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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科学持股有限公司诉普来司有限公司


    科学持股有限公司(科学)是一家伊利诺公司,承继了国际科学有限公司(ISL)。后者是巴巴多斯公司,生产计算机组件。当时ISL遇到了严重的财务困难,所以在1970年2月4日签订合同将它的全部资产和生意出售给普来司有限公司(一家很大的英国公司)在特拉华的子公司普来司公司(普来司)。合同中有一个条款,规定普来司最后成交的义务以ISL的陈述真实为条件,即它在1969年12月31日之后的经营损失每月不超过2万美元。此外,部分购买价的支付还有一个条件,那就是从成交之后的那个月的
    第一天算起,一年之内,ISL的资产必须能够产生利润。如果从该年的第三个月开始每
    月利润达到1.5万美元,则ISL的原经营班子将在该年内留任。否则普来司将接管经营。
    约定成交的日子是1970年3月2日。那天发现,ISL在1月和2月的亏损都超过了2万美元。普来司于是拒绝成交,除非修改合同,将原先规定的接管经营的时间从第三个月提前到第二个月,即如果在成交后的第二个月ISL的平均利润达不到1.5万美元的话,普来司就可以马上接管经营。
    在最后成交的仪式上,ISL方面出席的代表是它的总裁和首席执行官克发。ISL董事会批准出售的决议说:“本公司有关官员有权遵旨对协议做在董事会看来是必要的和恰当的改动……”克发在最后成交时说他可能无权同意普来司要求的改动,不过他最终还是签署了改动后的协议。
    到1970年5月底,ISL没有达到1.5万美元的利润指标,普来司在6月9日写信通知ISL它将接管经营。不久以后,一年的测定期到了。转让的资产仍然没有产生任何利润,普来司按合同规定没有支付以此为条件的那部分价款。科学作为ISL的继承人,起诉普来司要求支付。理由之一是最后成交时对协议的修改是无效的,因为克发无权批准该修改,所以原条款继续有效。而按照原来的规定,普来司的接管过早,导致ISL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在成交后的一年内产生利润并得到那部分价款。
    福任得力法官代表法院写道:
    在两个早期的判词中,纽约上诉审法院认为凡是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或者追认的合同,总裁或者其他统管的官员在做生意时都有为公司签订的职权,证明没有授权的责任在试图否定合同效力的人身上。见Patterson v.Robinson,116N.Y.193,22 N.E.372(1889)(总裁);Hastings v.Brooklyn Life Ins.Co.,138 NY.473,34 N.E.289(1893)(董事会秘书、统一管理层成员)。不过,纽约后来的几个案例却选择了更为限制的立场,认为总裁已获授权的假定只延及公司生意的一般性交易。
    1934年,亨德法官在Schwartz v.United Merchant &Manufacturers,Inc.72 F.2d 256(2d Cir.1934)案中试图弄清楚确切的纽约“规则”。在总结了纽约的判例之后,亨德法官认定“纽约没有一条绝对的规则说对公司总裁可能签订的任何合同,无论多么不一般,都要求公司来证明他没有得到授权。诚然,我们可以假定生意中的一般性权力他是有的,但是假定到此为止……”纽约后续的大多数案子以及适用纽约州法的联邦案子都采纳了“一般性生意规则”。
    根据纽约商事《公司法》第909(a)(3)条规定,从授权出卖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来看,似乎董事会可以授权做3月2日那些修改。如果Patterson-Hastings规则是纽约现行的法律,事情就了结了,因为当公司派遣它的总裁前去缔结一个已经授权的合同时,对于那些在最后成交时需要做的非核心但却重要的修改,他不仅有同意的表见权,而且有同意的实权。但如果像我们所认为的,纽约州法实际是像亨德法官说的那个样子,结论就变得难下了。考虑到克发在成交时对普来司的代表说的那些话,对自己修改合同的权力表示怀疑,那就更难定论了,因为这样的话可以消除普来司的代表以为这位ISL的总裁、首席执行官和合同主要谈判人一定有修改权的误会。一条普遍接受的代理法规则是当一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越权的时候,是不能约束被代理人的。不过,克发的话还不足以构成像Ernst Iron Works,Inc.v.Duralith Corp.,270 NY.165,200N.E.683(1936)中的“知道”他无权,因为在当时的场合他表达的疑问也可以被普来司的代表合理地理解为工于心计的托词,试图赢得更多的时间来考虑他们的要求或者换取一些有利的条件。然而,结合考虑大多数公司授权总裁在最后签署时修改非常合同的具体情形,克发所表达的疑问或许也足以让普来司方面承担事后向ISL董事会询问克发到底有没有权力的义务,如果得不到满意的答复,那就不能认为他有权。而这个问题律师在辩论时却没有注意到。
