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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与上海市地质物资供应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25日
    被告上海地质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上海真大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真大公司)实为同一民事主体。1997年3月25日,原告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以下简称申汇公司)与供应站、案外人北京海淀华庆所(以下简称华庆所)签订“合资经营黑马耐磨蚀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以及章程。章程约定,黑马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供应站出资102万元,申汇公司出资78万元,华庆所出资20万元。同年4月10日,供应站以借款名义,将78万元款项由真大公司账户注入申汇公司账户,再由申汇公司将上述款项注入验资账户,经会计师事务所认证之后作为黑马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月28日,黑马公司注册成立。同年5月4日,黑马公司将98万元划至供应站账户,用于代申汇公司偿还资本金78万元,代华庆所偿还资本金20万元。黑马公司成立前,申汇公司向黑马公司委派了董事、监事;黑马公司成立后,申汇公司参与了黑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1999年7月15日,申汇公司、供应站、黑马公司形成“资金往来说明”;内容为黑马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生效后,原股东申汇公司(即申汇公司)的股金人民币78万元已全部退回,原入股凭证及与供应站的资金往来协议同时声明作废。
    2001年5月25日,案外人上海新兴公司因出资纠纷起诉供应站、黑马公司及申汇公司;原审法院作出(2001)浦经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黑马公司的新股东(新兴公司)注资并变更登记之前,老股东申汇公司仍负有义务在黑马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在收回股本金的范围内向黑马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申汇公司在收回资本金78万元的范围内,对黑马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返还新兴公司的部分负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汇公司于执行阶段与新兴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申汇公司认为供应站系假借申汇公司名义设立黑马公司,申汇公司系挂名股东,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遂起诉要求确认供应站借用申汇公司名义虚假出资设立黑马公司的行为无效,供应站及真大公司共同赔偿因虚假注册行为给申汇公司造成的损失78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汇公司称供应站假借申汇公司名义虚假出资设立黑马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申汇公司是黑马公司的股东,对黑马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理由为:(1)申汇公司与供应站等签订了成立黑马公司的合同和公司章程,对申汇公司作为黑马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申汇公司对于其出资成立黑马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2)申汇公司对于其向供应站借款78万元用于对黑马公司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3)在黑马公司成立的前后,申汇公司参与了黑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黑马公司的工商登记亦反映出申汇公司是黑马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黑马公司成立后,申汇公司对于黑马公司向供应站划款78万元以归还申汇公司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申汇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故申汇公司应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对申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自己只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供应站,抽逃出资的也是供应站;(2001)浦经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是在申汇公司缺席审理情况下作出的;在申汇公司承担了对案外人的责任之后,供应站应当补偿申汇公司的损失。二审法院审查了供应站当初出借78万元给申汇公司的性质,认为有两种可能:一是借款,申汇公司用借来的钱投资;二是供应站借用申汇公司的名义对黑马公司投资。法院认为,在供应站已经是黑马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借用申汇公司的名义,再加上其他一些因素如已经生效的(2001)浦经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申汇公司参与过黑马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认为第一种可能大于第二种可能,于是对申汇公司仅仅是名义股东的说法不予采信,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的这个判决多少有些问题。申汇公司已经于1999年7月15日退出了黑马公司,之后供应站和黑马公司应当办理申汇公司的股权注销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2001年黑马公司在与新兴公司的纠纷中产生的债务应当与申汇公司无关。(2001)浦经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是在申汇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这里的判词原文没有解释申汇公司在那里为什么缺席,也没有复述该缺席判决的理由。在申汇公司承担了对新兴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要求供应站予以补偿是合理的。因为实际情形是申汇公司已经退股。即使对外它应当承担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在对内与供应站的关系上,显然供应站的过错责任更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是本案中的名义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法院却没有支持。
    法院在分析78万元的性质时最后认定是借款,认为供应站自己是股东,没有必要借用申汇公司的名义。但当时公司法还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如果供应站对于自己能否设立全资子公司没有把握,或者不愿意设立全资子公司,借用申汇公司和华庆所的名义设立有两个以上股东的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很自然的事。①法院没有在判词中就此进行讨论。
    不管怎样,充当名义股东是有风险的。本案中申汇公司即使胜诉了,能否得到充分的补偿也要看供应站的偿债能力。如果供应站自身已经资不抵债,申汇公司只能独担损失。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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