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情况分析
早在1946年,就有权威评论指出:“作为立法政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股东创业应当诚实地投入足以应付生意损失和风险的充足资本。如果这些资本对于所做的生意和可能的损失只是象征性的和微不足道的,那就构成否认企业独立的主体资格的理由。”现在法院一般认为资本不足是揭开公司“神秘”面纱的充分理由。因为不管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在它的持续经营中,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应付生意中固有的一般性风险,那么,当公司资产不够清偿由此产生的债务时,他们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资本不足是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刺穿理由。资本不足有法律上的不足与经济上的不足。法律上的不足是指低于法律规定的某个限额,如最低资本限额、最低保险金限额,等等。刺穿案中的不足不是指这个法定的限额,而是指经济上的不足,即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来看资本额是否足以支付风险损失。这个资本额不必满足一切可以想象的债务,但应能支付风险性质所决定的合理的数额。下面的游泳池案即是明证。可见,资本是否充足是由公司所在行业的性质所决定的事实问题。这里,如果风险可投保,则保险金额应当计算为资本,因为对于侵权受害人来说保险金与公司资本是一样的。后面的昆明某个出租车案是个例子。
资本充足应以公司开始营业时为准,而不是以事件发生时为准。如果公司的初始资本充足,后来由于生意亏了,资本变得不足了,那么,即使在侵权发生时资本不足,仍不能以资本不足为由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相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的资产本来可以购买保险或者留在公司里给债权人垫底,现在却通过分红、薪水或类似的支付被分配掉了,由此引起资本不足,面纱就可以刺穿。不过,这里的界限不太清楚。所以在昆明某个出租车案中,法院明确拒绝以此为由来判决。但它仍是该案中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尤其当过度的分配与公司初始资本较少的事实连在一起时,法院就很愿意刺穿。反过来,如果初始资本充足,公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那么即使在侵权案中,面纱也不应该被刺穿。
总的说来,揭开公司“神秘”面纱是一条衡平法则,基于公平理念。由于它否认了公司的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又是公司制度的一块基石,所以刺穿是例外而非一般。只有当不刺穿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的时候才能刺穿。因此,有的法院将这作为刺穿的一个必要条件。问题是公平理念虽然为人们普遍认同,但是也不乏因人而异的主观随意性。同样的案情,不同的法官按照自己对公平的理解在权衡了刺穿对原被告双方的影响之后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反过来,如果具备了“3+1”的条件,尤其是在资本不足的情形下,对于无辜的侵权受害人而言,不刺穿总是不公平的。迄今为止还找不出一个相反的例子。因此,“3+1”规则具有包容性,即已将公平理念包含于其中,而且适用起来简明可行。只有在个别疑难案子中,才需要引进公平理念来辅助案情标准的认定。
【案例】游泳池案
昆明上世纪某温泉公司组建于1954年3月8日,经营一家租用的游泳池。同年6月24日,原告的女儿因为泳池的安全措施不周溺死在里面。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赔偿1万美元。但是公司没有财产赔偿。
1957年1月30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公司的股东之一凯福尼先生个人承担1万美元的赔偿责任。1958年5月28日,凯福尼去世。他的遗孀兼遗产执行人替代进来当被告,继续诉讼。基层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
原告举证:凯福尼是公司的董事并兼任秘书和财务主管。在1954年11月15日,原告女儿淹死约5个月之后,公司董事会秘书凯福尼和公司总裁克拉夫特申请发行3股昆明上世纪某公司的股票,一股给克拉夫特、一股给威曲克、一股给凯福尼。但是州政府的公司长官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否则不准发行。随后公司放弃了申请。有一段时期,公司用凯福尼的办公室存放文件并接收邮件。凯福尼死前回答过书面提问,说“就我所知,公司没有任何资产。”
被告举证说他只是一名律师,是克拉夫特和威曲克找他成立公司,于是他就成为公司的律师。他在书面回答中还提到:他担任的秘书、财务主管、董事都是临时性的,是为客户服务的。
