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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遇磊等诉赣州新盛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5日
    2005年4月21日,三原告李小成、黄遇磊、温家寿与被告饶洪德签订《合伙协议》,约定4人共同出资,从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源厂)手中购买赣州新盛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16%的股份,4人均分,每人4%。由于当时新盛公司正由第三方承包,出于承包经营的需要,只将饶洪德登记为股东,其余3人为隐名股东。协议还约定饶洪德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但是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之后,4人向新源厂负责人廖贞尧支付了16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新盛公司同意,最终在2006年4月10日将饶洪德登记为新盛公司16%股东。
    2006年10月26日,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磁公司)与新盛公司的3位股东新源厂、张贤翰和饶洪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612万元的价格购买新盛公司51%的股权,其中有饶洪德出让的8%股权。10月30日,东磁公司向新盛公司支付了612万元。11月2日,新盛公司向各股东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其中东磁公司占51%、新源厂25%、张贤翰16%、饶洪德8%,并于11月6日置备于股东名册。
    2006年11月8日,被告饶洪德向东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在赣州新盛实业有限公司16%的股份是黄遇磊、李小成、温家寿共同持有,我们合伙人已转让8%的股份给贵公司。剩余部分合伙人要求分割到各人名下,现本人同意分割。东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时金签署同意。
    2006年11月16日,三原告起诉饶洪德和新盛公司,称二被告未经他们的同意就出让他们共同持有的股份,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分别享有新盛公司4%股权,确认被告转让三原告部分股权无效。12月20日,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三原告享有被告新盛公司8%股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4%股权转让价款48万元。
    法院认为,东磁公司购买新盛公司51%股权时并不知道三原告与被告饶洪德之间的隐名协议,所以其购买有效。之后,包括东磁公司在内的各新盛公司股东都先后知道饶洪德名下的股份是其与三原告共同持有的,所以法院同意了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对于
    第二项请求,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价款的分配另有约定,该约定有效,所
    以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中,这个判决认定三名原告与被告饶洪德之间的隐名协议有效。但是内部有效的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东磁公司善意受让股权同样合法有效。法院判决的结果是被告饶洪德出局,不再是新盛公司的股东,因为他不但卖掉了自己的4%股份,而且越权卖掉了属于三原告的12%股份中的4%,使三原告每人的持股份额由4%降到8/3%。饶洪德出卖8%股权给东磁公司所得96万元价款需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办法分配,其中48万元属于饶洪德,另外48万元属于三原告,这是没有问题的。
    以这类判决为基础,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第2款两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①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这两款规定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权利归属关系——实际股东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为实际股东对于公司来说并不当然成为股东。所以该条司法解释第3款进一步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办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如果当初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的安排不知情,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任才接受他入股,不愿意接受实际出资入股,那么实际出资人自然就不能成为股东,只能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享受权利,公司仍然可以认名义股东为股东。前面张建中诉杨照春一案的判决也表达了这个意思。这第3款的规定正好与《公司法》第71条要求新人通过受让股份入股公司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接轨。“半数以上”在这里应作“过半数”理解,不包括半数。
    这条司法解释第1款所说的订立合同,大概指书面合同。如果只有口头协议,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的,也应当予以承认。不能证明的依据客观记载,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如果这些记载不一致,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包含在司法解释上下文中的要义来确定实际出资人。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隐名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而名义股东也坚持自己为真正的股东,不承认与隐名的股东之间订有书面的或者口头的隐名协议,那就只能驳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登记为真正股东的请求,认名义股东为股东。请看下面的判例。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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