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全球机会大基金诉西方公司①
兰博,衡平法官。
原告多边全球机会大基金(以下简称多边)是一家全球性的采用多种策略的套购基金,经营着大约45亿美元的资金。它在开曼群岛注册为免税公司。多边通过兼并和投机套购试图使其基金价值最大化。被告西方公司是特拉华公司,主要营业地在内布拉斯加州的奥马哈。西方公司提供通信外包服务。贾力·韦斯特和玛丽·韦斯特(二韦斯特)控制着西方公司,但不是本案当事人。
2006年5月31日,西方公司宣布了所谓的借款重组。重组得到以托马斯·H.李伙伴和四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首的投资者资助。控股股东贾力和玛丽·韦斯特参加了重组并且将他们的部分股份换成了新实体的股份。其他股东的股份全部兑现。一个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特别委员会组建起来与买方团体谈判这次交易。他们聘用了摩根·斯坦利与公司作为财务顾问,珀特、安德森和考润作为法律顾问。据报道,贾力和玛丽·韦斯特没有参与谈判。最终,特别委员会赞同并推荐了重组。
根据重组条件,西方公司的少数派股东将得到每股48.75美元的现金。这个价格比交易前一天公司股票的市场收盘价高了13%,但是低于之前一个月的交易均价。贾力和玛丽·韦斯特将以每股42.83美元的现金价格卖掉手中85%的股份,剩余的15%将换成存续公司的股份。根据投票代理权征集材料,这15%的股份投资也是以每股42.83美元的评估价为基础的。公司发布的新闻说对二韦斯特的区别对待是应特别委员会和投资者集体的要求,是为了给予公众股东更高的现金价格。
二韦斯特已经同意用他们的股份对交易投赞成票,从而确保重组获得批准。多边明白这个事实,承认在手段上它无法阻止交易。合并协议规定了21天的“购物”期,在此期间西方公司可以积极地兜售公司,征集其他的收购要约。购物期过后,合并协议仍然允许公司接洽不求而来的收购要约或者来自购物期内征集过的人的收购要约。协议还含有信托解脱条款,允许特别委员会更改推荐并终止二韦斯特的投票协议。
多边在所提议的重组宣布之后马上购买了西方公司的股票,因为它相信这是一个极其有利的风险套购机会。截至2006年9月14日,多边持有3268300股西方公司的普通股股份,总共花了157924117.37美元。
2006年6月28日,多边书面请求西方公司出示某些账簿和文档。2006年7月6日,西方公司的律师回信拒绝,理由是多边的请求未经宣誓,不符合第220条的技术要求,同时也因为它没有说出正当目的。7月11日,多边经过宣誓再次请求出示某些账簿和文档。西方公司于7月18日回复拒绝了请求。7月26日,多边提出缩小请求的范围,但是两天之后西方公司又拒绝了。本诉讼是在2006年7月31日登记的。诉讼开始之后法院要多边提供图示,将它仍然索要的文件类别与其在请求中所称的正当目的联系起来。在呈交图表的时候,多边又削减了请求的内容,删除了对好几类文件的请求。
多边提出根据第220条,它有三个正当目的。第一,它要对股份进行估值以确定要不要行使评估权。第二,它要调查经营不善和二韦斯特及西方公司的其他董事对信托义务的潜在违反,因为二韦斯特得到了与其他股东不同的对待。在此,多边指出:21天的购物期太短,阻碍了其他潜在的报价人;重组的财务条件没有给出在多边看来是“有意义的溢价”。多边还称西方公司经理层在交易宣布之前预测了保守的赢利前景。
第三,它要和其他股东沟通,提供他们可能感兴趣的信息,鼓励他们请求评估。多边
还指出交易含有“评估退出”条款;只要有足量股东请求评估,投资者集体便可以根据该条款放弃交易。它指出这个事实的目的大概是要对抗如下的说法:它无法阻止交易按计划进行。
西方公司答复说这些目的一个也不正当,因为多边是不速之客、绿色敲诈者,想以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取私利。它说多边并不需要更多的信息来估值它的股份,因而为了行使评估权而估值在此情形下不是正当目的。所有必要的、关键性的信息都已经公开。至于与其他股东交流沟通,该公司说这对公司利益不利,而且在此背景下,依据第220条与其他股东交流的请求也不符合情形迫切标准。最后,西方公司认为多边调查侵权并无正当目的,因为所谓的侵权发生在其购买股票之前,而且多边也没有证明侵权的可信基础。