法院罗列了揭开公司“神秘”面纱的三种情形:(1)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把公司的财产当作他们自己的,公司缺钱时他们投入,有钱时又随意调出来花;(2)他们在交易时声称个人将对此负责;(3)公司的初始投资不足,他们又积极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在本案中,公司从来没有任何像样的资产,其初始投资不足,资产与所做生意的风险相比显得微不足道,这些都是没有争议的。公司租用了一个游泳池,但是由于付不起租金,不久就被收回。凯福尼不但是公司的秘书和财务主管,而且还是董事。由他要取得公司1/3的股份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他是公司的股东;由公司文件曾经存放在他的办公室内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他积极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基层法院可以不相信被告所说的他的职务的临时性。公司法规定公司由董事会控制。至于他是否仅仅为了给客户提供服务而临时性地担任了董事,实际上并不行使董事的权力,这无关紧要。他只要在这个位置上,就应承担该位置的责任。被告争辩说第二自我理论只适用于合同债务而不是侵权债务,还说原告最初告的是公司而不是他个人,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本次诉讼不得允许。这些说法毫无道理。
但是由于这是侵权官司,需要证明公司的过失和原告的损害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而仅仅依赖第一个判决。那个判决针对公司,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没有能够就公司的过失要件进行争辩,因而不受该判决的拘束。被告争辩说凯福尼或者他的遗产至少应当得到一个就这一要件重新诉讼的机会,这是对的。因此,上诉审法院否决了基层法院的判决,被告胜诉。
本案中原告败诉是因为诉讼技术上和程序上的原因,公司面纱还是被刺破了。刺破的理由就是公司的初始投资不足,股东又积极地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这里所说的投资不足,是由经营性质所决定的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去看的,与我国以前规定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是同一个概念。本案符合全部3条归类标准,又加上资本不足,构成“3+1”情形,所以公司面纱被刺穿。
不过由于资本不足这点双方没有争议(侵权性质和封闭公司是简单事实,更不会发生争议),所以辩论的焦点在股东有没有积极参与公司事务。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尽管凯福尼所说的他的职务的临时性未必可信,但是公司显然是由另外两个股东经营的,是他们把他拉了进来,给了他1/3的股份,让他参与公司事务。凯福尼大概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但平时都以律师工作为主,不能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可见,把凯福尼认定为积极股东多少有些勉强。那么,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做呢?
让我们离开积极消极的具体争议,将镜头拉远,看看整幅画面。事故已经发生,原告的女儿因为公司安全措施不周全而溺死在水中,需要得到补偿。因为公司有过错,所以最理想的解决办法是由公司来赔,可是公司已经破产。其次,本案应由直接控制并经营公司的股东克拉夫特和威曲克赔偿,但是他们没有足够的家产来支付1万美元。原告之所以直到最后才告凯福尼,是因为他没有参与日常经营;而之所以最后仍然要告他,是因为只有当律师的他才有支付这1万美元的能力。至此只剩两种选择:要么让已经失去女儿、可怜巴巴的原告承担全部的伤痛和损失,要么让凯福尼承担损失。任何一个稍微有点同情心的人都会说,与其让原告承担,毋宁让凯福尼承担。美国法官恐怕也是这样想的吧。这种普遍的同情心大概是促使法院认定凯福尼为积极参与股东的一个重要动因。当然,从事实证据来看,这样认定也勉强说得过去。否则,再同情也没有用。这是情理与法律的统一。
【案例】昆明某个出租车案
昆明某个的出租车公司都很小,每个公司只有一辆或两辆出租车。即使你拥有一个庞大的车队,你也不愿意组建成一家公司,而是要分割成许多家小公司,由一个人持有。因为出租车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很容易撞人发生巨额赔款。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组建成一两辆车的小公司,即使赔光了也就这一两辆车。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赔偿损失,车主在购买车子时往往只出车价的一小部分,大部分价款向银行贷款,而以车子作为抵押物。公司组建之后,出租车的经营收入被车主(股东)个人随时取走。这样,公司的全部资产就是车子本身及其经营牌照,而车子身上还有抵押负担。本案中,以卡尔顿为首的几个股东拥有十家这样的小公司,每个公司只有两辆车子,其中一家公司的车撞伤了原告,伤得很重。原告起诉卡尔顿和所有他控股的十家小公司。
