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外,我国公司实践中还有冒名股东的现象。严格意义上的冒名股东也叫虚拟股东,是指盗用他人的名义或者用死人或虚拟人的名义出资入股。这种冒名与隐名的相同点是实际出资的股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背后的原因也大致相同;不同点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但是冒名股东与被冒名者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后者往往全然不知情。在实际出资人严重违法的情形下,名义股东有可能因为与隐名股东协作而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冒名者则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除非他在被冒名之后知情了而不声张因而构成默认。
对于这些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得也比较简单:“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出资”,显然指上述狭义的或严格意义上的冒名。这条司法解释的后半句无非是说被冒名者没有任何责任。前半句对冒名人的责任则规定得相当含糊,说是“相应责任”,没有具体指明什么责任。这是因为客观情形多种多样,必须本着公平理念对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基本原则仍然是以实际出资人为准。如果有违法情形,则依法惩处。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冒名纠纷比这更加复杂多样。有的冒充股东(实际出资人)签名,在真实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股份卖掉,等于盗窃。有的实际上是代人签名,事后被代理人后悔,说代签没有得到授权,属于冒名,其所签署的文件无效,等等。因此,冒名与否经常与代理、代签纠结在一起。
邰武淳诉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8日,1996年7月,邰武淳和芦朝谊夫妇在将自己的私营企业改制登记为公司时虚拟了两位股东:王嶙和臧绍伍。王嶙是芦朝谊的母亲,臧绍伍是邰武淳的外婆。但是在工商局登记时所用的身份证却不是这两个人的,而是用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涂改、拼凑、再复印而成的。工商登记邰武淳和芦朝谊各占公司49.5%的股份,王嶙和臧绍伍各占0.5%,并选举邰武淳、芦朝谊和王嶙为公司董事,臧绍伍为监事。2006年邰武淳夫妻二人离婚,产生纠纷。双方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芦朝谊与其母亲王嶙召开公司董事会,罢免了邰武淳的董事长职务,选举芦朝谊为公司董事长。邰武淳就将他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告上了法庭,声称王嶙是虚构的人,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公司董事会也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所谓的董事会决议。芦朝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她母亲王嶙是真实的自然人,之前她和邰武淳都承认她为公司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只是登记时弄虚作假,信息错误,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王嶙的存在。
一审认为,登记的信息与事实完全不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称王嶙的出资已经到位,该王嶙是在工商局登记的王嶙,不是芦朝谊的母亲,芦朝谊也没有证据证明她母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由此认定王嶙、臧绍伍均为虚拟股东,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得享有股东资格,也不能担任董事、监事,因而判邰武淳胜诉。芦朝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维持原判。
本案中的冒名股东是虚拟的。目的是防止其他人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个目的并不违法。A、B两个股东已经足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虚拟股东也能防止其他人介入。虚拟冒名可能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对这样的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关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除责令更正外,处5万~50万元罚款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这条规定视情节的轻重适当予以罚款。因为违法性质并不严重,也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而不处罚款。
这个判决确立的规则是:虚拟股东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得享有民事权利,即使经过工商登记也是如此。
一般说来,由于被冒名人不知情或者根本不存在,所以在冒名股东和被冒名人之间一般不会发生纠纷,但是如果被冒名者事后对冒名行为予以追认并声张股东权利,而冒名者只想盗用他人名义,不想真的给人权利,纠纷也会发生。这时需要本着公平理念对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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