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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美经验借鉴——公司的目的和权力


     
    西方国家在发展的早期遇到过与我国同样的问题。英美公司法中将经营范围称作公司目的,也就是经营目的的意思,另外还从正面罗列应当赋予公司的权力。在早期的法律中,公司从事的交易超越了公司的目的或权力就构成越权,会导致交易无效。这与我国以前因为超越经营范围而判交易无效的情形是一样的。
    西方早期的公司都通过国王或国会的特许成立,而成立的目的总是特许状中的一个主要条款。后来的公司立法继承了这一传统,要求公司在设立文件中说清楚成立公司的目的。公司只能在这个目的范围内活动,超越了这个范围就是越权,越权的交易无效。为了禁止公司越权,政府可以提起诉讼以取缔特许,私人也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公司的行为越权和无效。在19世纪,越权纠纷的判决占据了公司判例相当大的一个部分。在极端的例子中,公司还可以利用越权学说来逃避合同义务,说自己的行为越权了,应该无效。在著名的英国判例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Iron Co.v.Riche,33N.S.LawTimes Rep.450(1875)中,英国一家公司与一个叫里奇的人签订了在比利时建设和经营铁路的合同,但是在里奇做了一些先期投入之后,公司反悔违约。里奇到伦敦起诉。英国上院查阅公司特许状中的目的条款:“销售和出借各种铁路设备,从事机械工程和一般承包等”,认为建设和经营铁路线不在这个目的范围之内,因此判决公司越权,合同无效,双方均不受合同约束,驳回里奇的诉讼。显然,越权理论在这个案子中成了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的借口。更有甚者,因为公司无权侵权,所以当它的职员在工作中侵权的时候,人们还认为公司不能对此负责,因为侵权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这样,公司便可以逃避因雇员侵权而引起的雇主责任。
    对于这些极端的情形,人们很早就意识到了它的弊端,并开始对越权理论进行限制和修正。首先,越权交易不再当然无效,而是可撤销的,如果事后得到全体股东一致追认,那就是有效的。追认可以明确,也可以隐含,比如接受了交易的好处就隐含了追认。其次,如果一方已经完全履行,另一方不得引用越权理论为自己的不履行开脱,如同上述Ashbury一案中那样。同理,如果双方都已经履行,越权说就不能适用,即任何一方都不得引用越权之说来反悔,试图撤销交易。只有当合同是在将来履行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履行的时候,才可以引用越权理论来撤销合同。此外,如果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但是还不足以禁止对方反悔,则已经部分履行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回已经给予的好处。最后,雇员在工作中侵权,公司不得引用越权理论为自己开脱,声称侵权是越权行为,不在公司目的之内,所以公司不能对此负责。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越权理论所带来的麻烦。但是对于未履行合同及其他一些情况,它依然在挫败人们的合理期望,所以需要进一步限制,大方向是彻底废除。
    首先是现代公司法允许公司发起人自定公司目的。发起人只要充分地发挥想象力,把可以想到的目的都写在章程里,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规避越权学说的限制。于是目的条款就变得十分冗长,常常有好几页,试图把所有的经营项目都写进去,而实际上只有第一项才是发起人想从事的行业。针对这一情况,今天美国各州的公司法都允许公司采用泛目的条款,规定公司可以声明其目的是从事任何合法的行为或活动(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a)(3)、第101(b))。通过这样的声明,所有的合法行为都包括在公司的目的之内,不需要再罗列长长的一串目的了。此外,公司法还会将一切想象得出的权力罗列成长长的一串,赋予公司,所以公司章程不必再另行罗列。并且,公司法的罗列是授权性的,不是排他性的。公司成立之后自动取得这些权力,但是不限于这些权力。①
    除了用许可性的方法赋予公司以包罗万象的权力之外,现代公司法还通过具体的规定来限制越权理论的适用,最重要的是禁止公司以此为由为自己的义务开脱(见美国1984年公司法样本第3.04条)。因此,越权理论在今天差不多已经寿终正寝了。
    不过,美国极少数州在3种情形下还受越权学说的影响。第一,普通法上一般禁止公司成为合伙人,因为那样会使公司资产因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而承担风险,不再受董事会的控制。见Wittenton Mills v.Upton,76 Mass.(10 Gray)852(1858)。美国的亚利桑那州今天还保留着这一要求,但是绝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都明确授权公司充当合伙人。即使成文法没有这样的授权,公司也能够在设立条款中自行设定,从而获得合伙的权力。
