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之所以禁止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因为这些资产的价值不确定,不能用来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样的担忧和禁止都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说劳务。劳务分为已经提供的劳务和将来提供的劳务。对于已经提供的劳务,其价值已经转让给公司,货币金额也已经确定,不需要评估,所以应该可以用作出资。再说,即使法律不允许,劳务的提供者在领取了劳务的报酬之后也可以用这些报酬来购买公司的股份,还是达到了投资的目的,殊途同归,等于在规避法律。可见,条例笼统的禁止没有道理。英美普通法历来允许已经提供的劳务作为出资,美国50个州个个允许,从来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发生过争议。①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接受已经提供的劳务用作出资。④因此,条例的禁止实属悖时。
至于将来提供的劳务,因为现在无法转让给公司,所以条例的禁止符合《公司法》
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③英美普通法早期也这样禁止过,④美国的得克萨斯州还专门将禁令写进了宪法。但是后来考虑到当一个技术人员的技术对公司非常有用时,公司在现金短缺的情况下可能很想发行股票以换取他的技术服务。假如一位电影明星同意参加一部电影的制作,换取电影20%的利益;因为他的参与,银行可能愿意贷出数百万美元的款项支持新公司制作电影,但是法律却不允许公司发行股份给他,这显然不利于有益的商事活动。有时候,为了吸引有特殊技术的人过来工作,公司可以提前支付薪水给他,薪水可以很高;必要时公司还可以先付他奖金。⑤如果该雇员可以用这些薪水或者奖金去购买公司的股票,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走捷径,由公司直接发行股票给他,以换取他对将来服务的承诺呢?事实上,这就是派却欣诉西莫地金融公司⑥一案中法院所使用的逻辑。今天,美国大多数州都已经在出资形式上放开,不但包括将来的劳务和服务,还包括本票、债的豁免、请求权的放弃——任何对公司的好处。美国《公司法范本》⑦6.21
的表述是“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或者对公司的好处”,有些州干脆说“对公司有形或无形的好处”。
其次是信用。这里的信用是指借款或者赊购的能力。例如,股东甲拥有银行信用,可以向银行贷款500万元。A公司新建没有信用,因为甲的加盟而获得信用向银行贷到了500万元,或者由于甲的担保而获得了500万元的贷款,作为报答,公司向甲“赠送”发行了一定数量的股份。同理,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如果甲作为发起人之一以其银行信用作为出资获取了一定数量的股份,公司成立之后依赖甲的信用向银行贷到了款项。甲的股份就是以信用作为对价的,属于信用出资。如果甲凭借自己的银行信用自己向银行借500万元投入公司,那就是货币出资,而不是信用出资。因为这里是甲自己充当债务人,而信用出资的结果是公司充当债务人。赊购的情形与此相同,如果甲具有商业信用,能从某原材料供应商处赊购原材料,赊账期两个月,甲以这种赊购能力入股公司获得股份,也属于信用出资。由于信用的价值不容易评估,而且一旦公司经营失败,信用资产显得虚无,不能像货币和实物资本那样能够对债权人的保护起到较好的缓冲垫作用,所以条例的禁止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办公司出资是市场行为,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准,由当事人自行议定,法律不必用强制性的规定强加干涉。像股权、债权、将来的劳务等相对不确定的东西一样,一项具体的信用究竟有多少价值,也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事人心里最清楚。当事人应当有自主权。至于保护债权人,应当主要依靠债权人自己,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可以促使登记机关提供查阅的方便和信息的公开。只要没有欺诈,债权人是知情的,他完全可以通过拒绝交易、提高利率或者要求担保来保护自己。强制性的干涉多了,只会降低经济运行的效率。客观地说,公司经营中是需要信用的。良好的信用有时候比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有人研究过颇具我国特色的企业挂靠关系。挂靠企业利用被挂靠企业的信用开展经营活动,其中就有信用的作用及其能否充当股权出资的问题。有的企业初始投资微不足道,不过几万元或者几十万元,有的甚至通过虚假出资或者虚报资本取得注册,在短短的几年中,从一个小型企业迅速成长为资产规模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大型企业,其中被挂靠企业的信用和商誉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按照传统的“谁投资,谁所有”的产权界定原则,这种企业几乎找不到严格意义上的投资者。在这种情形下,被挂靠企业除了收取管理费之外,主张一定的股权份额似乎也很合理。当然挂靠关系很复杂,难以一概而论。有的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国家政策的障碍不得不挂靠,企业纯粹由私人投资,完全依靠私人的经营管理发展壮大,被挂靠企业除了帮助克服政策障碍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的信用便利。这样的企业应当确定为私人性质。①说到底,这仍然是一个自由市场上的问题。信用能否出资,应该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商誉是有价值的资产,禁止商誉出资没有道理。在美国,对商誉出资是没有争论的。一般自然人的姓名并无商业价值。但是如果有,为什么不可以出资呢?我国法律往往把市场主体看作未成年的小孩子,试图把他们都保护起来,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但保护对象得不到保护,而且限制了有益的经济活动。禁止商誉和自然人姓名用作出资的初衷大概是保护债权人。但是现实中的债权人恐怕不需要这样的保护,他们通过自己的商事判断和合同谈判进行自我保护的效果要比法律的禁止好得多。
