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节讨论的都是侵权案子。如前所述,侵权债权人因为都是被迫的,所以比较容易刺穿公司面纱。相对而言,合同债权人因为有谈判和退出的机会,其成为债权人是自愿的,应当自担风险,所以按照“3+1”的标准,合同案子一般不符合刺穿的条件。但是合同债权人也有不自愿的,例如,当他受到误导、隐瞒或者欺骗的时候,在不知情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就不能说是自愿的。所以在合同案子中刺穿公司面纱,法院往往要比在侵权案子中刺穿多加一个条件:欺骗、隐瞒或者误导。其实,这正好弥补了普通合同案子按“3+1”标准衡量时的不足——债权人自愿。现在因为公司方面的欺骗、隐瞒、误导或者其他不诚实的行为,债权人的交易实际上是不自愿的了,于是就符合“3+1”标准了。
下面的案子涉及的是一个无资产公司。如果是侵权案子,仅凭无资产这一点,就可以形成“3+1”格局刺穿面纱。但因为是合同案子,债权人自愿,情况就不同了。
【案例分析】
无资产建筑公司案
瓦克斯门父子在1960年8月成立了无资产的建筑公司,专门用来在购买设备时做名义主体签名并承担责任。父子俩通过5个独立的合伙企业经营5家保龄球馆。建筑公司专门向外购买保龄球的球道、棒椎放置机等设备,然后将设备交给这五个球馆经营。球馆将收入存入各自的银行账户,而后又转移到一个瓦克斯门企业的中心账户,由这个账户负责支付球馆日常的开支,同时也将一部分资金转入建筑公司的账户以便支付所购设备的价款。建筑公司除了签订合同和付款之外没有别的功能。它既不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也不签发股票,连具体规章也没有制定。它接受从中心账户转来的款项,没有对价;它将买来的设备交给5个合伙,不收价款。它没有任何利润,仅仅是一个保护股东规避风险的工具。由于20世纪60年代初保龄球行业的普遍不景气,建筑公司最后不能支付设备供应商的价款,从而引起了这场诉讼。原告布兰思威克公司是一个主要的设备供应商,建筑公司的欠款已达一百多万美元,布兰思威克请求瓦克斯门父子偿付,因为他们分别作为公司的总裁和秘书在所有的合同上签了名。原告声称瓦克斯门父子实际上作为个人在经营这些买来的设备,根本不顾公司的存在,因而不该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针对公司是一个购物和付款的工具,完全处在瓦克斯门的控制之下这一事实,法院首先检查了代理说。但是法院觉得代理说主要用在侵权案件中,合同纠纷中适用代理说必须有代理的明确授权或者被代理人的事先声明,否则将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有限责任制度。法院接着检查了工具说。运用工具说揭开公司面纱需要三个条件:(1)被告对公司的控制和统治已经严密到使公司完全失去独立意志的地步;(2)被告利用这种控制和统治的地位实施了欺诈的、错误的或其他不诚实的或不公正的行为;(3)原告因此而遭受了伤害或损失。本案中瓦克斯门父子对建筑公司的控制无疑已经到了条件一所说的那种程度。但是第2个条件就不符合了,因为被告并没有任何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作为个人,他们并没有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从公司转移资金,蛀空公司。因此,工具说不适合本案。
最后法院重点论述公司无资产的问题。在不动产交易中这类公司很多,是合法的。特别是原告当初与建筑公司交易的时候,就已经知道保龄球馆将开设在瓦克斯门父子所拥有的土地和建筑物上,知道建筑公司是一个无资产公司。该公司并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表见代理的印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资金不足的事实意味着公司的形式正被用来欺骗和引诱债权人,因而需要刺穿,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受到欺骗或引诱,因为他们是在清楚交易对方无资金的前提下进行交易的。所以,现在原告无权声称因为公司资金不足,被告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原告上诉后,上诉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是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理由表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在刺穿公司面纱这个问题上还很不清楚,“撇开控制、工具、代理、公司实体这些华丽的辞藻,归根结底,就是为了公平而责令个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这段评论表达了对代理、工具等标签的厌烦,希望能够抓住问题的本质:公平目的。但是有用的标签可以简化表达。在刺穿公司面纱的问题上,确实需要总结出一套有效的方法和规则。下级法院正是在做这种努力。撇开工具、代理等名称不论,应该说,就合同案中刺穿面纱的案情标准而言,确实需要在主体混同之外加上债务人欺诈或者有其他不诚实的行为这样一个要求,并在欺诈与原告的合同损失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如果是在侵权案子中,有判词中所说的第一和第三两个条件就够了,即被告对公司的控制已经使其失去了独立的意志——主体混同,原告因公司侵权而遭受了损害。但是在合同案中,因为对方知道公司只是股东的化身这一事实,接受了这一事实,自愿与公司签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所以事后就不可以反悔。只要公司及其股东没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的行为,合同债权人不得刺穿公司面纱向股东索偿。