起诉状声称:卡尔顿“组建、经营、统治、控制”着这十家小公司,统一供应和安排它们的资金、材料、修理、司机和车库,就像它们是同一家公司;虽然每家公司的每辆车子都购买了法律要求的最低伤害保险,但是保险金(1万美元)和该公司的财产加起来也不够赔偿原告的损害;这些小公司资本不足,相互之间资产混用,实际上都不独立。原告认为这种故意拆散成分立的小公司的做法是对可能受伤害的社会公众的欺诈,请求揭开公司“神秘”面纱,将十家公司看作一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卡尔顿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多数派意见认为:一家原本较大的出租车公司被拆散为许多家小公司,小公司之间资产混用,所以刺穿姐妹公司之间的面纱,把它们作为同一家公司对待,这是没有问题的。本案中的问题是对于个人被告卡尔顿要不要揭开公司“神秘”面纱。法院解释说,仅仅因为股东“组建、经营、统治、控制”了这些公司,就要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也不能仅仅因为公司的资产加上所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伤害就揭开公司“神秘”面纱。如果一个司机只拥有一辆车子而成立公司,只购买了法律要求的最低伤害保险,这是合法的,并不构成欺诈。成千上万的出租车司机都根据昆明某个州商事公司法组建了这样的公司。从政策上说,或许应该要求这样的小公司购买足以补偿潜在受害人的保险金额,但是这样的规定只能由立法机构去做,法院不可以越俎代庖。只有当股东个人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混同,资金调出调进而无正规的手续,全视个人的便利行事,实际上是股东个人在做生意,公司只是一个幌子的时候,才能确定公司形式被滥用了,可以刺穿面纱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但是起诉状并没有这样说。因此,就起诉状的指控而言,被告卡尔顿的个人责任不能成立。
少数派的反对意见则认为:这些小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资本供应就人为不足,目的就是要在撞人之后能够逃避责任,因为如此庞大的车队一天24小时在大街上招人载客,撞人的事故是必然要发生的。在公司存续期间,它们的收入被不断地取走,目的也是为了减少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方针政策的选择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让生意人如此利用公司的形式来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答案是否定的。从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个人被告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如果一家公司的资本不足,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股东组建它就是不地道的。在资本不足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试图成立公司做生意本身就是对公司形式的滥用。应当确认这样的立法方针:股东必须诚实地将足以支付可预见债务的完好资本投入他所从事的风险事业中;如果与所从事的生意及其包含的风险相比,投入的资本显得微不足道,那就应该否定独立实体的特权(即有限责任)。
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他们只要求1万美元的最低的保险金,是考虑到那些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来应对因疏忽大意撞人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的个人和公司,要求即使是这样的人也要给予受害人以最起码的保障。他们并没有预见到在公司有钱购买更多的保险的情况下,有人会故意钻法律的空子来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他们相信只要公司有较多的资产,就会买更多的保险来防止这些资产的流失。从住院和治疗的费用以及伤害的性质来看,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立法者相信这样的最低保险就足以保护那些被车撞伤的无辜的受害人。因此,对涉及公益的公司的股东,当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那些在其营业过程中必然要出现的赔偿责任的时候,就可以责成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只有对那些收入微薄不足以购买超过法定最低要求的保险金额的公司,或者起初资本金充足但是后来经营亏损的公司,才应当给予其股东以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的判决不会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它只阻挠本案中的这类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滥用有限责任的公司的成立。
此案在原告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发回重审。基层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允许原告修改了诉讼状,声称被告实际上是自己在做生意,公司只是卡尔顿的代理人。法院支持了这一诉状。
案中有反对意见。多数派意见是法院意见。你认为哪家意见更正确?
