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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的通知、有效性、投票等详细介绍

    四、通知
    《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除非公司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如果通知没有遵守相关的规定,如会议由非召集权人召 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或通知时间与方法不合法、通知内容不齐全,等等,就构成程序瑕  疵。按照美国法律,程序瑕疵可以导致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我国法院有的判决议无效, 有的判决议可撤销,也有的判决议不成立,结果大同小异。
    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判决的“湖北省詹坝斌鑫生态农业 发展有限公司、詹明辉”一案③中,因为有一位股东没有接到通知,法院认为“该股东 会决议无效”,因为决议“不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公司法》第4条和 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所说的决议内容违法。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判决的“范力与北京 一得阁墨业有限责  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④中,第一次股东会有一位股东没有通知到,法院撤销了该次会议  的决议。第二次股东会还是没有通知到他,但是他从别的股东那里看到通知后出席了会议, 法院认为虽然开会通知有瑕疵,但是对该位股东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因而决议有效。
    在“王强与安徽民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⑤中,开股东会没有 通知到部分股东,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应股东请求撤销了股东会决议。
    在“陈在洋与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⑥中,公司于 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5月25日开了3次股东会,都没有通 知股东陈在洋,法院判3次会议通过的决议都不成立。对于陈在洋在股东会数年之后起 诉,远远超出《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60日期限,法院说:“陈在洋提起的公 司决议效力之诉为程序性请求权,公司决议无效系自始绝对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 限制”,但是法院没有判决议无效,只判它们不成立,据说是为了“避免讼累”。法院没 有解释无效与不成立的差别。
     
     
    ①(2018)吉0602民初1182号,2018年10月18日。
    ②《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不成立的情形。
    ③(2018)鄂09民终587号。
    ④(2018)京02民终6294号。
    ⑤(2018)皖0803民初864号,2018年9月12日。
    ⑥(2018)川1302民初2617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日。

     

     
     
     
    【案例8 -9】
    刘庆兰等诉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 ①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9日
    原告刘庆兰、陈春平、王德强都是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 的股东。2006年12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重选。董事会在其单位公  告栏内张贴公告,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第一次张贴后因客观原因休会。2007年3月2日, 董事会再次张贴公告,决定于2007年3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3月18日,股东会如期  召开,董事长林伟、监事会主席曹方宏,还有庄汉文等12人参加了股东会。他们的持  股份额占到公司股份总额的70%以上。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取举出了新一届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全部连任。
    原告刘庆兰、陈春平、王德强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等多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 改选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选举了新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从而侵犯了原告的知 情权和表决权,因此要求法院撤销2007年3月18日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 改选决议。
    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大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会议内容都  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理由是:《公司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应提前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   事由。”因此,董事会以通告的方式召集股东会符合规定,程序合法。于是一审判决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公司法》的精神来  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  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  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调整其政策并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不  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应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通  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作为第二位的附属目标。本案中,恒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仅  是在其单位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未通过多种途径去通知股东,不能使所有权利人都  得到通知,因此,刘庆兰等股东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被剥夺。因其通知的方式存在瑕  疵,从而导致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故恒大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予撤销。于是, 二审撤销了一审的判决,也撤销了恒大公司2007年3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  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这是 一个正确的判决。凡是公司知道或者能够较方便地获知股东的姓名和地址的,
     
     
    ①原判词较长。为了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做了精简和改编。
    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0日判决,(2007)新民二初字第279号。

     
     
     
     
     
     
     
     
     
     
