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介绍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之间的具体分配。这些抽象的法律规定看起来很清楚,但是碰到实际问题时却会发生各种争议。围绕着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权限范围,对同样的文字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出发就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发生一个机构是否超越了它的法定权限范围而侵入了另一个机构的权限范围内的争议。前面介绍引用过的Village of Brown Deer v.Milwaukee,16 Wis.2d206,114 N.W.2D493,cert.denied 371 U.S.902,83 S.Ct.205(1962)一案,就是法定代表人侵犯董事会权力(公司总裁没有董事会的同意而代表公司签署了一份请求市政府吞并土地的文件)的例子。下面再看一场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力划分的争议。
西格纳尔Signal集团公司要卖掉它的石油煤气分支,遭到部分股东的反对,认为这样的事光有董事会的批准是不够的,还必须经过股东会的批准。成文法规定公司出售“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需要股东会的批准,否则光董事会就有权决定。这就涉及对“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这一词语的理解和解释:所卖掉的分支是否构成公司“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请注意:“几乎所有”显然不要求100%,判例显示大部分或者一个相当大的部分就可以构成“几乎所有”。于是就发生了本案的争执。
【案例8-13】
艮贝尔诉西格纳尔公司①
1973年12月21日,西格纳尔集团公司(西格纳尔)董事会特别会议批准以4.8亿美元的价格出售其全资子公司西格纳尔煤气与石油公司(西格纳尔石油)给伯莫石油公司(伯莫)的方案。按照西格纳尔的账目,西格纳尔石油占整个集团公司26%的资产、41%的净资产和15%的利润和收入。合同规定在1974年1月15日或者在取得了政府的同意后成交,以迟者为准,但是不能迟于1974年2月15日,除非双方另行协定。
1973年12月24日,西格纳尔的一个股东起诉请求法院禁止这笔买卖。原告提出的数条理由之一是这样的交易光有董事会的批准是不够的,还必须有股东会的批准。
法官Quellen代表法院写道:
我首先查阅《特拉华法典》第8章第271(a)条,该条要求特拉华公司在出售所有或者几乎所有的资产时必须得到多数股东的批准。如果不到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资产,那就不受该条的限制。
首先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因为公司出售的是一个重要而独立的分支而要求股东批准。原告引用了几个非特拉华的判例来支持这样的出售需要股东批准的说法。但是我们的法律没有这样说。同样,我们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每一次重大的重组都需要股东的批准。本案不必脱离成文公司法。该法要求公司出售“所有或者几乎所有的”资产时需要股东批准。这是唯一的适用标准。诚然,这条标准在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案子时并没有数学的精确性,但是我们依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量化,尽管特拉华在这个问题上的先例十分有限。但是量化定义必须始于法律条文,终于法律条文。
在解释条文时,原告依据的判例是费城银行案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 v.B.S.F.Co.,41 Del.Ch.509,199 A.2d 557(Ch.1964),rev'd on other grounds,42 Del.Ch.106,204 A.2d 746(Supr.Ct.1964)。在该案中,B.S.F.公司在另外两家公司内持有股份。它把其中一家公司的股份卖掉,保留了另一家公司的股份。法院认为卖掉的股份是B.S.F.公司能卖的主要资产,因为另一家公司的股票价格正在下跌。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卖掉的股票只占总资产47%的争辩。根据所卖股份的实际价值,法院认定它们至少占总资产的75%,所以其出售构成出售几乎所有的资产。
不过费城民族银行案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即使按第271条获得了股东的批准,争议的要点也不在第271条的规定中,而是在借款合同中。该合同为了保证债权人的财务安全而限制B.S.F.的活动。上诉之后,首席法官沃尔考特Wolcott说话很谨慎:“我们认为这个问题不必引用关于公司资产出售的一般法律来回答。我们面对的问题仅仅是合同中的具体语言的意思,应该从当事人试图防范什么或者确保什么的角度去回答。”(42Del.Ch.111-2页或204 A.2d 750页)