特拉华法律规定了股东在特拉华法典第8章第220条下查阅账簿和文档的权利。这个成文法权利的行使以手续形式的合规和查阅目的的正当为条件。当事人一致同意多边请求时遵守了第220条的手续形式要求。成文法将正当目的定义为任何“与该人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为了调查购买股票前的侵权而提出的查阅账簿和文档的请求,原告不但要有“与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正当目的,而且要证明他有一些关于侵权的可信的证据,足以说明继续调查的必要。可是,对于第220条下的诉求来说,仅仅满足正当目的和可信证据这两条标准还不够。除了符合第220条的形式要求并且目的正当之外,“查阅的范围还要精确地框定,限于为达到股东的目的是必要、关键而且充分的文件”。法院还会根据公司已经登记的文件对查阅进行限制或者否决。
法院首先要分析的门槛问题是多边查阅西方公司的账簿和文档有没有正当目的。对股份进行估值是查阅公司账簿和文档的一个正当目的,这在特拉华早已是既定的法律。在审判时和它提交的文件中,西方公司都说多边估值股份没有正当目的,而是为其自身的利益滥用第220条,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审判时出示的证据不支持这个说法。
多边的首要目的是使其基金的“价值最大化”。这个动机并无不当,多边为此而探索多种选择,包括通过评估退出的可能和就它所得到的信息及其对这些信息的看法与西方公司的其他股东交流沟通。审判时的证据证明,多边在之前的交易中曾经为其自身的利益而投票否决过协议。但是在本案中,多边承认它无法阻止交易。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多边对交易作了任何不正当的事情。多边只是看到了一个以它觉得合算的价格购买西方公司股票的机会。西方公司没有证明任何不当目的,多边为了决定要不要行使评估权而对股份进行估值的动机是正当的。
多边为了估值股份以决定要不要通过评估退出,试图在西方公司的登记材料之外找到更多的信息,但是它没有证明已经提交的有关重组交易的公开信息遗漏了对它的目的来说必要、关键和充分的信息。在第220条案子中,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是一分为二的。对前者,在证交委公开登记的资料提供了有关公司的足量信息,所以准许第220条请求的判决都量身定做,以满足特殊的需要,往往服务于侵权指控。相比之下,非公众公司的股东没有证交委登记材料提供的海量信息,所以常常在第220条诉讼中得到更为宽泛的救济。
在证交委规则13e-3管辖的私有化交易案中,公开的信息比在普通的证交委定期登记材料中的更为全面。在其投票征集材料初稿和定稿、13E-3表及随后的修改中,西方公司看起来已经披露了对于多边决定要不要行使评估权所需要的所有重要信息。这不是说对于少数派挤出合并中的股份估值来说,规则13e-3的披露要求与第220条下的“必要、关键、充分”信息要求是一样的。然而在眼前这个案子中,西方公司的披露材料的详细程度和范围都达到了二者的一致。这些材料包括格门·萨克斯和摩根·斯坦利所作的全部报告、对它们两篇公平意见的详细描述、公司的预测、对董事会和特别委员会会议的详细描述、二韦斯特在存续公司中投资的条件等。对于作出要不要评估的决定所需要的所有的重要事实,如此大量而详细的信息披露应该已经够了。
面对一笔全面公开的交易,多边显然意识到了索要更多信息会发生问题,所以争辩说它有权获得在评估诉讼中通过证据挖掘可以获得的信息。这个辩论没有正确理解第220条诉讼与规则34下的证据挖掘在范围上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程序。”第220条不是想补充或者限制证据挖掘程序,它也不得被用来在评估诉讼之前就进行证据挖掘。如果多边想要得到它在本案中要求的文件,它就必须启动评估程序并在证据挖掘过程中索要它们。如果仅仅因为多边在以后的评估诉讼中能够获得比已经全面公开的信息更多的信息,所以现在就准许它取得这些信息,那是本末倒置了。
多边调查侵权声称的唯一目的是确定董事会成员在批准重组交易时有没有违反信托义务。这个目的与它作为股东的利益没有合理的联系,因为它没有资格起诉可能的违反;同样它也不能以整体公平为基础提起直接的或派生的诉讼。特拉华州的“公共政策反对为了攻击一笔在购买股票之前发生的交易而购买股票的行为”。而这正是多边所作的。它是在西方公司宣布了交易方案之后购买的股票,因为它觉得支付的对价太低了。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驳回起诉。
一般地,调查可能的侵权,即对信托义务的违反,无疑是正当目的,与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但是本案中法院却说多边的这个目的不正当。这是因为多边在所称侵权发生时还不是股东,它是在事后才购买股票,成为股东的。根据派生诉讼规则的同时所有权①要求,多边无权起诉所称的侵权,因为在其中没有合法利益,所以它的请求目的不正当。
