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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查阅目的的正当与否作了较多的讨论。《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这样的规定说明证明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责任在公司。如果公司不能证明,即推定查阅目的正当。
本案中被告主要输在不肯指明具体哪些证据会在仲裁中对其不利,因而没有说服法院,还使法院怀疑被告故意隐瞒不应当隐瞒的不利证据,因而其所欲维护的利益不属于法律要保护的合法利益。
但是如果指明了哪些证据可被对方在仲裁庭上利用,广厦公司就会盯着索要这些证据,一旦法院判决出示这些证据,那比直接提供全部材料供原告查阅还要不利。因为提供了,对方还需要在一大堆材料中寻找证据,而指明了就等于帮助对方查找好了。所以被告确实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但是法院说得也有道理:依法办事,看你这证据应不应该拿出来,应该拿出来的股东不查你也应该在仲裁中拿出来,查了对你没有影响;不应该拿出来的必须说明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最终被告没有指明什么证据,所以我们不知道在一个具体情景下,到底哪边的说法更有说服力。
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这里的第(二)项正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可见,司法解释正是在这类案子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
第(一)项不正当目的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和第(二)项不同的是,这里没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字样,这就意味着被告无须证明查阅将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只要原告股东在与公司竞争,即可推定其查阅有不正当目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早有法院认为在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会计账簿包含客户群、销售价格和销售渠道,因而支持被告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立场。
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网上有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A集团与李某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一个公司,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五金交电等,由李某负责经营。
2007年7月9日和24日,A集团通过特快专递两次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遭到拒绝,于是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被告辩称原告有不正当目的,因为:
综上,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目的不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无股东与公司之间同业竞争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且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故判决被告提供其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被告账簿和原始凭证中包含被告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同种类产品的销售工作,通过查阅账簿了解上述情况后,势必会掌握被告的该项商业秘密,从而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原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处理股东查阅权纠纷时,如何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在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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