第二,费城民族银行案涉及的是出售公司唯一能产生较多收入的资产。
在费城民族银行案的判词中,关键性的语句是:“一般认为,决定资产出售的性质的关键因素不是财产的数量,而是看该出售是非常的交易还是卖方正常的生意。"(41Del.Ch.515页或199 A.2d 561页)Folk教授就这一判词评论说:“如果资产的出售在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之内,法律便不能适用。”
可是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任何“一般性的正常生意”标准,目的都不是将董事会的权力限制于日常的经营活动。事实上,如果交易是正常的和一般性的,在这条成文法的适用上就不会产生争议。虽然正常的和一般性的交易不需要股东的批准,但是却不能反过来说非常的交易都需要股东的批准。只有当交易的非常性质影响到公司的存在和目的的时候才需要股东批准。正如6A Fletcher,Cyclopedia Corporations(Perm.Ed.1968 Rev.)2949.2节648页上所说的:“法律要求股东同意的目的是针对根本性的变动保护股东利益,或者更具体地,防止毁坏股东赖以实现公司目的的那些手段。”应当在这个意义上判断交易是否非常或者决定成文法是否适用。如果卖掉的资产在数量上为公司经营所必需,出售不正常,会影响到公司的存在和目的,那就超越了董事会的权力范围。有了上述指引,我再来分析西格纳尔和本案中的交易。
西格纳尔或其前身在1922年成立时做的是石油生意。但是从1952年开始,西格纳尔转向多种经营。那一年,西格纳尔购买了美国总统线路的大量股票。从1957年到1962年,西格纳尔全资拥有全国性的小吃连锁店Laura Scudders。1964年,西格纳尔买下了从事航空、航天及浓缩铀生意的Garrett公司。1967年,西格纳尔又买下了从事卡车零部件制造和整件组装的Mack Trucks,Inc.。1968年,它的石油和煤气经营集中到了一个单独的分支,而后在1970年又转给了西格纳尔石油子公司。自1967年以来,西格纳尔兼并或者成立了很多家公司,却没有一家公司与石油和煤气有关。如前所述,石油和煤气生意现在是由西格纳尔石油经营的。正是这家子公司的股票出售引起了这场争议。
根据西格纳尔1972年的年度报告和最近的季度(1973年9月30日)报告以及其他一些内部财会信息,我们得到如下的数据:
表8-1西格纳尔1971—1973年的毛收入财会信息
百万美元
时间1973年到9月30日为止经营行业9个月1972年12月31日1971年12月31日卡车制造655.9712.7552.5航空航天407.1478.2448.0石油煤气185.9267.2314.1其他16.414.414
表8-2西格纳尔1971—1973年的税前利润财会信息百万美元
时间1973年到9月30日为止经营行业9个月1972年12月31日1971年12月31日卡车制造55.865.536.4航空航天20.721.519.5石油煤气10.112.89.9
表8-3西格纳尔1971—1973年的资产财会信息
百万美元
时间1973年到9月30日为止经营行业9个月1972年12月31日1971年12月31日卡车制造581.4506.5450.4航空航天365.2351.1331.5石油煤气376.2368.3369.9其他113.1102.0121.6
百万美元表8-4西格纳尔1971—1973年的净资产财会信息
时间1973年到9月30日为止经营行业9个月1972年12月31日1971年12月31日卡车制造295.0269.7234.6航空航天163.5152.2139.6石油煤气280.5273.2254.4其他(55.7)(42.1)(2.0)1274(Del.Ch.1981)。该案中公司出售51%以上的资产,该资产在前一年产生了45%的净销售收入,出售之后公司将从事与以前完全不同的生意,法院认为这构成出售几乎所有的公司资产。
DiEleuterio v.Cavaliers of Delaware,Inc.,Civ.No.8801,Del.Ch.1987一案涉及对“空缺”一词的理解和解释。股东签署书面意见同意扩大董事会,并增加了几名董事。公司规章规定当董事职务“因为死亡、辞职、不称职、撤职或其他原因发生空缺时”,应由剩余董事以多数票填补。公司(被告)争辩说这规定给了董事会填补新席位的排他性权力,所以股东的同意无效。法院不同意,说规章只规定空缺,没有规定新的席位。判例法和成文法都认识到空缺与新设席位的区别。
这些案件的纠纷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对法律、章程或规章规定的理解分歧,而法院则通过案件的判决澄清了歧义,使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更加清晰,但是在实际上它们都是公司内部的派别之争,利益之争。法律只是他们为自己争取权力和利益的武器或工具。正因为这样,他们才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相关规定作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最后不得不请法官出来公断。作为公司法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务必深入实际,弄清各种利害关系,才能认清辩护的方向,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只停留在抽象的法律规定上。
