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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


    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达)于2003年4月由骆正森、张铁华、商新娟3人投资设立。但是骆正森不愿出面担任股东,所以请他的妻子郭小全和本案原告方建华代为持有在新亚达的股份。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200万元;郭小全出任公司董事长,出资26%;张铁华出任公司经理,出资25%;商新娟出资25%;方建华出任公司监事,出资24%。公司依法制订了章程,上述4位股东均在章程上签字。
    2005年,骆正森因挪用公款罪被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挪用公款罪成立并查明“新亚达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系被告人骆正森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浙江金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典当)的公款,新亚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骆正森之妻郭小全及张铁华、商新娟、方新建,而实际股东为被告人骆正森本人和张铁华、商新娟三人。”骆正森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亚达欠了杭州高得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高)的债务到期不能偿还,高得高起诉胜诉后得知新亚达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于是申请追加新亚达股东郭小全、张铁华、商新娟和方建华为共同被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
    2006年9月,方建华以“虽被工商部门登记为新亚达公司股东,但……主观上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出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公司分红的事实,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认定方建华不是股东”等为由起诉至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是新亚达公司的股东。
    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建华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提供了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表明他知道自己成了新亚达公司的股东,也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设定了股东退出公司的三条途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减资程序。方建华不能直接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确认自己的非股东身份,只能通过公司法上的程序将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实际股东后才能解除自身的股东资格。据此,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驳回了原告方建华的诉讼请求。
    方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判决维持原判。
    方建华不服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30日提起抗诉认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具有实质特征(如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又具有形式特征(如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被登记为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等)。实质特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形式特征是对外的,用于解决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二)就本案而言,方建华是以新亚达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其在公司内部实质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当优先根据实质特征进行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同时也确认在设立新亚达公司时,方建华确实未曾实际出资,在新亚达公司实际经营中未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未享受公司分红。但是法院认为这些事实未经公示,不具备使第三人信赖的外部特征,
    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进行了解,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因此,在本案讼争事项
    已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关人周知,免受不测损害;而相关当事人的外观行为往往被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其行为所生效果。就本案而言,即便方建华不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其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却是客观事实。在外观上、形式上,方建华完全具备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特征,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
    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外性,所谓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互影响、相互交织,难以明确区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内部关系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影响到外部关系,都可能涉及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新亚达公司已设立且第三人对其外观已有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如果以方建华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导致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将面临全面的检讨,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公司法上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理相违背。
    事实上,方建华恰恰是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其目的并不是检察机关抗诉中所称的“为解决其在公司内部实质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而是为了否定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裁定,意欲免除其个人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债务,对此,方建华在再审庭审中并未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首先保护善意
    第三人对相关外观的信赖,如果以方建华不具有成为新亚达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否
    定其股东身份,那么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就失去依据,高得高公司的相应信赖就会落空,这将损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骆正森挪用公款罪一案的生效刑事裁判虽然认定:“新亚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骆正森之妻郭小全及张铁华、商新娟、方建华,而实际股东为被告人骆正森本人和张铁华、商新娟三人。”但是股东身份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事项,而不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或所能解决的事项。上述刑事裁判主要解决骆正森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以及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解决新亚达公司股东资格与身份的问题,因此,其中与被告人骆正森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无关的判断对本案民事诉讼并不具有拘束力。
    再审维持原判。
    方建华这个有名无实的挂名股东却要承担出资不足的补足责任,有点倒霉。但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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