    关键在于即使假定3月2日的修改无效,假定陪审团接受了克发和律师路易司②的证词,指示结论①也仍然是恰当的,因为科学直到7月中旬才因克发缺乏授权而否定修改,它不能拖这么长的时间。
    如果克发和路易司对克发同意修改的权力有“很深的疑问”,我们很难相信他们认识不到事后必须尽快告知被代理人。即使像他们说的,他们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也可以将他们知悉修改看作公司知悉。在Hurley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Co.,247 App.Div.547,288 N.Y.S.199,202(4ᵗDept.1936)中,法院说:“已成定论的代理规则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各种事务中,被代理人均受代理人所获通知或信息的约束,尽管事实上信息从来没有传递给他。”
    即使克发无权修改合同,出席最后成交也肯定在他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这个词组在上段引文中的上下文去理解,所以他所知道的信息也就被认为是公司知道的信息。再说,《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272条也认为:“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动以约束被代理人,或者有义务告知被代理人,那么,他对某事的知悉就会影响被代理人的责任。”
    为此,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因为总裁在签字时说了他可能无权做这样的修改,所以也可以认定交易对方是知情的。但是因为ISL方面时间拖得太久了——3月2日签署合同,直到7月中旬才出来否认克发的代表权,所以可以推定即使他当时真的无权(越权代理),事后也已经得到了公司的默认(追认),所以交易对方知不知情就变得无关紧要了。
    当交易对方确实知情而事后又不存在公司方面的追认或默认的情况下,合同无效。Behrstock v.Ace Hose &Rubber Co.,114Ⅲl App.3d 1070,70Ⅲ Dec.607,449 N.E.2d 954(1983)中,约金代表公司跟他的儿子签订的雇用合同就是如此。该案涉及阿尔福利德和约金两兄弟之间的矛盾。兄弟俩30年来创建了5个封闭公司,并且同为公司的官员、董事和50%股东。约金作为公司总裁雇用了他的儿子布鲁司担任财务总监。布鲁司升迁得很快,先作为总裁助理,而后又当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约金和布鲁司向阿尔福利德建议签订一份书面的雇用合同,写上布鲁司的工作和报酬。阿尔福利德口头上同意布鲁司分享公司利润,但是数次拒绝签署书面合同。约金然后就径直与布鲁司签订了合同,规定给予布鲁司公司利润的一个百分比作为他的报酬。阿尔福利德起诉要求宣判合同无效。
    上诉审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法院解释说,合同属于非常性质,因为它要公司将净利润的一个百分比分配给指定的雇员,这样的合同需要董事会的授权,虽然这条规则也有一个例外,就是“公司允许它的总裁全面掌管其事务。这时可以说行使控制权的官员拥有从面上看起来让公司受合同约束的权力。……此例外的自然推论是这项权力的假定可以用事实无权进行反驳”。法院断定即使证据显示约金拥有对公司的“全面控制权”,“由此产生的使公司受合同约束的表见权力也明显被证据驳倒了”。②因为布鲁司不是一个信赖了总裁表见权的不知情的雇员,尔后要求执行这份非常合同,而是清楚地知道阿尔福利德激烈地反对书面合同。
    法定代表人有没有权力代表公司实施赠与行为,例如,慈善性捐款、救助灾区等?应该说,一般情况下,公司以赢利为目的,无论是董事会还是法定代表人都没有这样的权力。赠与需要得到股东会的授权,因为钱是股东的。但是如果赠与与公司生意有关,是为了改善公司的社会形象,扩大影响,提高公司的商业信誉,表面上无偿,但是实际上具有无形的收益,类似于广告,这样的赠与是可以的,但是一般应当得到董事会的批准。这个问题我们在前一章的公司目的和权力一节中谈到慈善和政治性捐款时也有所介绍,以后如有机会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还会做进一步的探讨。
    在多数情况下,交易属于一般性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没有疑义的,只要手续完备,如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交易并作为公司代表签名,或者还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交易都是有效的。但是从上面的讨论中也可以看出,在一般与特殊、正常与非常之间存在着一大片灰色地带,在这个领域内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是不明确的。