下面的案例起源于前总裁与现总裁两派势力的争斗,但是却涉及股东会、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三者之间的权力分配。
【案例8-14】
奥尔诉觉色尔①
原告们持有R.Hoe &Co.,Inc.公司A类股的多数,现在起诉请求强制公司总裁根据规章的规定召集特别②股东会,该规定说如果有多数股的持股人要求,就要召开这样的会议。章程规定了一个11人董事会,其中9人由A类股选举,另外2人由普通股选举。特别会议的目的是:
A.对一份赞同公司前总裁约色夫·奥尔的管理并要求重新任命他的草案进行表决;
B.修改章程和规章,规定因股东撤销董事而产生的董事会的缺额只能由股东选举
填补;
C.对有因撤换4名A类董事的指控进行商讨和表决,并选举他们的继任人;
D.修改规章以减少董事会会议的有效人数。
可是总裁拒绝召集这样的会议,理由之一是这些目的不是A类股股东会的议题。Desmond法官代表法院写道:
原告们要求召集的会议的目的很清楚(除了赞同和重新任命前总裁奥尔之外):听取对4名A类董事的指控,如果指控属实就撤掉他们;修改规章以便A类股股东选举继任董事;修改规章使董事会有效数不少于在任董事的半数,也不少于授权董事数的三分之一。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A类股股东对这些提议中的任何一项投票表决。
股东们通过对奥尔先生的行为表示赞同并要求重新任命他,没有权力直接任命他,但是他们的表达依然是有效的,因为他们给董事会送去了明确的信息,而董事们是要在年度股东会上选举的。至于B项的目的,即修改章程和规章,规定由股东选举填补因受指控而被撤掉或者辞职的A类股董事产生的空缺,这原本就是已成定论的法律规则——选举和有因撤换董事都是股东固有的权力。In re Koch,257 N.Y.318,321,178 N.E.545,546……当然,Koch案要求指控必须送到,通知必须到位并给予充分的反驳机会,但是本案中并没有显示这些要素有哪一个缺少。既然这些原告有权选举9名董事,也有权在指控属实时撤掉他们,那么他们进一步行使权力修改规章以便选举在听证会上被撤掉或者自己辞职的董事的继任人也没有什么不妥。在这个问题上有关的判例是Rogers v.Hill,289 U.S.582,589,53 S.Ct.731,734。该案中一方当事人认为股东将制定规章的权力交给董事会之后,自己就没有权力制定规章了。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不以为然。它引用一个新泽西判例In re Griffing Iron Co.,63 N.J.L.168,41 A.931并说:“如果让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听任他们的代理人的摆布,那将是荒唐透顶的,法律还没有这样做。"对规章的这种修改只涉及A类股董事,不影响普通股股东的投票权,该权利只与选举剩余的两名董事有关。诚然,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指控撤换任何董事,但是我们不认为这条规定表示股东放弃了他们固有的撤换董事的传统权力,它仅仅提供了另一条途径。要不是这样的话,那么当大多数董事被指控干了坏事,而他们自己显然不愿意撤换自己的时候,股东们就没有办法了。
在这份允许A类股股东填补A类股董事缺额的提案中,我们看不到任何破坏或者违反章程第3条第h段的规定。该规定说A类股股东“除了董事的选举之外”对所有的事务都有排他的投票权。里面的否定性语言不应当理解为A类股股东有选举11名董事中的9名的绝对权利,却无权修改规章以确保一项类似的、专属于A类股股东而不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权利,即填补A类股董事空缺的权利。
董事如果遭到非法撤换,永远可以在法院寻求救济。People ex rel.Manice v.Powell,201 N.Y.194,94N.E.634.
维持原判,连同费用。
Van Voorhis法官反对,认为所引的目的都不是要求召开的股东会的恰当议题。A项要求任命奥尔为总裁的提议只是“空表示”。①B项不恰当,因为章程授权董事会填补空缺,修改会剥夺普通股股东通过他们在董事会里的两位代表在撤换董事中的发言权。这样的修改只能通过特别的投票程序去做。C项要撤掉董事不妥,因为股东会“完全不适合履
行带有司法裁决性质的义务”。因为大多数股东都是让别人代理自己投票的,他们自己的决定只能在会前做出,因而听不到会上对董事的指控和讨论。D项如果没有前3项的行动就变得无关紧要。