     
    都应该采用直接书信通知的方式,只有在公司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股东住址,或者股东 下落不明难以通知到的情况下,才可以用通告(通常是登报)的方式。本案中公司仅仅 在公司内部的公告栏内张贴通告,通知股东前来开会,显然是不够的。
    这个判决确立的规则是:公司因未经有效通知股东而召开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 未接通知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
    微信通知已经得到法院认可。在“成都锦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中波公司决议 纠纷案”中,公司采用快递和微信两种方式通知股东,股东声称没有收到快递,且收件 人不是股东本人, 所以法院对该快递通知不予认可。但是微信该股东一定会收到,尽管 他声称没有看见,所以法院认定微信通知有效。
    在这个案子中,股东会程序违法的原因是通知的方式不对。在更多的案子中,争议 的焦点却在通知的时间,特别是没有按照规定提前15天通知,或者不按通知的时间开 会 等 。
    不过,通知是为了股东的利益,所以没有接到通知的股东可以放弃通知,从而使会 议决议有效。此外,对于通知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有的法院予以宽容而判会议有效。
     
     
    【案例8 - 10】
    陈献新诉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②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
    被告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1日,注 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及3名第三人,原告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10日, 国电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同年2月3日,原告  与3名第三人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截至2月3日,公司实际投资增加到5183.8 万元,其中原告占25.95%,第三人王永伟、支金芳、胡少华各占36.23%、28.37% 、9.45%。 2006年1月8日,第三人王永伟、支金芳、胡少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撤销原告 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以2005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定公司注册  资本额及各股东股份。原告缺席该股东会会议。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由某会计师事务  所验资到位,并明确各股东出资份额如上。
    2006年11月22日,第三人胡少华向原告发出提议于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临时 会议的函,由原告本人于11月24日签收。2006年12月3日,第三人胡少华因未收到 原告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再行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于12月19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 该函件由原告之妻、被告公司职员叶娥瑛于12月4日签收。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 王永伟、支金芳、胡少华召开股东会,在原告缺席的情形下通过决议:(1)免去原告执
     
     
    ①比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本案的判决,通知上的这类瑕疵显然属于重大瑕疵。
    ②(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3号。《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2期第94页。原文较长,为了 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做了精简和改编。

     
     
     
     
     
     
     
    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推选第三人王永伟担任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修 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
    原告起诉,提出2006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股东, 有违程序规定,应予撤销。国电公司和3名第三人则认为股东会议已合法通知原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献新之妻叶娥瑛于12月4日签收通知, 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日仅14日,通知时限确与《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符。但从《公  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义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  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本案中,对系争股东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公司  其他股东于2005年12月开始即不断提出,在原告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通过监事 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因此,陈献新对审议的事项应属明知,通知时限短  少1日并不影响其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从公司治理  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 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陈献新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  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陈献新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  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系争股东会的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原告主张撤  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求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陈献新要求撤销第三人支金芳、王永伟、 胡少华以被告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06年12月19日形成的国电公司股东会  决议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确立的规则是: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撤销。但是轻微与否 的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少一天算轻微,那二天算不算?三天呢?对此,法院从通知时限  的目的出发进行分析,认为主要是让股东有时间为会议讨论做充分的准备,以使股东有  效地行使权利。而本案中的原告在会议通知之前就已知道会议所要讨论的内容,短少的 一天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质行使,因而其撤销请求不够诚信,且影响公司运行的效率, 故予以驳回。这样的分析对于确定程序瑕疵是否轻微是有示范作用的。②
    “大连东方汇赢股权投资企业与黑龙江天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的情形与本案类似,也是通知少了一天,法院认定为轻微瑕疵,所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   决议有效。
    请注意这类诉讼的提起方式:以公司为被告,以所告的个人股东为第三人。这一点 已经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所明确:“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  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①(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
    ②《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程序瑕疵轻微的可以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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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期限可以宽容,但是《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60天期限却不能宽容。无论对  董事会的决议还是股东会的决议,凡是股东因为会议的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规定以及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性规定而请求法院撤销的。都必须在会议作出决议后的60天内起诉, 超过60天期限法院就不会审理。这一点最高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有明文规定,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得相当严格。超过期限的即使会议程序违法,法院也会驳回股东 的请求而拒不审理。
     