但是多边对自己所持的公司股份进行估值却是正当目的,也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可问题是这是一家公众公司,估值所需的所有信息都已经公开。法院特别强调了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区别。如果是封闭公司,本案中多边的请求无疑会得到支持。但是在所需信息已经全部公开的公众公司,多边请求更多信息就显得不合理。这和前面一案中法院对相同问题的判决也是一样的。
如果多边的目的不是估值而是调查可能的侵权,请求更多信息就是合理的。因为公开信息中不可能含有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侵权的信息,必须查看未曾公开的内部文件。可是如上所述,多边无权起诉所称侵权,该目的不正当。
这样,多边就只能败诉了。其最后的努力是依据证据挖掘程序类推出查阅更多文件的合理性,但是遭到法院的反驳,说它本末倒置。
从上述四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特拉华州有关正当目的的法律规则大致如下。
原告请求查阅必须声明目的。法院对原告真实目的的认定不限于原告所称,而可以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判断。如果目的有多个,那就要找出原告的首要目的;其他目的可以忽略。
正当目的是与请求查阅的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如果要查阅的是股东名单,举证责任在被告公司,由被告证明查阅目的不正当;如果查阅的是账簿和文档而不是股东名单,举证责任在原告股东,由原告证明查阅目的正当。
如果股东的目的是调查可能的侵权、浪费或者经营不善,而不是向公司或者股东会提出某个正面的建议或提案,则原告必须证明某种可信的基础使得法院能够推断可能发生了原告所要调查的侵权、浪费或者经营不善。换句话说,对于这一类目的,证明其正当的关键不在所称的目的本身,而在所称坏事发生的可信基础。股东不必证明坏事的实际存在,但是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有存在的可能。
一旦法院认定某个目的正当,查阅的范围还要精确地限制在对于达到股东的目的是必要、关键和充分的那些文件。此外,法院还可以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以此作为允许查阅的先决条件。
对比我国,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已经在司法审判中得到落实。②和美国一样,我国也强调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但是与美国不同,我国将举证责任加在被告公司的身上,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比较充分。只是我们对标准的探讨还没有他们那么深入,比如可信基础标准,还有法院对原告股东自称的目的能否不同意,等等。但是从总体上看,在股东查阅权的问题上我国是和国际先进水平大致接轨的。虽然法条对查阅权没有规定目的以外的诸如时间、地点的限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基于常识和务实的态度,根据案子的具体情况,已经这样做了。
我国与美国较大的不同在正当目的的范围——是否限于股东的经济利益,能否囊括他的社会、政治、伦理观点。在我国,我们还没有看到过股东超出切身的经济利益,为了宣扬自己的非经济观点而主张查阅权。传统的美国公司法与我国目前的状况相同,将正当目的限于股东的经济利益。但是在今天的美国,随着民主政治越来越发达,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度也越来越大,①因而查阅权的行使也推广到了非经济利益,涉及社会、政治、伦理等许多与股东切身的经济利益没有关系的目的也被认为是正当的。特拉华州便是其中之一。当然,美国50个州50部公司法,各州取舍有所不同。请看下面的案例。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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