本案中的公司R.Hoe &Co.,Inc.发行了两类普通股:一类叫作A类股;另一类就叫作普通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A类股的股东可以选举董事会11个董事中的9个,而普通股股东只能选举剩余的两个。显然,A类股的势力远大于普通股的势力。现在前总裁一派取得了A类股的多数,所以就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提出了4点具体的要求或提议供会上表决。现总裁当然知道这样的会议对他不利,所以就拒绝召集会议。召开要有召开的理由,拒绝也要有拒绝的理由。看起来是在争法律,其实是在争权力——对公司的控制权。但是争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不得违法。法律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划分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总裁的义务。但是遇到具体问题——总裁是否有义务应股东的要求召集这一会议,股东是否可以在会上提出这些议案——法律的规定并不清楚,于是需要法院解释和认定。
股东所提的第一点要求是赞同前总裁的管理并要求重新任命他。任命总裁是董事会的权力,如果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任命总裁,那是越权的,决议无效。但是股东会可以表示赞成或者反对并提出建议。这种表示会对董事在总裁任命时的投票表决产生重大影响,因为股东们会在年度会上选举董事。这些都是已经由以前的判例认定的规则。所以法官才在判词中说,股东无权任命他,但是表达意见是可以的。股东所提的第三点要求是听取和讨论对4名A类股董事的指控,如果属实就撤换他们。这4人显然是对立派阵营的。章程规定了有因撤换,所以撤换起来比较困难,需要董事有重大失误或者人品、忠诚等发生严重问题。所以股东要在会上提出具体的指控并且证明指控属实,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撤换他们。撤换以后还要选举新的董事来填补他们留下的空缺。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指控有因撤换任何董事,自然董事会也有权填补因撤换产生的空缺。现总裁的人在董事会里占据了多数席位,所以如果由董事会选人填补空缺,那还会是现总裁的人。所以股东在要求撤换他们的同时还要求选举他们的继任人。第二点要求是与选举继任人的权利相关的,就是修改章程和规章,规定由股东撤换的董事缺额只能由股东填补,以此来排除董事会填补的可能性。
现总裁拒绝召集会议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他说上述目的不是A类股股东会的议题,可是选举和撤换董事是股东固有的权力,不但成文法这样明文规定,判例法也是这样说的。所以法院说纵然章程授权董事会有因撤换董事,也不等于股东就无权撤换董事了。股东选举和撤换董事的权力是不能剥夺的,章程的规定无非是说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有权这样做。法院还说股东要求修改章程和规章的目的无非是要确保选举和撤换A类股董事的权利。这些目的都是A类股股东会的恰当议题,所以总裁必须召集。
少数派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股东的第二点要求会剥夺两位普通股董事在撤换董事问题上的发言权。对此,法院多数派法官的意见是股东的要求只涉及A类股董事,所以不影响普通股股东的投票权,言下之意是在A类股董事的选举上,两位普通股董事不说也罢,因为那本来就是A类股股东和A类股董事的事情。
本案的复杂之处是存在两类普通股。一般说来像修改章程和规章之类的事情必须由两类股东分类投票表决,两边都通过了才算通过。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问题只涉及A类股董事的选举,不影响普通股股东的权利。所以法院认为即使是章程的修改,也可以由A类股股东单独去做。
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问题倒是容易解决的,因为如果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不肯召集会议,代表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按《公司法》第41条对会上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股东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我国的公司实践还不发达,但是矛盾普遍存在,公司内部的各种派别斗争并不比国外少。只要有内斗,一般都会涉及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只是由于我们的理论落在实践的后头,这方面的资料收集工作和总结工作做得不够,所以我们才缺乏公司内斗的资料。2010年发生在国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内的董事会与大股东的冲突是一个举国瞩目的实例。①
【案例8-15】
国美电器案