    讨论至此,有必要对英美法在法定代表人权限问题上的探索做一个总结和说明。前面说过,证明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的责任在公司,还有判例说举证责任在否定合同效力的人身上,④这两种说法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因为总是公司想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同样是在科学持股有限公司诉普来司有限公司一案中,福任得力法官所引的亨德法官的话却说:“纽约没有一条绝对的规则说对公司总裁可能签订的任何合同,无论多么不一般,都要求公司来证明他没有得到授权。”一边说举证责任在公司,一边说举证责任不一定在公司,这两种说法是不是互相矛盾呢?其实不矛盾,因为它们都在以“正常生意”规则为前提探讨正常与非常的界限。在正常生意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要说他无权,就得负责举证;在非常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第三人要说他有权,就得举证;在正常与非常之间的灰色地带,有权无权不确定,举证责任也不确定,这就是亨德法官所说的没有绝对的规则要求公司举证。事实上,在说举证责任在公司的时候,法院特地强调了“那些明显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事情”;⑤而亨德法官在说举证责任不一定在公司的时候,接着马上补充说明:“诚然,我们可以假定生意中的一般性权力他是有的,但是假定到此为止”;也就是说,对于生意中的一般性权力,亨德法官也认为如果公司说他无权,就要负责举证。可见举证责任取决于一个事实问题:这笔生意属于正常、非常还是不确定的中间地带?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英美法特色。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取决于事情本身属于正常还是非常。正常范围内他有权签约,非常范围内他无权签约,这些都是法律问题;在正常与非常之间的灰色地带,他有权还是无权不确定,要判断事情究竟属于正常还是非常就是一个事实问题。例如,一般性的合同他有权签署,终身雇用合同在没有特殊对价的情况下他无权签署,这些都是法律问题。但是养老金合同他有权签订吗?不确定。因为这样的合同到底属于正常生意范围还是非常范围还不确定,取决于商事习惯,所以认定其正常还是非常就是一个事实问题。有朝一日大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认定它属于正常,或者认定它属于非常,那么有权无权的问题也确定了,它就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这就是为什么终身雇用合同是一个法律问题,而类似的养老金合同却是一个事实问题的原因。可见事实问题可以转化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法律问题由法院决定。对于一个具体的合同,法定代表人有没有权力签署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归根结底仍然取决于:这笔生意明显地属于正常或者非常范围还是属于不确定的中间地带?
    关于正常生意规则,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但是法学界的学术讨论中一般也是承认的。只是国内的讨论往往限于一般规则的表述,限于泛泛而论,对于正常与非常的边界还没有细究。美国公司法学的先进之处在于已经从具体问题入手探索正常与非常的边界。这些探索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是有参考价值的。
    作为公司法律师,当你代理客户与公司交易的时候,出于谨慎可以要求对方出示有权代表的充分证据。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充分呢?如果事项在董事会的权限之内,董事会授权的决议文本是充分的证据,必要时还可以加上会议的正式记录;股东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也一样。对于决议文本的真实性,简单的办法是让公司的有关人员认证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一笔大的交易成交的时候,谨慎的律师还可能要求查看公司的章程和规章,确保这些文件中不存在漏洞,比如章程中可能要求非常的程式或者含有某个条款限制了董事会的权力,从而使其对法定代表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产生问题。不过,对权力的调查必须适度,过度了就会降低交易的效率,也会引起对方的不快。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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