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理论上存在着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争论。前者认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实体,本身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只能通过代理人做意思表示;后者认为法人通过它的机关作意思表示,机关的意思即法人的意思,机关不是代理人。这个对外做意思表示的法人机关对公司来说就是法定代表人。我国学界多数采纳法人实在说。
问题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做意思表示的权力是不是与公司自身的权力范围一样大,有没有范围上的限制?应该说,是有限制的,机关的权力范围要小于公司的权力范围。否则,机关对外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对公司有约束力,他胡作非为将公司资产卖光了卷款潜逃人家还不知道呢。至少,公司法明文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法定代表人是不能行使的。他要在这些权力范围内对外做意思表示就必须得到股东会的授权。没有这样的授权,即使他对外做了意思表示,也不能约束公司。也就是说,交易第三人不得以此向公司主张权利。①比如说,法定代表人与
第三人签订合同,以一笔巨款为对价将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土地使用
权等,一并出售。显然,不经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法定代表人没有这样的权力,第三人应当知道。
既然机关的权力是有范围限制的,那么,法定代表权和法定代理权又有什么差别呢?
应该说二者没有差别。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代理权。①但是和一般的民事代理权不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法定的,在此范围内代理不需要被代理人的具体授权,所以是一种法定代理权。②
现实而急迫的问题是这项权力究竟有多大?它的外延边界在哪里?因为只有知道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我们才能在他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某个合同遭到质疑的时候确定他有没有越权,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按照《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
如果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则经理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包括:“(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③一般说来,经理的职权是董事会赋予的,是从董事会的职权中分离或者派生出来的,其具体内容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我国公司法根据这个道理对经理的权限做了明确的列举,主要是为了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上方便人们参照,当事人随时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改变经理的权限范围。从第49条所列的内容来看,都是对内管理的权力;法定代表人顾名思义首先拥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特别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经理权加上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特别是合同)的权力。
如果是董事长当法定代表人,他的权力有多大呢?公司法对董事长职权仅限于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并在会上像其他董事一样投票表决,并没有其他实质性的权力,当了法定代表人之后再加上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力。可是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的权力归经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因为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对外签订合同总是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紧密相连的。如果由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却要由董事长对外签订合同,操作起来殊为不便。现实中,当了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往往不但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对内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就是把《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经理权力全都揽了过来。
这是不是越权?理论上说也可以不越权,因为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即使总经理另有其人,也还有《公司法》第49条第2款的授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程可以把对内管理权都交给董事长。但是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呢?那从表面上看,董事长的行为似乎越权了。但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内部会协调好,不会有纠纷的。只要没有纠纷,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越不越权都没有关系,法律不必深究。
由此我们可以断定,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限大致上就是经理权加上对外文件签署权。在此权限范围内行事不需要公司的特别授权,超越了这个范围就需要有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特别授权。这是一般情形。
执行董事是特殊情形。《公司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对于这类小公司来说,既然连董事会都不需要,只要设一个执行董事就够了。那么这个执行董事必然兼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集董事会、经理的权力于一身,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和其他文件。可见,在公司用执行董事代替董事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必定是法定代表人,其权限范围大致等于董事会的职权加上经理的职权再加上对外文件签署权。不过,《公司法》第50条第2款还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具体案子中的执行董事的权限范围还要看其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推定其权限范围如上述。
