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隐名投资的情况,即实际出钱投资的人没有被记载为股东,他的股东名分由另外的人顶替,因而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都将该别人记载为股东,实际投资人的姓名被隐去。习惯上,人们把这个实际出资人叫作隐名股东,没有出资却被登记为股东的人叫作名义股东,也叫挂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的原因纷繁复杂。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其中又有非法的规避和合法的规避之分。前者如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投资入股,所以公务员在私下投资时就往往隐名,有的公务员甚至挪用或者贪污公款来投资,那就更不愿意公开身份,如后面的“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纠纷案”中的骆正森。后者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当实际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一部分投资者就与某个显名股东签订隐名协议而成为隐名股东;又如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前规定三年)内不得转让,但是实际生活中依然有转让的情形,这时受让人必须隐名,以出让人为名义股东。而有的仅仅是不愿意公开个人信息,如在著名的薄熙来受贿案中,①薄熙来的妻子谷开来设立一家加拿大公司在法国尼斯戛纳地区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就请尼尔·伍德和德某某代替她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谷开来不是国家公务员,当股东并无法律障碍。但是她不想给薄熙来带来不良影响,所以就不愿意暴露薄家在海外有房产的事实。实践中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因而使用名义股东的情况不在少数。有的是实际投资人不知情,以为自己已经被登记为股东,但是实际上却没有,形成不知情的隐名投资。②
隐名投资很容易引起股权纠纷。首先是名义股东试图谋财,想占有隐名股东的股份。这种情形在双方没有书面的隐名协议,仅仅是口头的君子协定,特别是在隐名股东为了规避法律,因而有把柄抓在名义股东手里的时候,更为多见。其次是隐名股东也容易怀疑名义股东有谋财的企图,从而引起种种矛盾和纠纷。例如,在上述薄熙来受贿案中,谷开来与两位名义股东(尼尔和德某某)只有君子协定而没有书面协议,后来就怀疑他们想谋财而责令他们将股份转让给姜某。其三是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意见一致,都认为股权属于隐名股东,但是第三方介入,主张股权属于名义股东,从而引起纠纷。这个第三方有时是公司本身,如“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案”;有时是外部第三人,如“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案”;有时是公司内部的另一个股东③。最后是人的懒散和拖拉,例如,名义股东签署了将股份退还给隐名股东的承诺或者协议之后,公司迟迟不办理相关的更改登记手续,或者仅仅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更改,而没有到工商局变更登记,致使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不一致。
《公司法》对隐名投资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经常出现并引起纠纷,所以大量的法院判例已经为我们确立了处理隐名投资的一系列具体规则。
【案例9-1】
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①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
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鑫磊公司)系1992年5月14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徐州企业监理处,该处隶属于徐州市住房管理局。公司最初登记时的企业名称为徐州市房管建材商店,1993年5月17日更名为徐州市广厦实业公司,1998年9月3日才最终更名为徐州鑫磊公司。
2010年10月18日,徐州企业监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鑫磊公司1992年成立时为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挂靠在我处名下,名义上是我处开办的第三产业,实际是由梁勇个人投资,我处没有投入任何资产。所以该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的企业。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属出资人梁勇个人所有,债权债务以及一切法律责任一并由梁勇个人承担,与我处没有任何关系。
之后,徐州企业监理处更名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2017年又因机构改革整合并入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
2018年6月28日,徐州住房管理局根据《公司法》第33条向徐州鑫磊公司发函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称:你公司原为我局下属单位徐州企业监理处于1992年5月14日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徐州市房管建材商店,后因机构改革,你公司出资人已不存在,我局作为出资人主管单位对你公司行使出资人的权利。现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提供自1992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供我局查阅、复制。望你公司依法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徐州鑫磊公司未按时提供上述资料,徐州住房管理局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徐州住房管理局是否有查阅、复制徐州鑫磊公司会计资料的权利,首先应确定徐州住房管理局是否为徐州鑫磊公司的公司股东或者出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是以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履行出资义务、享受股东权利的主体。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徐州住房管理局主张徐州鑫磊公司系其下属单位徐州企业监理处出资设立的企业,但是未能提供徐州企业监理处实际出资的证据。恰恰相反,徐州企业监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处未投入任何资产,徐州鑫磊公司实际是由梁勇个人投资,因而徐州住房管理局作为徐州企业监理处曾经的主管单位也不具有徐州鑫磊公司的出资人或公司股东的资格,无权查阅徐州鑫磊公司的相关会计资料。裁定:驳回徐州住房管理局的起诉。
徐州住房管理局不服一审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同样以上诉人未实际出资,因而不是公司股东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体现的判决规则是:谁出资,谁所有。虽然徐州企业监理处在工商局登记为出资人,但是没有出资,实际出资人是梁勇个人,因而房管局作为监理处的上级单位就不是股东,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任何股东权利。本案中的隐名股东梁勇与挂名股东监理处没有签订隐名协议,但是有监理处的书面证明,所以事实认定相对单纯。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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