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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查阅权案例比较

    股东查阅权最初是由普通法创设的。查阅权不限于正式的会议记录,还“包括档案、合同和公司的其他文件”,某公司诉张某案,某州判例集,某判例汇编194(1920),特别是会计账簿。虽然可以查阅的范围很广,但是这项权力并不绝对,而是受到种种限制,例如,为了避免给公司生意添乱,查阅只能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但是最重要的限制就是要求有“正当的目的”。关于某公司案,某州判例集,某判例汇编1103(1899);某州诉某石油公司案,某州判例集,某判例汇编122(某州最高法院1922)。
     
    某国每一个州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是规定的具体内容有不少差别。有的简单地承继普通法,有的则除了普通法上已有的诸如时间、地点、目的等方面的限制之外,还从其他方面对股东的查阅权进行限制,包括什么样的人有资格查阅和什么样的文件可以查阅,等等。有的州规定查阅人的持股比例(按已发行在外的股份数计算)必须达到一定的百分比,如1%或者5%等;有的州规定无论是自己持有还是委托别人持有,持股的时间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如3个月或者半年等。
     
    但是在对股东查阅权的所有限制中,最大的限制仍然是正当目的限制。围绕目的正当与否的争议和诉讼也是最多的。绝大多数州法都没有对正当目的给出准确的定义。某州《公司法》第220条将之笼统地定义为“与该人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一般说来,确定股份的价值、获取分红的信息、与其他股东沟通(包括征集投票代理权、召集股东参加派生诉讼、要约收购股份)、弄清楚可能的经营管理不善,都被认为是正当的目的。不正当的目的包括获取有利于竞争对手的信息如商业机密、客户名单等。“如果他的目的是满足好奇心、激怒或者骚扰公司或者达到某个对公司怀有敌意或有损公司利益的目的”,王某诉某公司案,某州判例集,某判例汇编813(1946),那就不允许查阅,因为这些目的都是不正当的。同理,为了出售股东名单牟利或者为了帮助竞争者,也都是不正当的目的,公司可以拒绝查阅的请求。
     
    一旦正当的目的被证明,那就不影响股东其他的不正当的目的,即这些不正当的目的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提供资料的理由。但是也有法院认为要看那个正当的目的是否占统治地位。
     
    下面是作为某国公司法领头羊的某州法院判决的几个股东查阅权案子。
     
    【案例10-13】
     
    张某诉某公司案
     
    李某大法官。
     
    在此上诉中,我们来研究对股东法定的查阅公司账簿和文档的权利的限制。《某州法典》第8章第220条允许股东调查“与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事务,包括可能的公司侵权行为等。它并没有打开为支持诉讼而进行广泛的证据挖掘的大门。可是为了使这个法定的工具有用,它也不能狭义地被解读为禁止股东查阅必要的文件,仅仅因为这些文件是由第三人起草的或者这些文件的起草时间是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前。有正当目的的股东请求查阅文件时,应当允许其查阅为达到该目的所必需的、由公司掌握、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因此,当股东以公司侵权为由提出第220条请求时,假定其主张有道理,就应当给予股东解决问题的充分信息,无论他提起的是派生诉讼还是试图直接联系公司董事或者其他股东。
     
    1998年10月17日,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达成了股对股兼并协议。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张某购买了甲公司股份。兼并在1999年1月份完成,兼并后的公司重新命名为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继续存在。
     
    从1999年4月到7月,丙公司因为年终审计而公布了一系列对前三年财会报表的更正,4个月中将前三年的收入减少了3.274亿美元。这些更正都是由乙公司的不正常记账引起的。更正刚一公布,就引来了好几场官司,包括在衡平法院提起的王某诉赵某派生诉讼,民事案编号17132。张某是该案的四原告之一。他们诉称:(1)甲公司的董事因为在兼并之前没有发现乙公司的不正常记账而违反了注意义务;(2)甲公司的董事在兼并乙公司中浪费了公司的资产;(3)乙公司的董事们违反了信托义务,在兼并之前对于遵守会计准则疏于监督;(4)丙公司的董事们在兼并完成后的3个月之内违反了相同的义务。虽然衡平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驳回了起诉,但是该驳回对于兼并前后疏于监督的诉由并非终结性定论。
     
