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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树因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就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1月4日,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总公司)同意红塔有限公司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无限售条件的流通国有法人股份65813912股之后,经过云南白药集团的公告,红塔有限公司与陈发树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红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占云南白药集团总股本12.3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发树,每股33.543元,总价款2207596050.22元。
    该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65813912股的股份,并已充分知悉:本协议约定股份转让事宜在本协议生效后尚需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第26条第(三)项约定:“如本协议得不到相关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将乙方交付的全部款项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退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解除。”第30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协议签订之后,陈发树随即如数付清了全部价款。
    2009年9月11日,红塔有限公司向其上级机构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集团公司)上报了《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整体协议转让给自然人陈发树的请示》。同日,红塔集团公司向其上级机构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烟公司)上报了《红塔集团关于将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整体协议转让给自然人陈发树的请示》。2009年12月2日,云南中烟公司向其上级机构中烟总公司上报了《云南中烟工业公司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请示》。
    2011年12月21日,因协议签署之后两年多(800多天)没有得到明确的回复,陈发树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红塔有限公司违约,请求赔偿相关损失十多亿元。
    2012年1月17日,中烟总公司作出《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不同意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随后,云南中烟公司和红塔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作出了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相关批复。
    2012年1月19日,红塔有限公司致函陈发树称,因上级主管单位批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本次股份转让的过户条件不成就;请你于接到通知之日,尽快提供收款账户的信息,我公司将按约定退还你所支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07596050.22元(不计利息);《股份转让协议》按约定解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因为没有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股份不得转让。针对原告对被告的违约指责,法院认为,被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09年9月11日,就按协议约定向其上级机构上报了相关审批手续,并未违约。此外,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26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只需退回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于是,一审驳回起诉,判被告胜诉。
    陈发树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他认为,一审法院仅仅查明红塔有限公司在签约第二天便向其上一级单位红塔集团公司上报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即认定其已及时按约履行了有关报批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报批不是报一级,而必须逐级上报到最终有权批准该协议的财政部。中烟总公司批复不同意本案股份转让,而且不按规定将《股份转让协议》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应属红塔有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中的行为,不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有权审批,不应产生对本案股权转让不批准的法律效力。按照《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政部意见》)对中烟总公司下属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中烟总公司应当将下级报上来的股份转让请示上报财政部审批,其擅自作出不同意转让的批复,是超越其职权的无权审批行为,直接导致合同履行僵局和本案纠纷,构成对陈发树的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中烟总公司等对《股份转让协议》所作的批复是依法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批复结果将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①“根据《财政部意见》的精神,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权审批主体虽是财政部,中烟总公司无权批准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但作为红塔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中烟总公司等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行使股东重大决策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其作出的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复,终结了《股份转让协议》的报批程序。”这样,《股份转让协议》就无法得到财政部的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由于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具有强制性,所以尽管当事人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还是不能算数。合同的实际生效时间必须从批准时起算。“一审法院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30条关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约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其第26条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产生效力,红塔有限公司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按第26条第(三)项之约定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红塔有限公司向陈发树返回2207596050.22元本金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发树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5月7日,最高院驳回了他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政府批准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已成定规。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什么叫批准、由谁批准上。
    本案对合同效力的争议很有意思。一般说来,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其签订时便已生效,因所附条件的成就而失效;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在其签订时不生效,因所附条件的成就而生效。合同自身规定自签订时生效,云南省高院也这样认为,所以将政府批准看作合同的解除条件;但是最高院认为政府的批准是合同的生效条件或附延缓条件。二审判决不同于一审的现实差别是陈发树拿到了利息:按22亿多元本金计算,从2009年9月到2014年7月的利息起码有五六个亿。
    此案被称为“国内最大的股权纠纷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审批时限是舆论的一个关注点。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笼统地说要“及时”审批,协议中也是这样说的,但是及时到什么程度,没有具体规定。中烟总公司拖了将近800天不予批复、坐地观望,直到陈发树起诉才不得不批复,应该算不得及时。如果及时,可能就不会发生这场官司了。
    中烟总公司到底有没有审批权,是第二个关注点。最高院的判决是说它没有最后的批准权,但是却有权终结报批程序,等于是对《股份转让协议》有否决权。可是不同意见认为,中烟总公司既不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也不享有前置于该机构的审批权;其长达两年的报批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中烟总公司在2009年同意的转让,为什么到2012年又不同意了呢?一个可能是云南白药的股份价格上涨,中烟总公司怕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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