    【案例8- 11】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1日
    原告徐永华、陈炬系被告东方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88万元和58万元,分别 占东方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56%和1.03%。2006年7月14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  分别向原告徐永华、陈炬发函通知其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2006年7月17日, 被告在未通知两原告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888 万元,其中由股东郦国敏以货币出资增加投资2400万元,股东祝桂华以货币出资增加  投资488万元,除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放弃增加投资优先权,决议还明确了增资后的最 新股本结构,并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并被核准。2006年7月25日,两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股  东倪泽淼发出了律师函,对被告通知其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一事发表了意见  并表明宜迟延召开股东会。2007年1月16日,两原告以被告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违法且  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两原告的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为由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确认该决议无效并判令两原告按比例认购新股。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徐永华、陈炬主张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  决议无效的事由有以下两方面:其一,东方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两原  告,侵害了法律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其二,被告股东会决议内容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  新股认购优先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无效事由,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1月1  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  知原告徐永华、陈炬,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  通知两原告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无效的事由。且  2006年5月9日起实施的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  2款、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徐水华、陈炬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东
     
    ①(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原判词较长,为了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做了精简和改编。

     
     
     
     
     
     
     
    方公司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  的期间,故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第二个主张无效的事由,本院认为,被  告在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包含了两方面内容: 一是确定公司增加注册  资本2888万元;二是新增的出资全部由股东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关于股东会作出 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04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  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虽然两原告并未出席股  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故被告股东会所作  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 新增出资全部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除全  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故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出  资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侵犯了两原告  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但除郦国敏、祝桂华及两原告外的其他三股  东(倪泽淼、石章伟、戚岳雷)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并同意由郦国敏及祝桂华来认缴,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  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除了  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新增资本决议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应属无效外,其他决 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一审于2007年7月17日判决: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 所做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888万元中应由两原告认缴的资本(共计 747992元)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内容无效;该新增注册资本2888万元中的 450528元,由原告徐永华认缴,297464元由原告陈炬认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①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肯定一审法院对于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不仅 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 受理费15340元,由上诉人徐永华、陈炬负担。
     
    股东行使《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期限是60天,超过了就不得行使,十 分严格。本案即是一例。股东会决议可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部分因违法而无效不影 响其余部分的有效。
    五、有效数
    股东会是实现公司民主的主要途径。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都有会 议有效数的规定,即出席代表必须达到多少比例,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才有效。同样, 股东会开会也必须有足够数量的股份出席才能使会议有效,这个数量就是会议有效数
     
    ①(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

     
     
     
     
     
     