像游泳池案一样,本案属于“3+1”情形:侵权性质决定了债权人不自愿、积极股东、封闭公司,加上资本不足。按照反对意见,这就够了,可以刺穿了。这样判,与游泳池案是一致的。但是多数派认为这样判会直接威胁到成千上万的小出租车公司的生存,牵动面太大,不想做这个恶人,于是在资本不足的认定上偷梁换柱,选择了法律上的标准而不是经济上的标准。多数派的顾虑是:卡尔顿动机有问题,是个富人,刺穿可以;但是如果一个穷司机只有一辆车子,也成立了一个公司,怎么办?也说他动机不良?也刺穿?人家可是按成文法的要求买足了法定最低保险金额的。这样的公司非常多。多数派不是不知道反对意见对资本不足的认定有道理,但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最后把皮球踢给了立法机关,说“或许1万美元保险金太低了一点,但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要改变标准提高金额也只能由他们去改,我们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替他们立法”。事实上,判例法国家的法院通过判案制定新的规则,经常在立法。可以说,多数派在这里耍了个滑头。但是在这样做的时候,他们清楚地看到:本案同时符合另一个“3+1”标准——不自愿、积极、封闭加上资产混同,因而公司面纱是可以刺穿的。于是他们就在判词中提示原告:“你因为在起诉状中没有说被告个人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混同,资金调出调进而无正规的手续,公司只是一个幌子,所以我们才判你输;如果你这样说了,我们就会判你赢的。”法院提示当事人!有这样判案的吗?简直绝无仅有!原告自然是心领神会,在上诉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修改了起诉状,赢了这场官司。
反对派与多数派在大多数问题上的立场观点都是一致的,共同点多于分歧点:都认为应该将卡尔顿的十家公司并到一起赔偿;都很正直,同情穷人;都认为公司面纱应该刺穿,卡尔顿应该负个人责任。他们的唯一分歧就在资本不足的认定上。而就这一点而言,反对意见因为遵循了先例,即按经济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判定资本不足,在法理上是占了上风的。
尤其重要的是,反对意见在这里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政策问题:有限责任规则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合理性。国内学公司法的人一提到公司或者法人,马上就会想到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往往不会进一步去思考隐含在其中的公共政策问题。有限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特权,是否有必要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对它加以一定的限制或者规定某些条件?一般认为,之所以要给予有限责任的保护,是为了吸引投资,使投资者有安全感。那么,在不影响吸引投资的情况下,对有限责任作出某些例外的规定,以达成公平的目的,就是一桩两全其美的好事了。在本案中,反对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只应该保护那些没有不良动机的公司创立人,而本案中的被告卡尔顿从一开始就怀有不良的动机,即明知他的汽车迟早要撞人,所以分散资产,成立了很多小公司来逃避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这样的人剥夺有限责任的保护,只会阻挠人们成立这种动机不良的公司,而不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只有对那些诚实的生意人,例如初始投资充足,但是后来生意做亏了,所以产生资金不足的现象,才应当给予有限责任的保护,因为这样的保护不会造成对特权的滥用。
不过细究起来,反对意见也有些问题。首先就是多数派所担心的打击面太大。如果按照资本不足的标准一以贯之,所有小出租车公司都会在实际上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其次是该标准贯彻得也不够彻底,因为少数派在论述中一方面认为在资本不足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时候成立公司做生意本身就是对公司形式的滥用;另一方面在分析立法意图时说要求1万美元的最低的保险金额是考虑到那些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来应对因疏忽大意撞人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的个人和公司,似乎对这样的公司予以认同。二者是矛盾的。这也反映出少数派和多数派一样地同情广大的贫苦司机,认为一个穷司机可以以他唯一的一辆车子和营业牌照注册公司,而像卡尔顿这样的大车队则不可以通过拆分成许多小公司转嫁风险。但是要达成这样的结果,用资本不足来衡量就会发生矛盾:穷人在筹集不到足够的资金应付可预见风险时可以注册公司,富人为什么就不能以同样的资本注册?对此,多数派的回答是:都可以,都有权,但是公司必须保持独立,其资产不得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这样的要求相对温和,容易为穷司机们所接受。在这一点上,多数派稳健,不自相矛盾;少数派的逻辑有瑕疵,逊了一筹。
总的来说,多数派保守些,政治考量比较全面,但有点圆滑。反对意见激进些,有深度,很耿直,在法理上也占上风,但是因为同情穷人而使逻辑不够彻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