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股东投资,取得股票,从此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那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在法制发达国家,这方面很少发生问题。但是我国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各种不规范的操作比较多,比如有的股东自己出资之后却将股份挂在别人的名下,形成出资的没有名义,有名义的没有出资,“名不副实”的情形;有的人不但出资,而且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却没有被登记为股东;有的股东将股份转让之后又后悔,想要回来;有的在转让股份时请人代签,事后又不认账;还有的人通过冒名的手段窃取别人的股份之后卖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产生出大量的股权纠纷。此外,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某些特殊规定也会对股份的转让和归属产生影响。从我国法院已经判决的大量股权纠纷案例中,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归纳出以下几条处理这些纠纷的规则。
第一,契约自由。这是民法上的一般性原则,具体到公司法上的股权纠纷,就是保
护有关股权转让和股权归属(如隐名)的各种协议;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或约定,这些协议就都是有效的。流通是股份的特征之一。保持股权流通渠道的畅通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是民法上的一般性原则,具体到公司法上的股权
归属,由于出资者总希望拥有股权,所以可以归纳为谁出资,谁所有的规则。这主要适用于公司内部关系,尤其是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处理。法院一般重实质内容(经济现实)而轻形式(登记等法律手续),按照公平理念,结合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综合考察,找出实际出资人并确认其为股东。形式证据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实质证据包括股东实际出资、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签署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等。
第三,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主要适用于公司外部关系,尤其是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
人之间关系的处理。公司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常识。商法坚持外观主义和公示为准的原则,以保护交易的安全。这在法院处理股权纠纷时多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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