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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管理中,股东知情权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原告崔世荣与秦小江等4人成立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8.8万元,其中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公司由秦小江担任执行董事,崔世荣担任监事。但崔世荣实际并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情况。
2013年5月26日,崔世荣书面请求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恒诚公司未予答复,引起诉讼。原告崔世荣请求判令:
一审法院认为,《会计法》第15条第1款中并未将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包含在会计账簿内,崔世荣要求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显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有可能损害恒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恒诚公司的正常经营。第34条(后为第33条)也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会计账簿。另外,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公司可以拒绝外人查阅会计账簿。于是,一审判决崔世荣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不包括记账凭证,不得聘请专业人员查账。
崔世荣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如果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作为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将难以真实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无法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之权源的知情权。至于股东对会计凭证的查阅可能会导致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股东同业竞争等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当由公司进行举证。恒诚公司未能就崔世荣具有不正当目的或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可能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实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公司法》第34条(后第33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恒诚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并未举证证明。
本案中,法院对第一点争议的判决符合以往惯例,我国大多数法院都认为会计凭证可以查阅。对第二点争议的判决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基本吻合,因为司法解释就是从这类判决中提炼出来的。只是司法解释增加了股东本人在场的要求,多了点限制,似乎在本案一、二审法院的不同立场之间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折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对会计凭证能否查阅作出规定,但绝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可以查阅。至于聘请专家协查,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需要股东本人在场。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涉及复杂的法律和财务问题,企业在处理类似事务时,往往需要专业咨询。例如,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公司可能面临类似的法律挑战,这时就需要专业的昆明股权变更代办公司来提供支持。股权变更是企业常见的商业活动,但流程复杂,涉及法律、税务和财务多方面,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纠纷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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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企业需要股权变更服务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总之,股东知情权案件强调了专业服务的重要性。对于企业来说,与其自行处理复杂事务,不如委托专业的昆明股权变更代办公司,以确保一切顺利进行。如果您在昆明需要股权变更服务,建议咨询当地的昆明股权变更代办公司,他们可以为您提供定制化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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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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