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泛而言,物权法所包含的内容是人类对财物进行支配的一般规则。此类支配,发生在私人生活中。最为完整的支配权是所有权,其他一切类型的物权皆派生于此,所以,物权体系必定以所有权为核心。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所谓全面支配,可简化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占有是所有权的表征,这尤其体现于动产领域,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使用,是指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依物之用法以供权利人需用而言;收益,是指收取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与使用权能合称用益;处分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事实处分针对物本身,如毁损某物、改装某物等,法律处分针对物上权利,如抛弃或转让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类型
(一) 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物权法》第五章标题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由此根据所有制划分三类所有权。
1. 国家所有权
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对物享有的全面支配权力。《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无论是称国家所有抑或全民所有,“国家”或“全民”均无法亲自行使所有权。为此,《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极为广泛,包括一切矿藏、水流和海域,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未被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等。
2. 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集体所有权包括三种形式: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乡(镇)集体所有。正如“国家”或“全民”无法行使所有权,抽象的“农民集体”亦是如此。为此,《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所谓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主要包括:
(1)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需要注意的是,依《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农村集体物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作商业开发,若有开发需求,须由国家先将土地征归国有,然后再由国家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入市场进行商业开发。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3. 私人所有权
《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此处所称私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民法上的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亦包括在内。对此,《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一款)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款)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二) 共有
1. 共有的形态
物可为单一主体独自享有所有权,亦可在不作质的分割的情况下由数个主体共享,前者称单一所有,后者则称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在处分权、相互之间的请求权以及处分原则(全体一致抑或多数决原则)等方面各有不同。
2. 共有形态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较之按份共有更为紧密,《物权法》作按份共有推定,实际上是推定共有人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第一.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彼此权利义务关系难以作清晰的划分,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关系(如朋友关系)等均不具有这种法律上的密切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并且应当分割清楚。第二,按份共有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可能存在向其他人追偿的问题,共同共有则无此问题。依《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一般情况下,每个人应就自己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这是私法自治的市场体现,而共同共有则难以体现这一原则。
3. 共有的一般效力
(1) 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3) 对外债权债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4. 按份共有
(1) 按份共有的含义。按份共有是对同一个所有权作量上分割的共有形态,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关于份额的确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的特点在于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这是与共同共有的最大不同。
(2)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主要体现于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的分割以及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共有物的管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第二,关于共有物的分割。《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对外关系上,任何一位按份共有人均有权主张全部债权或有义务承担全部债务,但内部关系上,各共有人对其各自财产按照份额分摊,此亦反映于债权的享有与债务的承担方面,故《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相应地,当对外承担债务的共有人所承担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3)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涉及两方面,一是共有物的处分,
二是份额处分。
第一,关于共有物的处分。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既然区分份额,多数份额的共有人意志便应得到尊重。为此,按份共有物的处分奉行多数决原则,其间道理,与公司多数资本决大体相通。此多数,依《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为共有份额2/3以上的多数。根据法律术语的一般用法,称“以上”者,含本数。
未满2/3份额却转让共有物者,构成无权处分,其处理规则,与共同共有情形中的无权处分一致,详见下文。
第二,关于份额之处分。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有处分自由,故可自由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但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毕竟较之其他人更为密切,陌生人的加入,可能影响共有人之间的相处,为此,《物权法》规定,当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4)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关于优先购买权,需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优先购买权以交易为前提。因此,除非按份共有人另有约定,否则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方式发生转让时,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同时,构成优先购买权行使前提的交易须发生在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相互转让共有份额.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否则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
第二,优先购买权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判断是否构成“同等条件”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因此,如果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时,提出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交易条件的实质变更要求,其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优先购买权需在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第四,数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处理。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五,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只能向侵害人请求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救济,不得主张排他效力、要求撤销共有人与第三人的份额转让合同或主张该合同无效。
5. 共同共有
(1) 共同共有的含义。《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谓共同享有所有权,指的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其特点在于,共有人对于同一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不分份额,共享权利同担义务,所以亦无转让份额之问题。换言之,各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对该共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并无应有部分存在。这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最大不同。
依《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家庭关系中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上的遗产、《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财产等,另外,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财产,亦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2)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有如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的分割以及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共有物的管理。主要涉及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及管理费用的分担。《物权
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则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二,关于共有物的分割。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禁止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原因在于,分割共有物即意味着共同共有关系的破裂。《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关于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共同共有人之一对外受领的全部债权所得为所有共有人共享,其他共有人不存在主张分享的问题;用以承担债务的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故对外承担债务后,共有人之间亦不存在分担的问题。为此,《物
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3)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共同共有不分份额,故外部关系仅涉及处分共有物问题,而不涉及份额处分问题。既然全体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共有权,即意味着各共有人之间地位平等。因此,原则上,物之处分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之间若是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问题是,若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效力如何?
