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票概述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一种委付证券,与汇票相同,与本票不同。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以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第二,见票即付。
2.支票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支票作不同的分类。《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
支票正面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
支票正面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普通支票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有该划线标志的支票,也称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支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与本票一样,《票据法》只是对支票的个性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而有关其一般性的问题,则适用《票据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和汇票中的相关规定。除特别规定外,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支票的出票
1.支票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支票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其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开立账户。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3)预留印鉴。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出票人作成有效的支票,必须按法定要求记载有关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字样,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支票有关支付文句的记载事项,我国现行使用的支票记载支付的文句,一般是支票上已印好"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票据法》规定了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两项绝对记载事项:
一是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这就是说,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
二是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这可以理解为,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例如,甲公司签发支票给乙公司,但是未记载收款人。乙公司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公司,未作任何记载。丙公司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持票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甲公司、乙公司的行为,均符合《票据法》。也就是说,就支票而言,我国《票据法》承认了转让背书之外的这种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此外,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相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二是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3.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法进行,除须按法定格式签发票据外,还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这些法定条件包括:
(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3)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因此,《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里所指的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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