但是合同债权人并不永远自愿,因为自愿的前提是知情,如果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因为公司的隐瞒、欺骗、误导致使对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就不能说是自愿的。下面的商场租赁合同案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虽然是合同,但是由于母公司伯里姆披故意制造假象,误导了商场的主人,所以还是要刺穿子公司的面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合同债权人其实是不自愿的。
【案例分析】
商场租赁案
原告OTR伙伴(以下简称OTR)是一个有限合伙。它在新泽西的爱地森市拥有一家商场,并于1985年将里面的一块地盘租赁给一家叫作萨米尔那Samyrna公司的伯里姆披(Blimpie)连锁店。萨米尔那公司的所有者是山姆·伊斯康德和他的妻子。连锁合同采取许可合同的形式,是由萨米尔那与它的母公司在1984年签订的。该母公司当时叫作国际伯里姆披公司,1985年改称阿斯托饭店集团公司,1991年、1992年之际又改称伯里姆披国际公司。因此,这三个名称在不同的时期指的是同一家公司,以下简称伯里姆披。伯里姆披有一个全资子公司叫作IBC服务公司(以下简称IBC),该子公司唯一的经营项目是替获得伯里姆披许可的店家租赁场地。所以,1985年7月,正是IBC与OTR签订了租赁合同,然后经业主OTR同意转租给了萨米尔那。但是租户在租了之后却不断地拖欠房租,越欠越多,直到1996年被法院的驱逐令和执行令赶走。1998年,OTR起诉,状告伯里姆披及其子公司IBC外加花园州伯里姆披公司(简称花园伯里姆披),要求支付拖欠的15万美元租金。花园伯里姆披也是伯里姆披的全资子公司,1991年IBC在不告知OTR的情况下将租赁合同转给了花园伯里姆披。该转租行为违反了原租赁合同关于转租必须通知业主的规定。2000年地区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和它的两个只剩空壳的子公司赔偿拖欠的租金加利息总共20.8万美元。伯里姆披上诉。
刺穿公司面纱的先决条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统治达到了使后者失去独立存在而沦为母公司的生意通道的地步。除此之外,还必须认定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实施了欺诈、不公平或者其他规避法律的行为,从而滥用了子公司的面纱。滥用的标志是子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生意,而完全是为母公司提供某种服务。尤其重要的是,子公司资本不足,根本无法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伯里姆披承认它组建IBC的唯一目的就是替获得许可的连锁店租赁场地。很清楚,IBC除了租赁合同之外没有任何资产,而租赁合同其实不是资产而是负债,因为它没有单独处置其中的利益的权利,而是完全受制于伯里姆披。它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而是合用伯里姆披在纽约的地址。除了连锁店支付的租金之外,它没有别的收入。而该收入似乎又是直接支付给业主的。它也没有自己的雇员或办公人员。伯里姆披不但保留了批准连锁店占有租赁来的场地的权力——尽管形式上是由IBC在与连锁店签署合同——而且在位于佐治亚的总部里直接经管着由子公司持有而由连锁店占据场地的全部租赁合同。
伯里姆披对IBC的统治和控制是明显而无可争辩的。剩下来的问题是伯里姆披是否利用IBC实施了欺诈、非正义或者其他的不当行为,以致构成对公司形式的滥用。答案是肯定的。曾经与IBC交易的原告合伙人作证说他们相信是在与伯里姆披交易,一家资信良好的全国性连锁品牌商。他们从来没有发现原来IBC是与伯里姆披分开的不同的公司,直到他们被赶走。尽管IBC从来不声称自己就是伯里姆披,但是它从来不解释说明它与伯里姆披的关系至少在形式上是独立的,恰恰相反,它精心策划,有意识地引导OTR相信它就是伯里姆披。例如,当OTR在商场里预约出租场地的时候,过来两个男人穿着伯里姆披的制服声称他们想开一家伯里姆披三明治店,其中一人便是连锁店主伊斯康德,另一人至今无法确定,但是估计也是与伯里姆披有关系的人。尽管租赁合同的租户是IBC服务公司,但是在合同第一段就写着:“IBC服务公司,地址在纽约州纽约市美洲大道1414号,国际伯里姆披公司转呈。”任何人都能合理地推理IBC是在代表伯里姆披租赁场地。
除了租赁关系开始阶段的这些情形之外,租赁关系存续的数年期间原告与它所认为的租户之间的通信也证明原告认为实际租户是伯里姆披是有道理的。伯里姆披写给原告的信笺上都有伯里姆披的抬头,信中提到二手租户萨米尔那时总是称“我们的连锁店”,没有任何地方表示还有其他实体站在品牌商与连锁店之间。
初审法官推断,伯里姆披也差不多承认,IBC作为一个无资产公司是专门用来在连锁店付不起租金的情况下保护伯里姆披不受连累的,而这一目的,根据初审法官的认定,被伯里姆披通过在租赁期间制造它和IBC是一家的假象故意隐瞒了。