一般情况下,此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依无权处分的基本规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只要有任何一位共有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若所有其他共有人均表示追认,则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权。在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是否追认之前,无权处分行为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注意的是,效力待定的只是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以直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属物权行为。与第三人签订的共有物买卖合同则属债权行为,如本章第二节所述,该行为不以处分权为有效要件,故无论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买卖合同均有效。当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因而转让行为无效时,作为出卖人的共有人因无法向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故应向第三人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不过,如果第三人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所受让的标的物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知道存在其他共有人,但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共有人转让标的物时未征得其他共
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即构成善意,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即便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对,亦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但如此一来,其他共有人将因擅自转让共有物的行为而失去共有物,为了获得法律救济,其他共有人应有权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6. 准共有
共有制度以所有权为原型建构,对于其他物权,亦存在数人共同享有的问题,此称准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共有的规则处理。
三、善意取得制度
(一) 制度价值
法律史上曾有过“任何人不得让与多于自身权利的权利”之法谚,据此,任何未得到权利人许可而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不能发生效力。这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令其免遭他人无权处分之不测。
然而,在市场经济社会,交易极为频繁且往往在陌生人之间发生,当事人之间的互信只能借助外在表征,而物权法恰恰又通过公示制度提供了权利的法定表征,拥有公示方式之人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享有者,具体而言,占有动产者被推定为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何种权利,即推定登记人合法拥有此权利。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相对人既无能力且无必要一一调查物之占有人、登记簿上所记载之人究竟是否为真权利人,理应有理由信赖法定公示方式所产生的效力。
当拥有权利表征之人其实并非真权利人时(如保管人将受托保管之物转让),若固守“任何人不得让与多于自身权利的权利”之规则,判令转让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将无法获得所有权。若该物又进人下一流通环节,第一环节的无效势必引起连锁反应。结果,交易链的任何一人都可能因为与自己无关的交易环节出现瑕疵而被追夺权利,最终导致交易安全无法保障。由此产生的另一负面效应是,既然信赖法定公示提供的权利表征无法得到保护,法律制度本身亦将陷入信任危机。因此,当真权利人与第三人及其所代表的交易安全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制度不得不作出取舍。现代法律普遍选择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遂应运而生,这一选择,同时表示法律保护从人类社会早期偏重静的安全保护过渡到了动的安全保护。
我国物权法顺应了上述潮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前一分句,所有权人有权否认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后一分句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这一权利,换言之,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所有权人不得否认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但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以下分述之。
(二) 动产善意取得
1. 构成要件
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与第一百零七条,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 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即是法律行为。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 转让人无处分权。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 受让人为善意。唯有善意第三人才值得保护。所谓善意,指的是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第三人的善意系推定,故真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时,须负举证责任。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从而不能构成善意。
善意的判断时点,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受让动产时”为准,具体操作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即交付之后若第三人嗣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之善意。交付有现实交付与交付替代之别。现实交付,以物的直接占有转移之时为交付之时;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4)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够从无权处分人手中获得所有权,是
因为该善意第三人代表了交易安全,所有权人利益的静态利益被让位于交易安全这一动态市场利益。这就意味着,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所实施的必须是市场交易行为。当
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时,即便令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人亦未失去任何利益,无非是无法取得额外利益而已,而若在此情形下依然令其取得所有权,则一方面第三人未付出任何代价取得真权利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非基于自身意志而莫名失去,在双方利益关系中,显然真权利人更值得保护。受让人无偿受让时固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为了将该制度对真权利人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必须属于合理。
另外,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除了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另外一个理由是,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作为谨慎的市场主体,理应对标的物来源的合法性表示怀疑,从而产生进一步了解之义务,若受让人未履行此义务,则因其应当知道而不构成善意。
