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渝新与开平市虹桥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
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
原告汪渝新于200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开平市虹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2016年10月31日因工作安排及利益冲突,与大股东产生矛盾,导致被告强制其自2016年11月1日起停职。此后双方爆发系列争议,包括劳动关系仲裁、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及税务举报等。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2016年度公司会计报表、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B账)及会计凭证。
关键事实梳理
- 2017年5月8日:原告申请查阅2016年度财务资料
- 2017年7月3日: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奖金111,330.23元及经济补偿金257,240.84元
- 2017年10月25日:一审判决支持仲裁结果,被告败诉
- 2018年1月8日:股东资格确认案判决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丧失股东资格
- 2018年6月6日:二审维持原判,股东资格争议终结
法院判决逻辑与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原告在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有权查阅持股期间的会计资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若原告能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即使丧失股东资格仍可查阅。但法院认为:
“原告已收到鹤山市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且劳动争议案件已处理2016年1-10月奖金,故其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缺乏事实依据。”
审计报告与奖金争议的关联性
法院将劳动争议结果与股东知情权直接关联,认为奖金已通过仲裁/诉讼解决,无需再查账簿。但此逻辑存在重大漏洞:
- 原告主张奖金计算存在争议,需通过查账确认实际应得金额
- 审计报告由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存疑
- 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审计报告错误,却拒绝提供查账途径
循环论证的法律困境
本案陷入典型循环论证: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权益受损”为由驳回申请,但未提供查账机会;原告无法证明权益受损,因缺乏查账权。这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立法本意——股东知情权的初始审查应侧重“初步证据”,而非要求证明结果。
与“藏丽案”的关键对比
同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藏丽案与本案形成鲜明对比:
- 藏丽案:原告主张存在“巨额利润截留”,提供初步线索
- 汪渝新案:未提出具体损害线索,仅质疑奖金计算
司法解释要求“初步证据”并非“充分证据”,本案未充分审查原告的质疑合理性。
法律适用与实务启示
本案揭示了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中的三大问题:
问题一:股东资格丧失与知情权的关联性
法院机械适用“丧失股东资格即无权查账”规则,忽视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例外条款。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事实基础才是审查核心,而非单纯以股东资格存续为前提。
问题二:审计报告效力的司法审查
法院将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视为“已确认事实”,未考虑原告对报告真实性的合理质疑。在会计师事务所这类专业机构中,股东对财务数据的疑虑应被赋予更高审查权重。
问题三: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
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审计报告错误”,实则将举证责任转嫁。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如合理怀疑),而非完成实质证明。
优化建议: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实务路径
为避免类似争议,建议从三方面完善实践:
- 公司治理层面:在章程中明确股东知情权行使程序,避免事后争议
- 司法审查层面:法院应重点审查“初步证据”是否存在,而非直接否定申请
- 股东维权层面:股东在申请查阅前,应收集初步疑点(如异常财务数据)
本案虽以原告败诉告终,但其揭示的循环论证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中,股东对财务数据的合理质疑应被优先保障。若法院坚持“无证据即驳回”,将实质剥夺股东的知情权,违背《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初衷。
结语: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石。本案警示司法机关:在股东资格与知情权的关联审查中,应聚焦“权益受损事实”而非程序形式。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