伯里姆披在上诉中争辩说它应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为IBC遵循了所有的公司程式:它有自己的董事和官员(尽管与母公司重叠),登记年度报告,保留会议记录,按时开会,还有独立的银行账号。
但是伯里姆披这一辩论回避了问题的实质。伯里姆披设立的用来逃避责任的空壳可能在形式上无懈可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子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身份。而且,它还不是用来帮助母公司逃避子公司的债务,而是帮助母公司逃避它自己的债务。这样的目的是不正当的和欺诈性的。因此公司面纱必须刺穿。法院维持原判。
本来在合同关系中,公司形式的不健全是可以的,并不会导致面纱被刺穿。问题是本案中存在欺诈或故意的误导,合同的一方(场地所有人)不知情,所以其最终成为债权人是不自愿的。仅仅在这一点上本案与前一个案子不同,因此就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不过,在合同案子中刺穿公司面纱究竟要不要被告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的行为,目前仍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要,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不要。在下面的判例中,无资产建筑公司案中基层法院提出的三叉标准变成了二叉,少了欺诈的要求,判决结果就大相径庭了。
【案例分析】
基尼公司诉坡伦案
勤劳公司欠下基尼公司转租债务无力偿付,基尼公司试图刺穿勤劳公司的面纱,由其个人股东坡伦承担转租债务。法院认为,刺穿公司面纱是为了达成公平。必须具体案子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案中的具体事实来确定是否刺穿。西弗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已经在雷亚案中确立了一个在违约案件中刺穿公司面纱的二叉标准:第一,公司与个人在利益和产权上混同;第二,不刺穿是否会引发不公平。
本案中勤劳公司没有充足的资本。坡伦既没有购买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投入任何资本。公司也不遵循规范的程式。公司没有选举官员,更谈不上任何会议记录。坡伦显然是要通过勤劳公司挂起一幅纸帘幕以避免他个人和坡伦工业公司的无限责任。而勤劳公司的全部资产就是一张设立证书。资本严重不足又不遵循公司程式,因而缺乏起码的公平,就足以刺穿公司面纱,责成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股东因公司违约而向签约的对方承担个人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具备了所有这些事实要件,呈现出刺穿面纱、揪住责任人个人、达成公平目的的经典案情。因此,雷亚案中的二叉标准符合,地区法院没有判错。
本案与无资产建筑公司案案情相同而判决不同。两个案子都是合同违约,涉及的都是一个无资产公司。该公司不但没有资产,而且不守任何程式。债权人都知道这一切,没有受到蒙蔽,但是法院的判决却相反。一个强调债权人知情和自愿接受;一个强调公司不规范运作的事实和股东规避责任的动机。
法院没有解释在没有隐瞒或欺诈,原告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原告为什么就不应该承担风险的问题。刺穿公司面纱是否让原告占了便宜?公平何在?应该说,在侵权案子中,这样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合同案子中,这样的判决值得商榷。如果原告完全知情,判决就是错误的。如果原告不知情,那么这个不知情是谁的责任?法律应该如何分配这种责任。如果责任在原告,即原告应该自己去调查真相,然后在知情的基础上签字,那就不应该刺穿;如果责任在被告,即被告应该主动披露,那么被告的不披露就构成隐瞒,就应该刺穿。这些要害问题,法院在判词中都没有说清楚。
除了在签订合同时的隐瞒和误导之外,由于双方谈判力量的悬殊而明显地不公平,尽管还没有完全一边倒,这也不能说是自愿的,也有可能刺穿。当然,如果完全一边倒,甚至发展到胁迫、强迫等情形,那就不需要刺穿,合同法上另有独立的理由否决合同。
此外,签订合同的时候虽然是自愿的,但是在合同签订、债权发生之后,如果企业设法损害债权人利益,面纱也要刺穿。典型情形是股东分配过分,掏空了公司,或者股东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和藏匿,目的就是逃避债务,这种情况下的债权人自然算不得自愿。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均来自于互联网+作者二度编辑,目的在于免费传递更多有价值的信息,但并不代表本站应对内容的绝对真实性负责。如因文章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等引起纠纷的,请第一时间联系本站进行修改或删除。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滇创财务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