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4日
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董事长葛永乐召集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李建军认为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建军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买卖股票800万元之事,从账户的开立、资金的投入到交易的实施,均系经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公司所为。鉴于董事会的决议显失公允,法院于2010年2月5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黄浦区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佳动力公司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都没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因此,即使没有原因或者原因错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都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一般不应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本案中撤换的虽然是总经理而不是董事,但是二者在有因撤换与无因撤换这点上的道理是相通的。二审法院强调尊重公司自治,也是正确的。本案中佳动力公司的章程实际上规定了董事会可以无因撤换总经理,所以撤换的原因是否公正法院在所不问。但是如果章程规定了有因撤换,法院就会审查撤换的具体原因了。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①[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没有提及撤换董事的有因与无因,只强调股东会决议的有效,令人疑惑。如果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必须有因撤换,那么只要董事没有重大过错,股东会就无权撤换,除非股东会先通过决议修改章程。换句话说,这时董事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有效的,法院必须支持。因此最高院的这条规定是有问题的。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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