国美电器是黄光裕在1987年创办的私营企业,零售家电。1999年企业开始向全国扩张,通过直营连锁和加盟连锁的形式,店铺逐渐遍布全国。2004年6月在香港借壳上市,黄光裕自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到该年12月,国美电器直营门店已达200家。之后,黄光裕家族不断减持股份:2006年4月,黄光裕向摩根·士丹利、摩根·大通等出售股份,套现12.46亿港元,持股比例下降至68.26%;2006年7月用换股方式收购永乐电器,黄光裕的持股比例被摊薄至51.18%,同时永乐电器的董事长陈晓被任命为国美电器的总裁,位居董事长之下,算是一种双赢的局面;2007年9月,黄光裕再度出售股份,套现23.36亿港元,持股比例下降至42.84%;2008年2月,公司高价回购黄光裕所持的部分股份,黄光裕持股比例下降至39.48%。
2008年1月23日,黄光裕因涉嫌经济犯罪(股价操纵、洗钱、行贿、空壳上市、偷税、漏税等)被北京警方拘查,妻子杜鹃也同时被捕。两人被迫辞去了国美的董事职务。陈晓作为黄光裕唯一指定的国美事务最高代理人,被委任为董事会代理主席兼公司总裁。
受黄光裕被捕负面信息的影响,国美股价大跌、业绩下滑、利润减少。生产商开始催债,销售代理商不肯接单,最为致命的是银行收回贷款,让国美的现金流出现了困难。
为了解决资金紧缺问题,国美董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提出了一份增发20%普通股或可转换债券的计划,并与贝恩资本等多家机构投资者联系,最终在2009年5月选定贝恩投资。但是在大股东是否参与国美电器的配售和贝恩投资提名的非执行董事数量上,双方有分歧。经过谈判,互相让步,黄光裕允许贝恩任命3名非执行董事;①贝恩则放弃控股的企图,同意黄光裕参加配售购买。6月22日,国美对外公布了有贝恩资本参与的发行可转换债券与配售新股相结合的融资方案,获得32亿港元资金。②方案实施后贝恩资本成为国美电器的第二大股东,获得了国美董事会11个席位中的3个非执行董事席位,还有首席财务官和法律顾问的提名权。
7月13日,国美电器以每股0.672港元的价格配售22.96亿股股份。根据国美与贝恩达成的包销协议,原股东没有认购的股份将由贝恩全数买下。当时外界普遍认为黄光裕将无力参与配售,因而其所持股权将由35.5%摊薄至27.2%。但出人意料的是,7月20日,已身陷囹圄的黄光裕通过在二级市场上减持国美2.35亿股股权套取现金约4亿港元,然后耗资5.49亿港元参与国美此次配股认购。其所持有的股份在配股完成后仍然占到国美股份的34.0%,只降低了一个半百分点,仍牢牢占据着国美电器第一大股东的位置。
2009年9月23日,国美电器再度向机构投资者发债筹资23.37亿元,并在次日赎回了13.26亿元的2014年零息可转债。
通过这一系列的筹资活动,尤其是贝恩投资的入股,不仅让公司渡过了难关,而且也让投资者、供应商等恢复了对公司的信心。但是因为有些活动事先没有知会黄光裕,客观上又使黄光裕的持股比例摊薄,所以使黄光裕认为董事会在公司内实施“去黄化”策略,双方发生矛盾。基于对贝恩和陈晓掌控的国美电器董事会的不信任,黄光裕特地提名新增加了副总裁孙一丁为执行董事。但是后来因为国美电器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迅速扭转,公司又提出了高管股权激励计划,使得大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看似平衡的天平发生了扭转,被看作是黄光裕代理人的常务副总裁王俊洲、副总裁魏秋立和孙一丁转变立场,开始支持陈晓。
2010年5月11日,国美电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占有62.5%股份的股东出席,其中由黄光裕掌握的31.6%的股份出乎意料地对贝恩提名任命的3位董事投了反对票,致使股东大会没有通过对这3位董事的任命,因为按照国美电器的公司章程,董事续任需要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投票赞成。但是根据国美与贝恩签订的合同,如果发生特定事件或违约事件,贝恩有权提前赎回2016年可转股债并要求国美支付24亿元人民币的巨额罚金。所以当天晚上,国美董事会紧急开会决定重新任命贝恩投资提交的三位候选人为国美董事会的非执行董事,因为根据章程,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不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任命公司非执行董事。王俊洲、魏秋立、孙一丁这三位执行董事都投了赞成票。这使黄光裕感觉已经彻底失去了对董事会的控制权,于是开始公开反对陈晓和孙一丁。
2010年8月4日,黄光裕方面提请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③审议撤销5月11日年度大会上授予公司董事会配发股份①的权力。反过来,董事会则在次日代表公司宣布将对黄光裕在2008年1月及2月前后回购公司股份中的违法行为正式起诉,追回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之后直到黄光裕要求的临时股东大会在9月28日召开,以陈晓为首的董事会和大股东黄光裕集团展开了公开而激烈的争斗。