    衡平法院在驳回起诉的判决中特地建议张某和其他原告“运用‘现成的工具’,特别是第220条账簿和文档之诉,以取得派生诉讼所需要的信息。”张某是王某案中唯一接受该建议的原告,他说其请求目的是:“(1)进一步调查乙公司和/或丙公司董事会在监督各自公司的记账准则和财会报告过程中对信托义务的违反;(2)调查针对在甲公司兼并乙公司中由甲公司和乙公司雇用的那些顾问的潜在诉由;(3)根据2000年9月15日衡平法院的判词收集与上述相关的情报以充实王某诉赵某一案的诉状。”
     
    张某请求查阅11类文件,包括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兼并前审查和认证乙公司的财务状况的文件;在乙公司、甲公司和它们的投资银行及会计师之间有关乙公司记账方法的通信;乙公司、甲公司和/或丙公司的董事之间对1997年4月及以后公布的关于乙公司的记账方法和财务状况的讨论。
     
    初审之后,衡平法院认定张某说出了查阅账簿和文档的正当目的——找出与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兼并相关的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可是法院认为正当目的仅及于张某购买甲公司股票之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该院还认为张某针对在兼并中给董事会出点子的第三人顾问查阅与潜在诉由有关的文件没有正当目的。最后,法院还认为张某不得查阅乙公司的文件,因为它不是兼并前乙公司的股东,至于兼并后的乙公司,他没有提出可以无视全资子公司的独立存在的理由。
     