    第二,以前公司不得替别人担保,认为这样的担保对股东不利。见Brinson v.Mill Supply
    Co.,Inc.,219 N.C.498,14 S.E.2d 505(1941)。现在由于判例法的进化和成文法的规定,这一限制已经基本消失。第三,慈善或政治性捐款以前被认为是在公司目的之外,是公司资产的浪费。矛盾起源于股东不喜欢这样的捐款,认为公司经理层借花献佛,用原本属于股东的钱来做好事。经理层则自辩说捐款是为了给公司营造友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现在对慈善性捐款大都予以放行,只是与公司的资产和收入相比,数额不能太大,例如,不超过最高减税额。法院一般从两方面论证慈善捐款的合理性:一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二是商事判断规则,公司经理层作为做生意的专家,其商事决策应当受到法院的尊重。只有在极端情形下,慈善捐款才会构成越权。对政治性捐款的限制大一些。
    以前普通法还严格限制公司转投资的权力,认为转投资具有规避目的的倾向。例如,一家服装公司如果购买了一家五金公司的股权,那就等于从事了五金生意;尤其是当它获得了五金公司的控股权的时候,那它就实实在在地在经营五金生意了。现代成文法明确赋予公司转投资的权力。
    公司之间相互借贷向来是自由的,但是公司借钱给公司董事等官员却有限制。美国1969年的公司法样本曾明文禁止公司借钱给自己的官员。②大多数州法也禁止,同时禁止公司官员在向公司借款时用公司股份做担保,因为对公司来说,这等于没有担保。有的在禁止上加了例外,例如借款得到无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份的批准,或者被用来购买公司股票等,就允许借款。今天的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也开始松动。1984年公司法样本
    第8.32条允许公司借钱给公司官员,但要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借款得到无利害关
    系的多数股份的同意;(2)董事会认定该借款有利于公司而同意;(3)董事会批准了一个有利于公司的计划,借款是该计划的一部分并且得到了董事会的批准。1988年,起草和修改公司法样本的公司法委员会采纳了一条系统地调整利害冲突的条款,认为借款给公司官员只是利害冲突的一例,已经由该条款包含,所以就删除了第8.32条。今天,大多数州法规定只要董事会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借款对公司有利就可以,否则就构成越权。例如,公司可以借钱给它的官员用以支付官员的教育费用,只要董事会认为这样的教育将使这位官员工作做得更好。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在公司经营目的问题上,西方国家曾经因为严禁越权而支付过代价,经历过曲折。现在他们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经验,那就是废除对目的范围的限制,容许公司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活动。我国作为后起的国家,本应充分地利用自己的后发优势,借鉴人家的经验和教训,避免人家走过的弯路。可是大概由于信息的闭塞和知识的局限,我们的企业立法在经营范围问题上重蹈了人家的覆辙,至今没有完全醒悟,不能不说是一大败笔。
    实践走在理论的前头,也走在法律规定的前头。我国公司实践中当事人已经自发地采用类似英美国家的那种泛目的条款来填写自己的经营范围。例如,2004年年底在厦门市设立的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就是“酒吧+法律、法规未禁止或未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①
    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废除经营范围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从事经营范围内外的一切合法活动。经营范围可以登记,但是登记的性质应当是授权性的而不是限制性的,即可以这样做,但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那样做。登记的意义仅在于便于政府管理,便于公司宣传自己的主营业务,便于社会及交易第三方知情。不应当再用经营范围的登记来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
    例题7-3:
    A股份公司(资本金3.5亿元)的董事长Y代表A公司向B残疾人协会捐献了100万元后,又向公司所在地的希望工程捐献50万元。Y的行为赢得了当地政府的好评,并为公司带来了良好的声誉,因此Y也被选为当地政协委员。A公司股东X认为,Y的行为是用公司资本为自己捞取政治资本,给股东利益分配和债权人带来了负面影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最后,以Y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超越股东大会通过的投资计划范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向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Y答辩称,他代表公司的捐献行为属于为公司形象包装,塑造公司精神文明内涵,为公司长远良性成长发展助力,完全是现代公司制度中的正常行为。此外,随着公司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市场条件变化,公司行为也在变化,因此,公司章程和投资计划不可能预见所有公司应有的行为,并将它列入计划内,捐献行为是否有效,不能一概局限于章程和投资计划内。