8月10日,黄光裕胞妹黄燕虹指责陈晓与贝恩签订条件苛刻的融资协议“有私心”,是在处心积虑地推动国美“去黄化”。接着黄光裕方面又利用国人的民族情绪打爱国牌,发表致全体员工公开信批判陈晓,指责他企图变“国美电器”为“美国电器”。
8月23日,国美电器公布上半年业绩,利润同比增长超过60%,这自然说明董事会特别是陈晓领导有方。可是黄光裕批评国美,认为这种领先优势很快就会丧失。反过来,陈晓则在业绩记者会上批评大股东黄光裕提出的数项建议不合理,呼吁全体股东在9月28日的临时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
8月24日,黄光裕家族开始在二手市场买进国美股票,以便将来贝恩债转股后的股权不被摊薄。接着,黄光裕亮出撒手锏,威胁如果临时股东大会上其提议未经通过,将分拆国美非上市与上市部分。
8月30日,黄光裕二审维持14年有期徒刑的原判,妻子杜鹃则改判缓刑当庭释放,可以出席9月28日的国美电器临时股东大会。
9月5日,黄光裕狱中再发公开信,重申罢免陈晓、重组董事会的原因和依据,并提出将黄光裕私人持有的国美电器372家非上市门店,注入上市公司的方案。几天后,黄光裕律师邹晓春表示将竞选国美董事会主席,像黄光裕之前说的一样,他也再次威胁如果大股东决议未获支持,就将国美一分为二。
9月15日,贝恩宣布行权,将所持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份,并重申支持国美董事会和管理层。事实上,贝恩的行权行为本身就表示出对公司的信心。行权后贝恩将占国美已发行股份总量的9.98%,成第二大股东,黄光裕家族的股份被摊薄至32.47%。
9月16日,国美管理层提出国美发展五年计划,至2014年年底,门店总数达1400家。同日,黄光裕方面改变策略,对贝恩转股表示欢迎和尊重,并催促陈晓辞职。
9月18日,邹晓春、陈晓接受中央电视台访问,各摊底牌、造舆论。
9月20日,斗争双方均移师香港,会见机构投资者及股评人,尽最后努力拉票。
9月22日,黄光裕阵营发文质疑陈晓言论,强调非上市门店贡献大。有湖南职业投资者购入1亿股(不到股份总数的1%)国美股票,力挺黄光裕。
9月23日,国美电器向香港证监会投诉黄家利诱投资者换取支持。
9月28日,国美临时股东大会对以下8项议案投票表决,其中前3项是董事会的提议,后5项是黄光裕的提议。
1.重选竺稼先生为本公司非执行董事;
2.重选Ian Andrew Reynolds先生为本公司非执行董事;
3.重选王励弘女士为本公司非执行董事;
4.撤销公司2010年5月11日年度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对董事会发行、配发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授权;
5.撤销陈晓先生作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主席之职务;
6.撤销孙一丁先生作为本公司执行董事之职务;
7.委任邹晓春先生作为本公司的执行董事;
8.委任黄燕虹女士作为本公司的执行董事。
表决结果是前4项议案得到通过,后4项议案没有通过。也就是说,除了董事会提出的3项议案全部通过之外,黄光裕方面提出的议案只有一项获得了通过,其余4项都没有通过。不过,据说黄家最希望通过的也就是这一项。因为取消了对国美董事会的20%增发权,①即使陈晓仍在董事局,也无法威胁大股东的控股地位。而如果董事会有权增发不超过总股本20%的股票。一旦增发,只要黄光裕不增持,现在持有的32.47%股权就会被摊薄至约27%。所以,增发被认为是陈晓手中最具杀伤力的一张王牌。
2011年,在特别股东大会几个月之后,陈晓主动辞去了国美董事会主席的职务,孙一丁等人也都辞职。黄光裕另行起用原大中电器的创始人张大中为执行总裁,国美又重新回到黄光裕的控制之下。国美的内斗最终以大股东的胜利告终。②
在这场陈黄之争中,全面控制董事会的陈晓居然没有击败一个持股不到三分之一的大股东。相比之下,下面案例中的总裁沃格尔则要厉害得多。他在与公司最大的股东汤林森的斗争中,不光在股份上不占优势,而且在董事会内也不占优势的情况下,居然能够一步一步地排挤对手,最终赢得了对公司的全面控制。判词的讨论集中在总裁(法人代表)的权限范围上——他是否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股东会,尤其考虑到所提议项有的比较反常;依据是公司规章的规定。
【案例8-16】
堪贝尔诉罗氏公司③
本案涉及罗氏公司内部两个派别的战争:一派以公司总裁沃格尔为首;另一派以汤林森为首。在1957年2月的股东会上,两派达成了妥协:每派推举6名董事,另加一名中立董事,构成13人的董事会。同年7月,沃格尔那派有两个董事,汤林森那派有一个董事,还有那位中立董事都辞职了。7月30日开了一次董事会,仅由汤林森派的5位董事参加,试图填补两个空缺。但是选举被判无效,因为会议没有达到有效人数。见Tomlinsen v.Loew's,Inc.,36 Del.Ch.516,134 A.2d518(1957)aff'd,37 Del.Ch.8,135 A.2d136(Del.Supr.1957)。与此同时,沃格尔作为总裁,于7月29日发出通知召集9月12日特别股东会讨论下列事项:
1.填补董事空缺。
2.修改规章,将董事会人数从13人增加到19人;将董事会会议有效数从7人增加到10人;选举6名新增的董事。
3.撤掉汤林森和斯坦力·麦尔的董事职务并填补由此产生的空缺。