法律和公司内部都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出进一步的限制。公司内部的限制包括章程、规章和决议。例如,有的公司的章程规定如果对外交易达到一定的金额,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征得董事会的同意之后方可签署成交,否则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规章和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也可以做出类似的限制。但是规章和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外人无从知悉,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章程限制的效力有过争议,因为章程是对外公开的文件,在工商局登记存档,理论上外人也可以查阅,所以有人认为其中的规定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可是在实际上,外人查阅章程受到很多限制。①而且即使可以自由查阅,在商事交易中要求对方查阅公司章程会大大降低办事效率,客观上也是行不通的。因此,多数人认为章程的限制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据说欧盟和德国的公司法都是这样规定的。②这不等于法定代表人违反内部规定就没有责任,公司内部依然可以依据内部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责任,只是不得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至于法律的限制,迄今为止我国公司法学界都认为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法律是公开的,交易第三人被推定为知道这些限制。一些学者特别举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要按章程规定办,章程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限额的例子,来说明不但法律的规定可以对抗,在法律有明文提示的地方,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①等判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否决了依据这种观点所做的争辩,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可见,即使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见得都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具体条文具体分析,在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权威机构的权威解释,特别是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就更增加了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的不确定性。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经常引发有权无权的争议——有权签订则合同有效,无权签订则合同无效。③一般说来,正常的、重复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交易法定代表人都可以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只有那些非常的合同才需要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批准。但是什么是正常的?什么是非常的?这个界限却很难界定。首先,正常的范围肯定大于法定的经理权限,因为法定代表人至少还有对外代表公司签约的权力。其次,非常的范围也肯定大于《公司法》第37条和第46条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否则,法定代表人除了这两条规定的事项之外的事都可以代表公司实施,公司会面临相当不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法定的股东会权和董事会权与经理权(借用为法定代表人权)之间还有很多事情,有些属于正常范围,有些属于非常范围。给我们界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带来困难。
英美法上有一条“正常生意规则”(ordinary business rule),即属于公司一般日常生意的事情法定代表人都有权签署合同,超出了这个范围属于非正常生意,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这样的说法和大陆法系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完全一致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正常生意,什么是非正常生意。正是在这个具体而关键的问题上,他们探讨得比我们深入。而这些探讨,对于我们具体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十分有益的。兹简要介绍如下:
首先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应当明确:在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的争议中,证明他没有代表权的举证责任在公司。1916年美国就有判例说:“几乎所有的大企业和相当一部分小企业都采取了公司的形式。如果对于那些明显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事情,法律规定与公司总裁交易的人只能直接与公司交易,要求总裁在签字前出示公司的授权文件,那不但对公司,而且对与公司交易的人来说都是十分不便的。……在本案中,如果总裁真的没有他所声称的权力,由公司来证明并不困难,而要原告收集证据证明他有这个权力则十分困难和昂贵。”①
英美普通法一般认为,公司总裁无权签订终身雇用合同,除非得到董事会的授权或批准。因为终身雇用合同意味着只要该雇员不犯罪也没有其他重大的过错,公司就永远不能解雇他,这会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不便。另外从合同的角度看,雇员答应为公司工作这一对价似乎也不充分,除非还有其他对价,例如,这个人对公司特别重要,或者他为了这份工作而放弃了其他重要的利益。此外,政治性的、非商务性的决策也属于非常的范围。见下节董事会部分介绍的Village of Brown Deer v.Milwaukee,16 Wis.2d 206,114N.W.2D 493,cert.denied 371 U.S.902,83 S.Ct.205(1962)一案。
养老金合同也带有终身的性质,算正常还是非常呢?下面的案例讨论了这个问题。
【案例8-1】
李诉金肯司②
李状告金肯司兄弟公司,声称根据他在1920年与公司总裁亚德利订立的口头合同,公司应当向他支付退休金。地区法院以合同是否存在证据不足、公司总裁无权订立终身养老金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审法院因为合同是否存在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不过对于公司总裁无权订立终身养老金合同的说法,上诉审法院却不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为了纠正地区法院的观点,Medina法官代表上诉法院表述相关的法律规则如下:
本案在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归结如下:亚德利作为公司总裁和董事长、大股东以及主要股东的女婿和财产受托人,当着最有利害关系的副总裁之面,有没有权力为了替公司获取急需的关键性人才,向当地一位经验丰富的公司行政人员许诺在30年之后当他达到60岁时给予终身养老金,即使李当时还没有为公司工作,而且养老金每年至多不超过1500美元?
