结果却在经营范围上纠缠。一条不切合实际的法律规定导致无谓的争论,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始终在隔靴搔痒,最终也没有解决实际纠纷——金坪的违约问题。
【案例2】
医药公司vs.唐都药厂
唐都药厂签订购销合同卖钛白粉给医药公司,因逾期不交货,引起诉讼。唐都药厂并无钛白粉,需要从洛阳一家化工商店买进,再卖给医药公司。在此过程中唐都药厂首先与该化工商店发生纠纷,诉至洛阳市政府部门。因为买卖钛白粉不在唐都药厂的经营范围内,唐都药厂没有钛白粉的经营权,所以就与医药公司串通签订联营假协议,医药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委托认购书”等,并将时间倒签数月。
问题是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这取决于经营范围。唐都药厂显然无经营权,医药公司可以经营药品但不是化学品。一、二审判决合同无效,并对当事人予以制裁。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钛白粉属化学产品,原被告双方均超越了经营范围,购销合同无效。但是考虑到交易目的是创汇,而不是牟取非法暴利,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故不予制裁。
本案明明是一起合同纠纷,被告违约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因为其超越经营范围,结果却按合同无效处理。
【案例3】
广东开发vs.南通木材
1990年6月2日缔约,南通木材供给广东开发新加坡产进口重油2万吨,615元/吨。6月20日,广东开发与高明县(现高明区)发电厂缔约出卖2万吨重油。
2万吨重油于7月27日到港,由于天气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广东开发诉南通木材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退还货款。
法院查明:南通木材自身无权经营,只是曾经申请并得到南通市计委和工商局同意与通宁石油化工联合开发公司联合经营,但是南通木材却单独与广东开发签约,没有与通宁石油联合;广东开发的营业执照上注明汽油、柴油&润滑油,不包括重油。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均超越了经营范围,判合同无效,财产返还。二审还因此制裁双方,各罚2万元。
南通木材就制裁罚款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查明:通宁公司同意南通木材直接对外签约,开票结算;南通市工商局也表示同意,所以不但经营范围合法,经营方式(单方签约)也合法。撤销制裁。
上述3个案件尽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宽大处理,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是当年对经营范围的认真与严格可见一斑。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案子并没有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世纪八九十年代,大量原本合法的合同都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甚至还受到各种处罚。这样的结果只出现在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讼到法院的时候。如果没有纠纷,生意做成了,就没有人宣告他们的交易无效了。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告到法院,法院就不得不认真对待。一认真起来,首先不是判断谁是谁非,而是查一查这笔生意是否在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之内。如果超越了经营范围,就认定非法,宣告无效并酌情处罚。这样判的结果既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即本来合法的和有益的交易仅仅因为超越了经营范围而被宣告无效,又造成了两大不公正:第一,合同纠纷得不到公正处理,违约的一方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来打官司的就被抓住,抓住的就宣告无效,不来打官司的就抓不到,抓不到的生意做成,钱赚到,皆大欢喜。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条第3款继承了以往的法律传统,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之后,更多的合同因超越经营范围被判无效。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刚刚通过的合同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①这条司法解释极大地缓和了对经营范围的死板恪守,维护了有益的经济活动,因而被广泛运用,十分重要。不过,它仅仅保护了商人之间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能阻止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商局对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进行处罚。2004年4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下面案子的判决颇能说明问题。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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