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益物权概述
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称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用益物权可使得需要使用某物之人能够以较低对价实现目的,而不必付出获得所有权的代价,亦可使得所有权人能够就其物获得收益,而不至于失去所有权。
《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对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本节主要讨论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被称为土地使用权,两概念均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创设取得与移转取得两种方式,分别对应国有土地的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其中,创设取得可采取有偿出让或无偿划拨等方式,移转取得则有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等方式。
1. 创设取得
(1) 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2) 有偿出让。除上述可经划拨取得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2016年12月8日,国土资源部针对温州市出现的20年住房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向浙江省国土厅复函中指出,在尚未对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作出法律安排前,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按以下过渡性办法处理:
(1) 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不需要专门提出续期申请。
(2) 不收取费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相关费用。
(3) 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此类住房发生交易时,正常办理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期和到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相关手续”。
2. 移转取得
(1) 移转取得的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 让与禁止。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⑤权属有争议的;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3. 登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1)居住
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2)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
(3)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4)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均来自于互联网+作者二度编辑,目的在于免费传递更多有价值的信息,但并不代表本站应对内容的绝对真实性负责。如因文章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等引起纠纷的,请第一时间联系本站进行修改或删除。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滇创商务集团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