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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居民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应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各种性质或类型的企业。
     
    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外,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其他组织,判断其是否成为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的基本条件有2个,且应同时具备:
     
    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②取得收入。
    这里的收入,也应该是指除不征税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由于不征税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对只取得不征税收入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其他组织,不应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对取得征税收入(包括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其他组织,应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A:实际管理机构的基本含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第三条的要求,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B: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判定条件
    国税发[2009〕82号文件要求,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应当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是否为中国居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二条界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企业;第三条明确,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判定其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B-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B-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B-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B-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C: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认定方法和程序,下面分别进行说明。
     
    C-1:认定方法。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六条将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方法分为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规定,符合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和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C-2:企业自行判定提出认定申请。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C-2.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C-2.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C-2.3: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C-2.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C-2.5: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C-2.6: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C-2.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与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些差别,主要是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对第五、第六项材料将时间限定在"上一年度及当年度"。
     
    C-3:税务机关调查发现要求认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C-4:资料审核、居民身份认定和公布。
    结合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九条和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C-5: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四条要求,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三条明确,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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