    例题7-3分析和讨论:
    X提起的诉讼属于派生诉讼,因为原告是在替公司打官司,如果胜诉,赢来的钱归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对派生诉讼做了规定,但是现实中还没有听说过有哪一位股东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过派生诉讼。这与我国公司实践的不够发达有关。这个案例估计不是来自我国的司法实践,而是参照美国的判例虚拟的。
    公司以赢利为目的,这是不可动摇的。美国在一百多年前的判例就明确了这一点,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也都公认这一点。本案中Y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公司股东甚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Y因此而当上了政协委员,确实有借花献佛,个人牟利——捞取政治资本的嫌疑。但是由于捐款行为给公司带来了良好的声誉,也可以将它看成是公司的一个商事决策;而且所捐款项都用于慈善教育事业,从社会公共政策上看应当予以鼓励。所以这是一个两难的判决。
    美国现代判例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容忍这样的捐款。他们的法律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董事会。董事会在与董事个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有权自由地进行商事决策,受到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也就是说,捐款行为只要是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替公司购买名声,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那就是合理的商事决策,是合法有效的。而在本案中,Y也是按照这个思路答辩的,说是为了改善公司的形象,为了公司长远良性成长发展。这样的辩护是非常有力的。反过来,如果他秀崇高,说是为了社会、为了人民,公司应当无私地奉献等,那就必定输掉官司,因为不顾公司利益的无私奉献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
    判决的困难在于董事长个人从捐款中得到了一定的好处,其捐款的动机究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还是他自己的利益很难证明。如果证据确凿,容易证明,案子就很好判:为个人利益,由其赔偿;为了公司利益,不必赔偿。这方面的证据要看董事长其人平时的表现。如果他的主要兴趣在从政,经商只是临时的权宜之计,时间也还不长,个人并不专心,公司经营得也不好,种种迹象表明这次捐款只是为了给他自己而不是公司购买名声,那就可以认定是为了个人利益。反过来,如果董事长长期从事这个行业,对从政没有什么兴趣,这次当选政协委员也只是捐款产生的一个副产品,他本人的注意力都集中在生意上,那就应当认定捐款是为了公司。
    在动机难以证明的情况下,美国的判例现在一般都参照税法规定一个与公司年度利润的比例。在比例额度之内的认定为商事决策。联邦税法规定慈善性捐款的扣税额度是收入的5%。所以有的法院就在税前利润5%的额度内允许捐款。这个额度又因州而异,因为公司法在美国属于州法范畴。如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的额度为公司净资产的1%以内。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本案中的捐款是在这个额度之内的,因为公司的资本金有3.5亿元,而捐款只有150万元,不到0.5%。
    除了商事判断商事决策的辩护理由之外,现代判例还越来越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是商事判断是个安全港,在此范围之内是绝对安全的。社会责任则不然,需要与股东的利益进行平衡,在对股东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为社会提供服务。规定与公司的利润或者净资产成一定比例的案子都是从这个角度去分析的。①社会责任作为一条辩护理由意味着虽然股东利益依然至上,但已经不是唯一。这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新课题,它的边界依然处在变动中,是模糊的和不清楚的。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摸索出自己的标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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