原告汤林森那一派起诉禁止这次临时股东会并寻求其他救济。
Seitz法官的判词说:
原告认为在董事会尚未对方针政策定义清楚的情况下,总裁无权召集特别股东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表决。而被告则认为规章对此有具体的授权。因此,首先要看有关的规章规定。第1条第7款规定:“除了那些受法律直接规范的会议之外,任何目的的特别股东会总裁都可以召集……"”第4条第2款规定:“总裁……有权召集特别股东会……为任何目的……""
诚然,第2条第8款第11项也规定董事会可以为任何目的召集特别股东会。但是面对着上述规章的明确规定,本院能不能说总裁无权就所述目的召集会议?我觉得不能。虽然总裁召集会议的目的不是公司的正常生意,但是我认为股东既然允许上述规章存在,那就是授权总裁在召集时列出如此广泛的目的。另外应注意的是,至少还有一条规章(第8条第2款)规定总裁的某些行为要经过董事会的批准。但是关于会议的召集权却没有这样的限制,这部分地说明股东当初不想限制。
接下来法官逐条分析原告提出的各种理由。原告的第一点理由:法律规定公司的生意由董事会经营。如果让总裁召集这样的会议,就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了。法官说不会的,因为一般地,授权总裁提交给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只包含那些适合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原告对所提事项适合股东会表决这一点也没有异议。
原告的第二点理由:未经董事会批准,总裁无权提议修改规章增加董事会人数。法官认为提议的内容显然激烈,涉及控制权,但是既然说“任何”目的,自然也包括这样的目的。
原告的第三点理由:规章规定填补董事空缺的权力属于股东会和剩余董事,没有提到总裁,意味着总裁没有这样的召集权,否则会与董事会发生冲突。法官说股东可以发起召集不等于总裁就不能召集,“任何”两字包罗万象。至于可能的冲突,那在制定规章时就应当预见到。法院只对规章的效力进行判决,不去管它的智慧。
原告的第四点理由:规章规定特别股东会可以填补董事空缺,而空缺不包括新设的董事席位,这是有判例支撑的。所以总裁无权召集股东去做他们无权做的事情。法官承认空缺不包括新设的席位,但是认为选举董事是股东固有的权力,即使是在特别会议上,这也是有判例支撑的。
原告的第五点理由:成文法和规章都只规定了因执行官员被撤职而产生的空缺,没有规定对董事的撤换,这说明规章制定者的意图是股东不能撤换董事,哪怕是有因的。因此,总裁为此目的而召集会议就是无效的。法官承认法律和规章确实都没有规定,但是法院可以规定股东有权有因撤换董事,否则当董事像脱缰的野马那样干坏事时就无法被撤换了,比如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贪污公司资金等。
从第六点开始都是针对征集投票代理权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
原告的第六点理由:对方没有将指控送达两位想撤换的董事,特别会议的通知中没有那些具体的指控,征集投票代理权的文件也没有告诉股东这些指控,更没有告诉他们被指控的人有权在投票之前进行反驳。因而程序有缺陷。我同意,如果在有因撤换董事的提议呈交给股东之前的程序显得合法,对董事的指控在表面上也显得合法,法院一般不予干涉。证据的充分性是后面程序中考虑的问题。但是如果所采用的有因撤换董事的程序在表面上看就是无效的,股东有权在会前提出异议。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使得内部的争执在可能的情况下能够最早得到解决。否则,把一个董事撤掉了,新的董事上任了,参与了董事会决议,然后法院再判撤换无效,在程序从表面上看就显然不合法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很不妥当的。
撤换董事,指控必须送达,通知必须到位并给予充分的反驳机会。……被撤换的董事有权获得听证并在其中为自己辩护。
股东会议事不必像法院程序那样正式。投票代理权的征集书特别点了两位要撤换的董事的姓名,理由在总裁的信中。而两位董事都收到了信的复印件。所以通知和指控都送达了。
原告的第七点理由:那些指控在法律上不构成撤换的理由。法官认为有两条指控确实是这样的:说两位董事不与总裁合作;还说他们想篡夺公司的领导权并控制公司。法官认为这些都是合法行为,是公司民主的一部分。但是骚扰指控,说他们在律师和会计师的陪伴下进入公司大楼查账,要来许多账本,有的是20年前的,态度又粗鲁,这些如果被证实,可以构成撤换的理由。当然,董事在履行职务中可以查账、提问等,但是如果他的行动超出了职务的要求,发展到故意捣乱,那就超越了临界点……对这些指控的真实性我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法官最后考虑原告第六点理由中董事没有得到在会前为自己辩护的机会的问题。提交撤换董事材料的程序还没有先例。但是就代理投票而言,只有在被指控董事获得了面向股东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之后才可以征集代理权。这种辩护应当与投票代理权的征集材料一同寄送或者在之前寄送,并由公司付费。由于掌握公司资源的人只向股东呈交了他们的一面之词,程序违法,所征集的代理权不能投票。于是发布禁令禁止用征集来的代理票就撤换两位董事投票。
