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3~13人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5~19人组成。股东人数少或者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也可以不设副董事长。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但是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不外乎两种办法:一是由股东选举;二是由全体董事选举或推举。
对于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还要求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在公司外部任职而不在公司工作,并且与公司没有经济联系的董事,也称外部董事。这样,上市公司的董事就有内部与外部之分。内部董事是指公司高层雇员担任的董事,或者虽然不在公司工作但是与公司有较多的经济联系因而受经理层的影响较大董事,例如公司存款的大银行里的一个银行家、公司外部法律服务主要来源的律师事务所里的一位合伙人、公司供应商内的行政官员,等等。也有把董事分为3类的:内部董事——公司雇员;关联外部董事——与公司有密切经济联系的外部董事;不关联外部董事——与公司没有经济联系的外部董事。我们在概念上把关联外部董事算作内部董事。
我国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是要加强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保护股东的利益。但是实践中独立董事一般由公司董事会聘请,并且发给比较丰厚的薪水,这种利益格局决定了独立董事不独立,要他来监督董事会几乎是不可能的。虽然法律要求董事由股东选举,但是那仅仅是个形式,董事会选好了人之后报股东会通过便是,一般不大有股东会否定董事会提名的人选的事情。造成独立董事不独立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压力没有形成。我国还没有股东追究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的诉讼,因为国人,特别是我们的法院,对这两个从国外引进的义务概念还不太熟悉、不太习惯。次要原因是公司选人的标准有问题。国外的公司选外部董事主要是为了做生意,往往挑选那些具有独特经历和独到见解的人,其对公司决策所发表的意见能够启发内部董事的思路,所以是任人唯贤;而我国公司的选择标准主要是做广告,所以都选择名人,发给高薪,用他们的名声来为公司打牌子,叫作任人唯名。所以任命独立董事与上电视做广告没有什么两样。而对独立董事来说,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拿了公司的钱就替公司说话,实际上就是替董事会和经理层说话。这样的利害关系、这样的董事,是难以真正独立的。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是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之内也可以由股东会撤换。撤换分为有因撤换和无因撤换。我国1993年《公司法》【案例8-3】
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任期之内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就是有因撤换。有因的因是指董事有重大失误,特别是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所以有因撤换董事一般比较困难。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删除了有因的要求,实际上相对地扩大了股东会的权力,使之可以随时撤换董事。不过,具体的撤换程序、有因无因等,还得由公司章程去规定。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4日
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董事长葛永乐召集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李建军认为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建军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买卖股票800万元之事,从账户的开立、资金的投入到交易的实施,均系经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公司所为。鉴于董事会的决议显失公允,法院于2010年2月5判决撤销。
被告佳动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黄浦区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佳动力公司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都没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因此,即使没有原因或者原因错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都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一般不应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本案中撤换的虽然是总经理而不是董事,但是二者在有因撤换与无因撤换这点上的道理是相通的。二审法院强调尊重公司自治,也是正确的。本案中佳动力公司的章程实际上规定了董事会可以无因撤换总经理,所以撤换的原因是否公正法院在所不问。但是如果章程规定了有因撤换,法院就会审查撤换的具体原因了。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没有提及撤换董事的有因与无因,只强调股东会决议的有效,令人疑惑。如果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必须有因撤换,那么只要董事没有重大过错,股东会就无权撤换,除非股东会先通过决议修改章程。换句话说,这时董事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有效的,法院必须支持。因此最高院的这条规定是有问题的。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均来自于互联网+作者二度编辑,目的在于免费传递更多有价值的信息,但并不代表本站应对内容的绝对真实性负责。如因文章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等引起纠纷的,请第一时间联系本站进行修改或删除。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滇创财务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