判断是否构成“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 物已交付。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若物尚未交付,则交易尚未完成,此时选择保护真权利人,对于交易安全的损害尚可控制。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有两点需要特别指出:第一,《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第二,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
(6) 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未正面规定
此项要件,但可从第一百零七条中推知。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转让人基于与真权利人的保管合同为之保管标的物、转让人作为承租人承租真权利人之物等;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原因在于,转让人之取得委托物占有毕竟是基于真权利人自身意志,正是真权利人这一行为,为之后的无权处分提供了机会,在此意义上说,真权利人参与了无权处分局面之形成,与完全无辜的善意相对人相较,自然是后者更值得保护。但脱手物则并非如此。物之遗失乃至于被盗并非基于真权利人意志,此时,真权利
人与善意第三人同处于无辜地位,若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在客观上为销赃行为提供合法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仅对脱手物中的遗失物作出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所确立的规则较为复杂,可分成两部分理解:第一,当转让人将所拾得的遗失物转让给
善意第三人时,真权利人拥有选择权,或者放弃遗失物所有权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若真权利人选择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返还后,有权请求转让人返还自己受让该物时所支付的对价。
第二,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真权利人向其请求返还时,应向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否则受让人有权拒绝返还。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拍卖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较之一般市场主体更能保证所售卖之物来源的合法性,受让人因而更有理由相信自己系从权利人处取得权利,要求真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实际上是令其买回。当然,真权利人不应承担买回自己所有之物的对价,因此买回后,有权向作出无权处分的转让人追偿。
(7) 转让合同有效。转让合同是指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而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合同无论是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还是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法定事由而被撤销,标的物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2. 法律效果
动产善意取得产生直接与间接两项法律效果:
(1) 直接法律效果——所有权发生转移。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相应地,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不仅如此。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 间接法律效果——赔偿请求权。在利益衡量中,真权利人的利益虽让位于善意受让人而失去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失去后不能寻求法律救济。所有权之失去,系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所致,因此,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 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以下仅就特别之处作一简单阐述。
1. 特别构成要件
(1) 交付问题。动产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因为交付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
(2) 善意问题。对于不动产转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不构成善意:第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第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第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第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第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另外,如果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同样不构成善意。
2. 特别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此与动产不同。原因在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仅导致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权则不受影响,故继续存在于登记簿中。
(四) 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之规定适用。
四、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动产所有权有若干特殊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添附等。(一)先占
所谓先占,就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二) 拾得遗失物
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之物而实施占有。拾得行为不足以令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负有归还权利人的义务,因此,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三) 发现埋藏物
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者,《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适用。
(四) 添附
1. 添附的含义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原物经过添附而成新物,所有权仍为一个,因而需要确定添附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
2. 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称附合。包括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与动产附合于动产两种情形。
(1)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权。如钢筋附合于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钢筋所有权。
(2) 动产附合于动产。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须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前者如各出木板成箱,箱的所有权由各木板所有权人共有;后者如油漆漆于他人之木板,木板是主物,故由原木板所有权人单独取得油漆之后的木板所有权。
3. 混合
所有权不属同一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称混合。关于混合,确定所有权时,准用动产附合之规则。
4. 加工
在他人之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法律事实,称加工。例如,将他人木板加工为板凳,另外,诸如书写、素描、绘画、印刷、雕刻或其他于物之表面的类似劳作行为,亦属加工。通过对一项或数项材料加工或改造而形成新物之人,只要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低于材料价值,即取得新物所有权。新物所有权取得,材料之上的既存权利即消灭。
5. 失去权利之人的救济
因为添附而失去所有权之人,有权请求取得添附新物所有权之人赔偿损失。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