法官还分析了征集投票代理权中公司资源的使用问题,认为沃格尔一派掌握着权力,
有权使用;但是法官没有说汤林森一派是否同样可以使用。原告还请求法院强制4名沃格尔派的董事参加会议以凑足有效数,法官拒绝发布这样的命令,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沃格尔派的董事联合抵制会议的举动并不违反信托义务。
本案背景
Campbell一案只是一场长期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尖锐斗争的一个侧面。公司不但拥有都市—金温—梅尔(MGM)电影制片厂,而且是一个2.5亿美元的工业帝国,拥有各种各样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争斗既是个人之间的,也涉及生意决策,主要是MGM制片厂的创始人之一——路易司·梅尔,在复仇和夺权。梅尔原来是MGM电影制片厂的首脑,但是在连续几年严重亏损之后被迫辞职。在罗氏公司总裁中途辞职,沃格尔接任之后,梅尔看到了机会。沃格尔是从接待员一步一步升到罗氏公司连锁剧院的首脑地位的。
因为梅尔是在绝对不利的情形下辞去MGM首脑职位的,所以他不敢公开争夺,而是通过斯坦力·麦尔为中介,又去找了约色夫·汤林森,罗氏公司最大的股东,由他们出头挑战。1957年2月的会议之前,汤林森要求沃格尔辞去总裁职务,让梅尔回到MGM电影制片厂去,并且重组董事会。沃格尔害怕两家持有大量股份的银行会支持汤林森,同意妥协以避免争夺投票代理权。会上,董事会进行了重组,13个董事由汤林森和沃格尔两派各出6个,另一个“中立的”由银行出。
在新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上,汤林森建议撤掉沃格尔的总裁职务,以斯坦力·麦尔代之。虽然该建议没有通过,沃格尔却看到没有希望妥协。
汤林森要求公司给他一间办公室。他带了律师和会计师进来,要求公司马上送来大量的公司档案,包括合同、开支账本、内部通信、成本数据(有些是20年前的)。这些文件有些在仓库里,有些则是公司每天都用的,还有一些是保密的。汤林森的有些要求提得相当粗鲁,带有侮辱性。
接着是每天给沃格尔写信,并复印给其他董事。沃格尔的律师说:“这些信从表面上看符合生意规则,很真诚,说话很有分寸,以事实为根据。给人的印象是写信的人完全出于善意,目的是防止沃格尔去做他想要做的灾难性的事情。它们的主要目的是对人们拉响经理层不称职或者恶意的警报,在公司资产因愚蠢或者一意孤行而流失之前先行警告。它们也给了董事们很大的压力……但是当我们(沃格尔一派,在调查信件中的指控时)请求我们的执行官员和会计师解释的时候,我们得到完美的回答。”
写信突然终止,就像它突然开始一样。同时,有关沃格尔经营不善的谣言开始流传,董事会会议因为派性争吵不欢而散,沃格尔已经谈妥的有利可图的交易因为汤林森一派的泄密而告吹。
下一次重大冲突发生在1957年7月12日,《财富》杂志将它描述为“卡尔拂市伏击”。那是安排在加州的一次特别董事会,目的是向董事会介绍MGM电影制片厂。有两个沃格尔的董事没来。会上,一家雇来调查公司效益的企业管理咨询机构做了一个报告,建议撤换沃格尔总裁。汤林森的董事马上请求对此建议投票表决。沃格尔拒绝了建议,指出董事会特别会议只能讨论那些列在议程上的事项,从而挡住了对手的进攻。
这次董事会被流产之后,沃格尔决心把汤林森派的各种蓄意阻挠的行为告诉广大股东,并试图在他召集的9月12日的特别股东会上撤掉汤林森和斯坦力·麦尔的董事职务。他还要将董事会扩大到19人,由他的人填充新的席位。咨询机构收回了原先的建议,表示如果他得到股东的支持,他们将支持他。面对着这样的斗争局面,两个沃格尔董事、一个汤林森董事和那个中立董事辞职,使汤林森派别在董事会里形成了5:4的多数局面。于是,汤林森一派的董事在7月30日召集特别董事会,试图对沃格尔一派发起攻击。但是沃格尔一派的董事拒绝参加,使该次董事会的出席人数没有达到会议有效数。虽然如此,出席的董事依然投票让路易司·梅尔和他的一个朋友填补了两个空缺,从而新组成了有效数,继而又投票召集特别股东会,限制沃格尔的权力,以后签订合同须经董事会批准。这些会议经沃格尔一派起诉后被法院判决无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这场诉讼,挑战沃格尔召集特别股东会的权力,试图禁止他用征集来的代理权投票。
最终,沃格尔在会上成功地扩大了董事会,新的董事除了一人之外都是他的人。在下一次年度会议上,沃格尔又进一步巩固了他的地位,汤林森一派有4个董事被撤换。汤林森本人是依靠累积投票才保住董事职位的。后来又有一位新的董事与汤林森联盟,并威胁重新争夺投票代理权。沃格尔成功地请求股东会取消了累积投票,将他们二人选出,从而在董事会内获得了全体一致的支持。
MGM的故事并没有到此为止。到20世纪60年代又由新的演员两次重演。因为哪里有金钱,那里就有争斗。MGM当时有1000多部老电影,电视的胃口大,需要这些电影,使它们“每分钟都在升值”,福布斯杂志如是说。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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