    某州公司的股东享有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下查阅公司账簿和文档的有限权利。普通法承认查阅权,因为“就自我保护而言,股东作为公司的部分所有者有权知道他的代理人在怎样经管公司的事务。”这个普通法上的权利被汇入了《某州法典》第8章第220条。该条的相关部分规定如下:
    ……
    (b)任何股东经书面请求,以宣誓方式说明请求目的,均有权为任何正当目的而查阅公司的股票账户、股东名单和其他账簿与文档,复印或者摘录这些文件。正当目的是指与该人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
    一旦股东证明了第220条下的正当目的,其救济权不会因为他还有其他不当的第二目的而被挫败。不过,股东的查阅范围限于那些为达到所述目的必要的和不可缺少的账簿和文档。
    初审之后,衡平法院认定有“可信的证据指向可能的侵权”,张某证明了查阅公司账簿和文档的正当目的。但是衡平法院从三个方面限制张某查阅相关文件:第一,它认为因为张某没有资格对在他购买甲公司股票之前的行为提起诉讼,他就不能取得在1998年10月20日之前制作的文件;第二,法院说张某无权获取两家兼并公司的财务顾问可能侵权的文件;第三,法院不许张某查阅任何乙公司的文件,因为他不是乙公司的股东。下面我们来逐个审核这些裁决。
    在成文法上,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声明他们“在该股东质疑的交易发生时……”是公司的股东。衡平法院认定对张某在派生诉讼中的能力的这一限制决定了他的查阅权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张某只能查阅“在谈判和公开宣布兼并协议之后”甲公司和丙公司的董事会行为。
    尽管我们承认在两条成文法之间存在某些互动,我们不把第327条解读为定义了股东第220条查阅权的时间范围。账簿档案法条要求股东的目的与他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第327条资格法条规定只有在所称侵权发生时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如果股东要调查远在他持股之前发生的所谓侵权,那就会产生他的目的是否与他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疑问,会不会他的唯一目的就是提起派生诉讼。但是股东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利用有关公司经营的信息。他们可以向董事会陈述和讨论改革的建议,或者如果做不到这点,可以起草一份股东会决议以便在下次年度会上提交,或者进行投票代理权竞争以选举新的董事。这些活动都不为第327条所禁止。
    即使股东的唯一目的是为派生诉讼收集情报,他的持股日期也不应作为第220条诉讼的自动截止期。首先,潜在的派生诉称可能针对持续性的侵权,既早于又后于股东的购股日期。在这种情况下,从所称侵权发生时起的账簿和文档对于股东的目的可能是必要的和不可缺少的。其次,所称的购买之后的侵权可能源于之前发生的事件。例如,在本案中张某要调查甲公司为什么直到兼并完成之后几个月才获知乙公司的不正常财会记录。兼并协议签订之前的尽职调查文件可能对调查不可或缺。总之,股东最初购买公司股票的日期不能决定第220条下可查档案的范围。如果购买日期之前的活动与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那么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为弄懂这些活动所必需的档案。
    衡平法院不许张某查阅丙公司从其财务顾问处取得并继续占有的文件,理由是张某不得用第220条来酝酿针对第三人的诉求。上诉中,张某争辩说他要第三人文件与他要丙公司文件的原因相同——调查甲公司和丙公司可能的侵权。他说既然初审法院认定这是正当的目的,那么就不该仅仅因为文件是由第三人起草的,便阻止他阅读这些为达成他的目的所必需的、由丙公司掌控的文件。
    我们同意,公司保管的文件的来源一般不能决定股东是否有权根据第220条查阅。不过,初审法院是否以此为由限制张某的查阅还不清楚。衡平法院认为张某针对丙公司的顾问的诉求不是正当目的。它承认如果股东证明了他为了达到一个正当目的需要查阅某个文件,那么同样的文件是否会使其达成一个第二位的不当目的就无关紧要。但是该院大概认为张某所要的第三人文件对于调查甲公司和丙公司可能侵权的目的无用。
    我们不能从现有档案确定衡平法院是否想排除所有的第三人文件,不过如此地毯式的排除是不恰当的。文件的来源和公司取得文件的方式与股东的查阅权没有或者几乎没有关系。问题是这些文件是否对达成股东的正当目的是必需的和不可缺少的。本案中,张某要调查甲公司和丙公司没有及时发现乙公司的不正常财会记录这一事实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由于甲公司和丙公司依赖其财会顾问评估乙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会报表,这些顾问的报告和通信对于张某的调查是很关键的。
    最后,衡平法院认为张某无权查阅任何乙公司文件,因为无论在兼并之前还是之后,他都不是乙公司的股东。虽然张某是乙公司的母公司丙公司的股东,母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表明欺诈或者子公司事实上只是母公司的替身……”,就无权查阅子公司的账簿和文档。衡平法院找不到任何无视乙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的理由,所以就不许张某查阅它的档案。
    我们再次维持这条既定的规则。此规则适用于那些从来没有给过甲公司和丙公司的乙公司账簿和文档,但是它不适用于乙公司在兼并前给予甲公司或者兼并后给予丙公司的文件。我们估计乙公司向它的兼并伙伴提供了财务信息,后来又给了它的母公司。至于那些第三人文件,张某为了弄清楚他公司的董事知道什么以及他们为什么没有认出乙公司的不正常记账,有权查阅相关的乙公司文件。
    本案中法院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第一,张某有没有权力查阅在他购买甲公司股票之前制作的文件?衡平法院认为,因为张某不得对在他购买公司股票之前的公司行为提起诉讼,所以他也不得查阅购买股票之前制作的文件。但是某州最高法院认为提起派生诉讼与查阅文件是两回事。股东确实不可以对他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行为提起派生诉讼,但是查阅文件的范围不能以其持股日期为准,因为所查的侵权行为可能与之前的行为有关。法院举了很多例子来说明这一点。例如,在本案中张某要调查董事会为什么没有及时发现乙公司的不正常财会记录,那么兼并前甲公司方面所作的尽职调查文件就需要查阅;而这些文件都是在张某成为股东之前制作的。另外,股东的查阅目的可能不是诉讼,而是向下一次年度股东会提出建议,之前的财会信息或其他文件会与此相关。还有,有的不法行为具有持续的状态,发生于股东购买股票之前,但是之时和之后仍然持续存在。这时股东当然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而之前的文件显然与此密切相关,需要查阅。总之,衡平法院以购股日期画线是不对的。
    第二,张某有没有权力查阅公司的财务顾问制作的文件?衡平法院判他无权,因为针对第三人的诉讼不是查阅公司档案的正当目的。该院还认为这些文件对于调查董事会疏于监督的问题是无用的。某州最高法院不同意,认为文件的来源和取得文件的方式与股东的查阅权没有关系,主要看这些文件是否对达成正当目的是必需的和不可缺少的。张某要调查甲公司和丙公司没有及时发现乙公司的不正常财会记录这一事实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财会顾问对于乙公司的评估报告和相关通信对于张某的调查很重要,所以可以查阅。
    第三,张某有没有权力查阅乙公司的文件?衡平法院不许,因为他不是乙公司的股东。这是对的。但是最高法院作了限制,说这条规则只适用于公司没有看到过的文件,不适用于已经给了公司的文件。法院估计实际上给了公司很多文件,所以张某还是可以查阅那些文件。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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