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式之人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享有者,具体而言,占有动产者被推定为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何种权利,即推定登记人合法拥有此权利。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相对人既无能力且无必要一一调查物之占有人、登记簿上所记载之人究竟是否为真权利人,理应有理由信赖法定公示方式所产生的效力。
当拥有权利表征之人其实并非真权利人时(如保管人将受托保管之物转让),若固守“任何人不得让与多于自身权利的权利”之规则,判令转让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将无法获得所有权。若该物又进入下一流通环节,第一环节的无效势必引起连锁反应。结果,交易链的任何一人都可能因为与自己无关的交易环节出现瑕疵而被追夺权利,最终导致交易安全无法保障。由此产生的另一负面效应是,既然信赖法定公示提供的权利表征无法得到保护,法律制度本身亦将陷入信任危机。因此,当真权利人与第三人及其所代表的交易安全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制度不得不作出取舍。现代法律普遍选择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遂应运而生,这一选择,同时表示法律保护从人类社会早期偏重静的安全保护过渡到了动的安全保护。
我国物权法顺应了上述潮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前一分句,所有权人有权否认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后一分句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这一权利,换言之,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所有权人不得否认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但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以下分述之。
(二)动产善意取得
1.构成要件
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与第一百零七条,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即是法律行为。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唯有善意第三人才值得保护。所谓善意,指的是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第三人的善意系推定,故真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时,须负举证责任。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从而不能构成善意。
善意的判断时点,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受让动产时”为准,58 A经济法
具体操作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即交付之后若第三人嗣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之善意。交付有现实交付与交付替代之别。现实交付,以物的直接占有转移之时为交付之时;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够从无权处分人手中获得所有权,是
因为该善意第三人代表了交易安全,所有权人利益的静态利益被让位于交易安全这一动态市场利益。这就意味着,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所实施的必须是市场交易行为。当
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时,即便令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人亦未失去任何利益,无非是无法取得额外利益而已,而若在此情形下依然令其取得所有权,则一方面第三人未付出任何代价取得真权利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非基于自身意志而莫名失去,在双方利益关系中,显然真权利人更值得保护。受让人无偿受让时固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为了将该制度对真权利人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必须属于合理。
另外,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除了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另外一个理由是,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作为谨慎的市场主体,理应对标的物来源的合法性表示怀疑,从而产生进一步了解之义务,若受让人未履行此义务,则因其应当知道而不构成善意。
判断是否构成“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若物尚未交付,则交易尚未完成,此时选择保护真权利人,对于交易安全的损害尚可控制。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有两点需要特别指出:第一,《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第二,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未正面规定
此项要件,但可从第一百零七条中推知。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转让人基于与真权利人的保管合同为之保管标的物、转让人作为承租人承租真权利人之物等;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原因在于,转让人之取得委托物占有毕竟是基于真权利人自身意志,正是真权利人这一行为,为之后的无权处分提供了机会,在此意义上说,真权利人参与了无权处分局面之形成,与完全无辜的善意相对人相较,自然是后者更值得保护。但脱手物则并非如此。物之遗失乃至于被盗并非基于真权利人意志,此时,真权利
人与善意第三人同处于无辜地位,若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在客观上为销赃行为提供合法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仅对脱手物中的遗失物作出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第三章物权法
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所确立的规则较为复杂,可分成两部分理解:第一,当转让人将所拾得的遗失物转让给
善意第三人时,真权利人拥有选择权,或者放弃遗失物所有权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若真权利人选择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返还后,有权请求转让人返还自己受让该物时所支付的对价。
第二,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真权利人向其请求返还时,应向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否则受让人有权拒绝返还。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拍卖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较之一般市场主体更能保证所售卖之物来源的合法性,受让人因而更有理由相信自己系从权利人处取得权利,要求真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实际上是令其买回。当然,真权利人不应承担买回自己所有之物的对价,因此买回后,有权向作出无权处分的转让人追偿。
(7)转让合同有效。转让合同是指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而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合同无论是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还是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法定事由而被撤销,标的物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2.法律效果
动产善意取得产生直接与间接两项法律效果:
(1)直接法律效果所有权发生转移。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相应地,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不仅如此,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间接法律效果赔偿请求权。在利益衡量中,真权利人的利益虽让位于善意受让人而失去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失去后不能寻求法律救济。所有权之失去,系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所致,因此,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以下仅就特别之处作一简单阐述。
1.特别构成要件
(1)交付问题。动产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因为交付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
(2)善意问题。对于不动产转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不构成善意:第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第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第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第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第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另外,如果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同样不构成善意。
2.特别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此与动产不同。原因在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仅导致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权则不受影响,故继续存在于登记簿中。
(四)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之规定适用。
四、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动产所有权有若干特殊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添附等。(一)先占
所谓先占,就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二)拾得遗失物
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之物而实施占有。拾得行为不足以令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负有归还权利人的义务,因此,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三)发现埋藏物
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者,《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适用。
(四)添附
1.添附的含义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原物经过添附而成新物,所有权仍为一个,因而需要确定添附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
2.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称附合。包括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与动产附合于动产两种情形。
(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权。如钢筋附合于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钢筋所有权。
(2)动产附合于动产。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须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前者如各出木板成箱,箱的所有权由各木板所有权人共有;后者如油漆漆于他人之木板,木板是主物,故由原木板所有权人单独。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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