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投资公司)和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通公司)都是深圳市南山区政府及其国资委下属的国有企业。从1994年到1997年,南山投资公司先后向国有银行借款6次,合计人民币7000多万元和港币1200百万元。这些贷款后来作为国有银行的呆坏账转让给了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又转让给了第一联合公司,第一联合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又以3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堂公司)。2006年5月27日,第一联合公司在深圳商报上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南山投资公司及各保证人,说明它已将对南山投资公司享有的6笔债权转让给了蒲公堂公司。
1994年4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南山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山中财公司多次向南山区财政局借款未还,共欠南山区财政局借款本息195050778.28元。2001年2月28日,南山区财政局与南山中财公司、南山投资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南山投资公司替其子公司承担1亿元债务;南山中财公司只欠余额95050778.28元。同时,根据南山区国资委会议精神,各方约定:南山区财政局报经国资委批准将对南山投资公司的1亿元债权划转给科汇通公司;南山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南石油35.88%的股权划转给科汇通公司,以冲抵南山投资公司所欠的1亿元债务。前一日,南山投资公司作为划出方已经与接受方科汇通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落实了上述约定。3月19日,南山区国资委向科汇通公司发函批复“同意将区财政局对南山投资管理公司1亿元的债权划转给科汇通公司;同意用所划转的1亿元债权冲抵你司收购南山投资公司持有的深南石油35.88%股权的收让款1亿元”。2001年4月6日,深南石油依据南山投资公司与科汇通公司2001年2月27日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蒲公堂公司在2005年受让了对南山投资公司的债权之后发现了发生在2001年的这次股权转让,认为这一转让实质上是无偿的划拨,减少了南山投资公司的资产,弱化了其偿债能力,因而在2006年3月20日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于是就发生了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如果是在2001年2月27日协议签订之日或者2001年3月19日国资委批准之日生效,则到2006年3月20日起诉已经过了5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销灭,如果是在2001年4月6日工商登记时生效,则未过5年的除斥期间,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此,最高院有如下的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那么,本案所涉深南石油35.88%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当是深圳市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即2001年4月6日呢?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深南石油35.88%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应当是2001年3月19日即深圳市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转让之日。蒲公堂公司关于‘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应当是工商变更股权登记之日,即2001年4月6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判决早于前一个案例。但是像前一个案例一样,转让的是国有股,需要得到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所以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也即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是国资委批准之日,而非工商登记之日,也非合同签订或者股款交付之日。
20世纪90年代,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进入了最艰难的时期。大批国有企业亏损,欠下国有银行数亿万元的债务不能偿还。为了进行金融改革,将国有银行推上市,国务院根据中共中央的决策于1999年年底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收购四大国有银行的呆坏账。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收购中国银行的呆坏账。这些债权收购来之后有的债转股,即将债权变成股权;有的折价销售。本案中蒲公堂对南山投资的债权就是经过中国银行→华融→第一联合→蒲公堂这样的转让链条买来的,总共8000多万元的债权只付了3000多万元,如果债权能够如数实现,自然是很合算的。
南山投资从南山中财揽过来1亿元债务是有问题的。从法理上看,首先,母公司没有义务替子公司偿债。即使是全资子公司也是如此。子公司如果资不抵债,可以破产清算,母公司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只损失当初设立子公司时投入的资本金,不必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母公司揽过子公司的债务不但损害其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其原有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南山中财是南山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而南山投资大概是全资国有的,而欠的又是财政局的钱,所以才在各方协商的基础上作出了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债务的非常安排。但是这个安排实际上损害了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母公司自己已经资不抵债,欠了8000多万元债务至今未还,成了呆坏账,就是明证。现在又增加了1亿元的债务,自然进一步增加了8000多万元债务的风险,使债主可得的收益进一步减少。当时债权还在华融手里,华融应当提出抗议,进行交涉,或者提出诉讼。相比之下,蒲公堂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和利害敏感度都要比华融高得多。蒲公堂受让债权是在2005年年底,而南山投资承担1亿元债务并以其35.88%的深南石油股权相抵是在2001年,也就是说,蒲公堂购买债权时这一切早已发生,但是蒲公堂居然为了索债而查到债务人四五年前的交易,从中发现问题。而华融即使在其拥有债权期间也对债务人那边发生的事情不闻不问。国企与民企的效率之差由此可见一斑。
本案例的末段引用的最高院的论述澄清了工商登记对于股权的转让是宣示性的而非设权性的;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那么,在不要求行政审批的地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的转让何时发生?合同生效时、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时还是章程修改时?《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从《公司法》第33条规定来看,似乎应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为准。但从第74条规定的措辞看,既然说转让股权后才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那就说明股权的转让发生在修改名册之前,那就只能以合同生效为准。从前面“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大庆石油管理局”等案例的判决来看,似乎也应以转让协议的生效为准,但是都没有明说。究竟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为准还是以合同生效为准,还有待于权威解释的进一步澄清。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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