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7日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中国证监会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为其前五位股东之一的,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于2000年10月10日与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上海九百法人股4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按每股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64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中登公司③过户之日起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原告指定账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转让协议作了公证。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中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载明,被告B880149785账户下证券代码为600838的上海九百法人股数量为400万股,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后来上海九百送配股,该400万股法人股增至600万股。
原告自2000年3月1日起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承销商,于2001年3月15日完成配股事宜。为了避嫌,原告让其他公司代持股票,一般在承销工作完成一年后才将股票转回。2001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规定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由被告持有的上述法人股一直无法转回到原告名下。
因被告未履行划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和2005年7月两次签订质押协议,被告确认对原告负有人民币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作为质押。双方还办理了公证和质押登记手续。
案外人上海宏远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鑫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借款810万元、12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2002年被告国宏公司因担保关系被判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判决的执行中,本案系争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冻结。
200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将归还全部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及相应的孳息。
2007年3月21日,上海九百的股票上市流通。诉讼时,系争法人股的市值约3000余万元,被告的负债额已超过1亿元。
可见,本案诉讼中的实际利害关系人是原告申国万银和第三人福民支行。被告没有多少利害关系,完全站在原告的立场上。所以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只是替原告代持股份,并没有支付过对价,愿意归还股份给原告。原告的目的是拿回股份,否则这些股份将被用来替被告还债,所以声称股份是原告的,只是挂靠在被告的名下,由被告代持,还强调在挂靠期间,原告始终实际履行着股东的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投票权等。第三人的目的是阻止原告取走股份,因为3000万元的市值足够偿还不到1000万元(810+120)的债务,所以强调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真实有效,现在股份属于被告所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所称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限制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本来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被告则是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据此,原告是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到了被告名下,并且,双方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即使被告尚未支付对价,在双方转让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系争股权属其所有,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还款质押协议亦能印证原告认为被告系本案争议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故被告持有系争法人股并不是代持或挂靠行为,而是股权转让。原告称其一直行使上海九百股东的权利,并以此证明其对系争法人股享有所有权。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仅向被告出让了部分系争法人股,其仍是上海九百的股东,故原告仍享有着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上海九百股东大会签到名册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相关授权委托书上仅表明代理人系受原告委托行使表决权,并未明确代理人行使的表决权也包括被告所持股份。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原告代理人代表被告在签到名册上签名并不能排除其系受被告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故原告方代理人同时代表被告在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已就系争法人股所形成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告一审败诉。
原告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申国万银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按上诉人所称其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申银万国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是对第三人而言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不承认申银万国与国宏置业之间的隐名挂名关系,从形式上认定国宏置业为实际股东,判决是正确的。但是二审法院的论述比一审更加宏观一些,视野上更加开阔一些,因为它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又从承认隐名关系存在的角度指出即使如此申银万国也要输给善意第三人福民支行。所谓在商事纠纷中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是指存在着这样的可能:福民支行在贷款时根据工商登记的或者上海九百公布的持股信息才接受了国宏公司作为债权担保人,这种合理信赖应当得到保护,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恶意。“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这一论证所包含的规则是股权的隐名代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和其他公开信息的合理信赖。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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