     
    无论是股东亲自出席还是代理出席,出席股份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量,否则会议所做的任 何决议都是无效的。但是有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持股分散,开股东会时只有很少几个 股东出席,他们所持的股份可能达不到会议有效数。鉴于这一现实情况,我国公司法没 有对股东会的会议有效数作出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一个醒目的空白。回避这个关键性标 准,把它完全留给公司章程去规定,即使贯彻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也是不正常的。因为 公司章程可能会遗漏、疏忽,所以法律至少应当规定一个缺省值,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时 候采用 。
    其实,股东缺席股东会的情形在国外也一样,出席大公司股东会的股东可能很少, 他们所持股份达不到会议有效数。他们是通过征集投票代理权来达到会议有效数的。①  有人代理投票的股份视同出席。对大的上市公司来说,如果没有代理投票,就几乎不可  能召开股东会。所以在美国公司法中,代理投票权的行使是一个大题目,也是公司每年  召开股东大会前的一项大活动,因为征集不到足够数量的股份就无法召开股东会。其中 涉及代理权征集书的内容和格式,围绕征集书所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个问题的诉讼很  多,特别在不同派别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时,互相指责对方公开不真实。我国还处在市  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公司实践不够发达,征集投票代理权的制度还没有正式成形,所以 公司法的规定十分简单,点到为止(见《公司法》第106条)。
    不过,会议有效数还是应当规定,投票代理权的征集也应当用起来,确保每次会议 都达到有效数。至于征集书的内容和格式,中国证监会可以制定,公开真实可以参照证 券发行的披露制度予以要求,如此这般,在制度上逐步完善起来。在美国,有效数一般 为已发行股份的多数,但是章程或者规章可以将有效数减少到1/3。在分类投票的情况下, 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有效数。对不同性质的议案也可以适用不同的有效数。所有这些都 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清楚。
     、投票
    股东会的投票规则是一股一票而不是一人一票。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03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 例行使表决权”(第42条)。按出资比例表决也是一股一票的意思。不过,公司章程可 以对这一规则进行变通,比如规定优先股没有投票权,但是如果公司经过几个阶段不分 红,则优先股可以选举一定数量的董事;又如在公司发行多类普通股的情况下规定某一 类股份为数股一票而非一股一票,等等。
    投票通过的标准或门槛分为相对多数决、多数决和超多数决。所谓相对多数决是指 在不到半数的情况下取得票相对较多者。选举董事 一 般采用这个标准。在候选人较多的 时候容易出现不到半数的情况。例如,选举7个董事,有10个候选人,只有2个得票 超过半数,其他8个都不到半数,那就挑选得票相对较多的5个人,剔除得票最少的3
    ①详见第十二章第二节。
    ②Ratner,The Government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Critical Reflections ofthe Rule of“One Share,One Vote,”
    56  Conell  LRev.1(1970)对这一规则的来龙去脉做了有趣的讨论。

     
     
     
     
    个人。美国现在有的州要求选举董事多数决,即只有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才能当选为董 事。有的公众公司的章程也如此规定。其中的风险是偶尔会选不出预定的董事数量。比 如 ,原定选举7个,结果只选出3个。
    所谓多数决,是指就某一事项有投票权的、亲自出席或代理出席会议的股份在达到 有效数的情况下如果有过半数的股份投票赞成,就算通过。通过普通决议一般采用多数 决。如果股份分了类,那就要求每一类股份的多数赞成。不过公司章程可以改变这条规 则(见第43条),对某些事项要求更高的票数。
    要求赞成票达到某个高于半数的比例才能通过的称为超多数决。常用的超多数决比 例有2/3、3/4等,也有采用具体的百分比如75%、80%等。《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公司解散或者变更形式的 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①这就是超多数决要求。不过,由于我  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会议有效数,开会时到多少股份算多少股份——哪怕只有5%或者更  少的已发行股份出席,会议照样有效——所以超多数决的要求其实意义不大。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会议投票,也可以通过代理投票。代理投票是股东授权另一个出 席会议的人代理他行使投票权。 一般地,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公司管理层会 向股东们征集投票代理权,由股东委托管理层的人在会上代理他们投票。委托书可以授 权代理人自由地投票,也可以要求他按指定的意思投票。《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 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如前所述,年度股东会上最重要的议程是选举董事。选举董事有两种主要的方法: 直接投票法和累积投票法。直接投票法选举每一个董事时都是一股一票。股东持有或 者掌握几股,在选举一个董事时就可以投几票。也就是说, 一个股东或者股东联盟如果 掌握了51%的股份,就可以选举全部的董事。
    累积投票法不是一股一票,而是公司要选几个董事, 一股股份就有几票。例如,本  次会议要选5个董事,每股出席会议的股份就有5票, 一个持有1万股的股东就有5万票。 他可以将这5万票投给同一个候选人或者在几个候选人之间任意分配。累积在这里的意  思是股东所掌握的股份数量乘以所要选举的董事数量。《公司法》第105条第2款说的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就是这个意思。累积投票制使少 数派股东也有希望在董事会里占有 一 席之地。
    在实际操作中, 一个少数派股东究竟需要多少股份才能选举一个董事进入董事会  呢?这取决于应选董事数和出席会议的股份数。应选董事数越多,他所需股份数越少; 出席会议的股份数越多,他所需股份数也越多。如果用X 表示所需股份数,S 表示出席  会议的股份数,D  表示应选董事数,在累积投票制下选举1个董事需要的股份数为:
    ①从字面上看,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但是从道理上说,股东既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通过章程规  定公司制度(包括股东会的投票规则)时也应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章程完全可以降低本条所要求的2/3的比例。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道理。

