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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 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之一,是 民法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自主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 关系,实现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真正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民事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意欲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该意思表示有瑕疵,民事法  律行为的效力同样受到影响。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与非  表意行为,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是当事人欲达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此处的“目 的”仅指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不包括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动机。 这一特征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如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虽然也产生一 定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法律后果并非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是由法律规定的。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从不同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 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他方

     

     
    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双方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两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 律行为是三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 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不仅各自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 示还需一致,如合同、决议等。合同是常见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决议则是典型的多方 民事法律行为。决议是指多个主体依据表决规则作出的决定。作为一种重要的多方民事 法律行为,决议在性质上与合同行为存在区别:决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多数决的方 式作出,而且对没有表示同意的成员也具有拘束力;决议中的意思表示不仅针对发出表 示的成员,而且主要针对表示者共同代表的法人。
    2.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包括金钱、财产、劳务)的民事 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获得对方的货物而支付价款、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为获得 对方的报酬而提供劳务等。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 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无偿委托、无偿消费 借贷等。
    区分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1)确定行为性质。法律  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有偿的或者无偿的。如买卖必须是有偿的,而赠与则必须 是无偿的,对此当事人不能自己约定。(2)认定行为效力。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 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3)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来说,有偿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要重于无偿民事法律  行为。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对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而赠与合同中的  赠与人原则上不对赠与物的瑕疵承担责任。(4)主张撤销权。如果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只有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主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撤销权;如果  是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则不用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就可以主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撤销权。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效果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 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 是不作为。因此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其中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是债务 人。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这种变动既可以是权利的产生,也 可以是权利的变更或者消灭。物权变动就是典型的处分行为。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 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 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4.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 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就是法定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类民 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区分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可 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法定 形式,否则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5.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
    主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 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当事人 之间订立一项借贷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又订立一项担保合同,其中,借贷合同 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民事法律行为:主民事 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民事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民事法律行 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民事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民事法律行为效 力的丧失。
    区分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废由主民 事法律行为决定,主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从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能存在。
    二、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因此,认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切入 点。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意思主要是指当事人欲使其内心意思发生法律 上效力的效果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 为相对人所了解。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 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所有单方行为都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撤销权的行使、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等为单方行为,同时也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又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 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订立合同过程中 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意思表示,均采取到达主义。《合同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 行为时生效”则属于例外情况,即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 虽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却是在行为作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 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 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公告方式 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 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 继承。此处“没有表示的”就属于法定沉默,亦能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即“接受继 承”。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 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意思表示存在解释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 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 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 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 实意思。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要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必须具 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一些特别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上述三个要素以 外,还必须具备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还必须有标的物的 交付。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 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当然也谈不上生效。在大多 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是一致的,即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 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 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必 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 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 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 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独立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决定的。但从维护相对人的利 益和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则上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也规 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

     
    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 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行为人内在的效果意思 和外在的表示一致。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指意思表示的内 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规 避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
    2.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这是指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未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  形式,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形式,指  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2)书面形式,指用书面文字  进行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属 于书面形式的一种。(3)推定形式,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  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  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推定为行为人具有购买物品的意思。(4)沉默形式, 即指行为人没有以积极的作为进行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代替意思表示的形式。根  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 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 十八条均有沉默形式的规定。由于纯粹的沉默产生的意思是模糊的,容易产生歧义,因  此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将行为  人的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  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1)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  有法律约束力。(2)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3)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  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 这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区别。
    2.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根据《民法总则》,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下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 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如果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另外一个民事法律行为, 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 律行为,指行为人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这类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特 征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 无效的。
    (4)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  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  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并非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律都是无效的。 另外,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
    (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 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 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1)行为成  立后的效力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  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  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应  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 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  裁机构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主动宣告其无效。(3)行为效果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  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  示使得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将终局有效,不得再被撤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至行为开始, 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4)行使  时间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而在无效民事法律行  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 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 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基于重大误解而为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因撤销民事 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相对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受欺诈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 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被欺诈的一方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 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 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既可以来自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来自第三人  其法律效果一样,均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 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明 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  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点为标准。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发生的情势变化, 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 则处理。
    3.撤销权
    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 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 同意。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在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撤销权 应依诉行使,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撤销权有存续时间,该存续时间为除斥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 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 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才 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一旦追认,则民事法律 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无效。效力待 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 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仅凭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法律在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避免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合 同效力待定而受损,特别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相对人可以催 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 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其中的“善意”是指相 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
    2.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  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的义务的,视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 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  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 担责任。
    (六)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行 使撤销权,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撤销而归于无效。一旦被撤销,其行为效果与无效民事法 律行为的效果一样。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部分无效情形,如果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 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 律效力。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产生。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 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 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 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将产生返还财 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 撤销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仲 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  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所有的民事法  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1)条件 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
    (2)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等身份性民事法律行为,原

     
    则上不得附条件。 1.条件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 具备下列特征:(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在进行民事法律 行为时尚未发生的。过去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事 实是否发生应当是不确定的,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该事实是将来必然发生的, 则该事实应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期限而非条件。(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条 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 件”。(4)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2.条件的分类
    按照所附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 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延缓条件,《合同法》称之为“生效条件”,亦称 “停止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 件。也就是说,在延缓条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效力却处于一种停 止状态。条件成就之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 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 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 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3.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 方均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得到确定之前,行为人一方不得 损害另一方将来条件成就时可能得到的利益。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也不得为 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 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 或消灭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其  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 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延缓期 限也称“始期”。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 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因此解除期限也称“终期”。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 为是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消灭的依据,所以该民事法律行

     

    为效力的产生或消灭具有不确定性;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消灭的依据,由于期限的到来是一个必然发生的事件,所以附 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或消灭是确定的、可预知的。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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