禁止担保物作价出资的理由显而易见,一旦主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担保权人按照担保合同行使权利,担保物的出资会被镂空。但是利害关系方难道就不知道这点而会接受?例如,甲以担保物向公司出资,公司董事会就会接受?或者甲作为发起人之一用担保物出资,其他发起人就会接受?而如果他们接受,就必定有接受的道理。当然,如果控股股东或者其他控制人向公司出资,有自我交易之嫌,可以适用忠诚义务标准进行审查。那是另一个问题,我们将在以后讨论。法律人笼统的禁止只能扼杀商事活动所必需的灵活性,不利于担保物的充分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
特许经营权,比如矿产开发权、桥梁或高速公路的投资经营权,等等,都是很有价值的财产权利,完全可以用作出资。在国外,这样的权利是可以有偿转让的。在我国,政府在给予特许经营权之前往往要对申请人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需要支付各种费用,一旦获得特许经营权,自然可以和别人合作共同开发,以刚刚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入股是顺理成章的事。与信用、商誉等在公司破产时难以变卖的无形资产不同的是,特许经营权即使在公司破产的时候也是可以作价变卖的,①所以是一项比较确定的财产权利。
事实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超出公司法列举范围的出资现象比比皆是”,②上述各种被禁止的出资形式在实践中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看起来是当事人违反了法律,实际上是法律太滞后,其规定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实践中不得不予以突破。
美国早期的法律也对一些无形财产的出资有过争议,进行过限制。有的判例认为生意计划不能作为出资,因为它不能出卖或者转让,没有商业价值,所以不是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又有的判例认为商业机密可以用作出资,Durand v.Brown,236 F.609(6"Cir.
1916);Kunkle v.Soule,68 Colo.524,190 P.536(1920)。也有判例认为无论是生意计划还是商业机密都不能作为出资,因为它们的价值太不确定,O'Bear-Nester Glass Co.v.Antiexplo Co.,101 Tex.431,108 S.W.967(1908)。可是如果股票发行了,雇员提供了服务或者转让了有实际价值的商业机密,公司可能难以再否定当初的发行。在VinelandGrape Juice Co.v.Chandler,80 N.J.Eq.437,85A.213(1912)一案中,法院说要想否定股票的发行,公司至少要把服务的价值还给对方。反过来,如果服务最终没有提供,或者商业机密没有价值,公司也可以指控股东违约,或者注销股票。
就目前现状来看,美国已经放开了对出资形式的各种限制。1984年的美国《公司
法范本》6.21(b)规定合格财产包括“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或公司获得的好处,包括现金、本票、已履行服务、服务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它们认识到传统的规则经常引出不利于经济发展的结果,因为在商事活动中,公司有时候确实需要用自己的股份去换取合同权利、无形财产或其他好处。美国公司法发展的总体趋向是更加宽松和开放,尽量依赖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在出资形式上,则依赖董事会的商事决策,认为董事会的决定是结论性的,只要董事会认为出资(例如,本票、将来服务的合同)有价值就可以。①如果将来得不到这些服务或好处,或者本票拒付,怎么办呢?很简单,股份有效发行,公司可以根据合同追缴有关的服务、好处和款项。如果公司不喜欢那样做,那么根据《公司法范本》6.21(e)也可以采用股份留存的办法,等到获得了好处再给他;如果没有获得好处就撤销这些股份。
商事活动具有共通性,不大受国情差异的影响。美国公司法在出资形式上从限制走向开放的历史反映出市场经济发展的普遍需要。对于他们从失败的经验教训中提炼出来的这些规则,我们应当充分地利用和借鉴。因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限制弊大于利,应当废除。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均来自于互联网+作者二度编辑,目的在于免费传递更多有价值的信息,但并不代表本站应对内容的绝对真实性负责。如因文章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等引起纠纷的,请第一时间联系本站进行修改或删除。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滇创财务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