查阅法律可以发现,在公司官员的权限问题上并没有一致的说法。多数时候法院倾向于限制公司官员的权限,但是有些时候又对这种做法不满,具体表现在追认、禁反和自我禁反等众多的例外中。见论文57 Colum.L.Rev.868(1957)。总的说来,人们对表见授权的讨论相当有限,大概以为如果权力不能从官员与公司的互动中隐含,那就不可能表见于第三人。
这种想法没有道理。因为在官员与公司的互动中可以隐含授权,但是官员与公司的关系和第三人与公司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这两种关系相关的事实和情形也是完全不同的,尽管在某个具体的案子中在两者的证明上可能会有较多的证据重叠。
引用得最多的规则是总裁仅仅在一般性的日常生意中的所为才能约束公司,但是不能签订非常的合同。这条规则的关键在于“非常”一词,因为它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的各种潜能是在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早期逐步实现的。这条规则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当公司作为企业比较常用的形式时,人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许多公司,特别是小的封闭公司,并不按人们想象的程式运作。虽然董事会名义上控制着公司事务,但是实际上日常的事情都是官员和经理们在做,董事会基本上没有监督。这一情形的自然结果是第三人在与公司的各种交易中都相信官员有权交易。现代生意的节奏太快,如果要求董事会批准每一笔“不寻常”的交易,就不能适应这种快节奏。
法院对这些变化的承认也是参差不齐。不管叫“表见授权”或者“阻挡”公司否认授权,许多法院都注意到了如果允许公司在一般情形下通过它们的官员做事,发现合同对其不利时又以官员无权签约为由不认账,那将导致巨大的不公。也有些法院则继续过去的旧规则,不去讨论表见授权的理论和实际发生的不公正的结果。这种限制性的做法遭到了评论家们的谴责。
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判决,对于什么是或者不是“非常”的合同,即便不是矛盾的,至少也是不确定的……但是对雇用合同的说法倒是比较一致。
人们公认总裁作为公司的正常生意中的一部分有权雇用和解雇雇员并确定他们的报酬。他可以答应雇用他们若干年,只要这个期限是合理的。但是终身或者永久性的雇用,如果唯一的对价就是雇员答应期间为公司工作,则被认为是“非常”的,不在总裁的权限范围之内。金肯司要我们将本案中的养老金合同与这些受到指责的终身雇用合同相类比,因为它的期限很长,又不确定,因而公司的支付责任也不确定。
终身雇用合同受到法院抵制是不奇怪的,因为这些合同经常是口头的、没有旁证的、在许多重要的细节上模糊不清的、很可能是虚假的。
不过有时候,当具体情形显示出原告证词的可靠性时,这些合同也被强制执行,例如,当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了伤,又同意就他对公司的过失指控进行和解,以换取公司终身雇用他的承诺时,一般都否定各种反对意见而判官员有权力。另外,当有额外的对价时,例如,雇员离开了别的工作、放弃了竞争性的生意或者他的服务对公司“特别重要”,有的法院执行合同,有的法院拒绝执行。
有趣的是许多法院在否认官员签订终身雇用合同的权力时没有提炼出任何指导性的规则。它们往往只说合同是“非常”的,然后引几个判例,那些判例也只说了同样的话,也没有具体的理由。
但是也有判例在判决终身雇用合同“非常”,因而官员没有权力签订时给出了理由。认真研究这些理由,对于探讨类似的养老金合同是有用的。这些判例认为:终身雇用合同在经营方针上过分地限制了股东和将来的董事会的权力;它们使公司承担了过大的责任;它们的期限长而不确定。这些理由中唯一适用于养老金合同的是期限长而不确定。所谓的相似之处到此为止。将来的董事会或者股东的控制不会受到限制;责任的数额并不过大;合同本身既非不合理,而且对公司也是必要的和有利的;况且,养老金合同经常是雇用合同中的附带好处。还有,与终身雇用合同不同,法院经常额外地①认定养老金合同条件确定,可以约束公司,尽管雇主说它是白送②的。其中给予雇员的对价也是确定的,并非取决于利润或者销售额,也与董事会的自由裁量权等变量无关。
表见授权主要是个事实问题。它不但取决于所涉合同的性质,而且包括洽谈的官员、公司做生意的正常方式、公司的规模和股东人数、引发签约的客观情形、合同的合理性、所涉的数额、第三人是谁等相关因素。这里列举的只是部分而非全部因素。在某些情况下,某个合同可能对公司特别重要,外面的人自然会认为只有董事会(或者甚至股东)才能处理。正是从这个角度看,“正常生意”规则才有意义。在那些“非常”行为的背后,有没有表见授权都是一个事实问题。
因此,我们断定,假如能够充分地证明养老金合同确实订立了,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康州极有可能会认为一个正常的人对于亚德利有没有表见权力签订这份合同会有分歧,因而初审法院将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判决就犯错了。我们既不相信康州会认为养老金合同和终身雇用合同属于同类,也不相信康州会基于同类的说法采纳明确而严格的规则来否定公司官员签订养老金合同的表见权力。
法院在这里讨论的焦点是亚德利作为公司总裁有没有签订这份养老金合同的表见权力。原告说有而被告说没有。被告说没有的理由是养老金合同像终身雇用合同一样,期限长而不确定。而终身雇用合同一般都被认为是非常合同而非正常合同,所以总裁无权擅自签订。法院不愿意将终身雇用合同和养老金合同等同起来。为了说明理由,法官从以往的判例中总结归纳了不允许总裁签订终身雇用合同的原因:这类合同在经营方针上过分地限制了股东和将来的董事会的权力;使公司承担了过大的责任;期限长而不确定。本案中的养老金合同与此相比只有期限长而不确定这点是相同的,其他两点都不存在。而且,本案中的雇用合同对公司来说是必要的和有利的,因而是合理的,而养老金合同经常附属于雇用合同,是雇用合同中的福利条款,也叫附带好处。与终身雇用合同不同,法院在判决中经常认定养老金合同条件确定,可以约束公司。其中给予雇员的对价也是确定的而不是可变的。所以养老金合同不能与终身雇用合同等同。
不过,即使是终身雇用合同,只要有特殊对价,总裁也有权签订,例如,雇员放弃了其他的工作或者生意等。
在最后的两段中,法院从一般规则出发讨论总裁的表见权力。一般规则是:属于“正常生意”的合同总裁有权签订;属于非常生意的合同总裁无权签订。这条规则被称为“正常生意规则”。如果一个合同对公司特别重要,那就属于非常,第三人自然会认为签订这样的合同应当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否则就属于正常,不需要董事会的同意。到底是非常还是正常是一个事实问题,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本案中的养老金合同属于正常生意还是非常生意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在英美法的诉讼程序中,事实问题是与法律问题相对而言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直接判,事实问题在诉讼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决,必须经过举证和质疑,最终由陪审团决定。由于初审法院将养老金合同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判决,所以上诉审法院认为初审法院犯错了。
事实上,在很多时候,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推断。例如,在交易第三方确定法定代表人有没有表见权的时候,要看一个理性人在与公司交易时会不会合理地认为法定代表人应该有这样的权力;在确定隐含授权时,如果以前类似的交易中董事会从来不去质疑法定代表人的这一权力,就可以推定董事会隐含地授予了他这样的权力。
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确定的角度保护善意第三人,但是不保护知情的人。在确定对方是否知情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法定代表人说自己“可能没有权力”,能否认定交易对方知情呢?下面的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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