     
     
     
     
     
     
     
     
    请注意公式后面括号里面的文字说明“小数进位为1”。这里不是四舍五入,而是 无论什么小数统统进位为1。而且这个公式也仅仅适用于计算结果出现小数的情形,没 有小数时需要加1股(详见下文说明)。假如会上要选出5个董事,知道将有1000股 股份出席投票。这时少数派股东如果想要选举一个董事进入董事会,就至少要掌握 167股:
     
    这是因为多数派有833股,各乘以5,少数派有835票,多数派有4165票。少数 派将835票全部投给一个人,就能确保他当选。因为多数派的4165票如果平分给5个人, 每个人只得833票,少于835票。所以少数派董事必定能够当选。
    少数派股东一般只想选举一个董事进入董事会,不会奢望多个董事。但是如果想选 举多个董事进入,那就需要乘以一个系数,即想选的董事数。如果用d 表示想选董事数, 那就是
     
    沿用上面的例子,如果想选两个董事,那就乘以系数2,即166.67×2=333.34=334。 少数派股东必须有334股出席投票才能确保选举两个董事进入董事会。
    上面的公式仅适用于计算结果出现小数的情形。如果分子除以分母的商为整数,就 必须加1股,写成公式便是:
     
    仍然沿用上面的例子,如果会上要选出4个而不是5个董事,仍然有1000股股 份出席投票。这时少数派股东如果想要选举一个董事进入董事会,就至少要掌握201 股,即
     
    这里的加1很要紧。因为如果不加1,少数派只掌握200股,多数派掌握800股。各  乘以4,少数派得800票,多数派得3200票。少数派将800票全部投给一个人,多数派  将3200票平分给4个候选人,结果会出现5个候选人每人得800票的情形。这5个人争  夺4个董事席位,谁也不肯出局,就形成僵局。加上1股,少数派有了201股,804票, 就能打破僵局,确保少数派董事当选了。可见加1的目的是避免僵局。但是如果除出来  的商不是整数而带有小数(无论是否除净),那么小数进位为1就够了,不必再加1了。
    《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自由选择是否采用累积投票,法律不作强制性要求。
    现任管理层有时候会做手脚破坏累积投票的效力,以防止少数派股东的代表被选进

     
     
     
     
     
     
     
    管理层,因为这样的代表常被他们看作“捣乱”或“分裂”因素。 Coalition to Advance  Public      Utility      Responsibility,Inc.v.Engles,364      F.Supp.1202(D.Minn.1973) 便 是 其 中 的一例。北部州发电厂的规章规定董事会以累积投票选举,任期一年。原告CAPUR 代  表好几个公益组织, 一直在批评北部州发电厂的某些经营方针,尤其是在环境保护和 消费者权益方面。在1972年的年度会议上,原告对一个股东会决议掌握了9%的投票 权。第二年,原告想在年度会议上选举 Alpha Smaby 女士为董事进入14人的董事会, 因为那只需要6.7%的选票。管理层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果。 一封由董事长兼首席执行 官 Engles 署名的致股东的信中说:“我看如果这些组织能够得逞,将它们的社会和经济 观点强加到工厂的经营上面,管理层就不能有效地处理工厂的事务。”董事会面对这一 威胁的策略性反应是投票将董事会的人员数量降低到12名,将董事的任期延长到3年, 并实行董事的分批选举,每年只选4个董事。这些变动的直接后果是将选举一个董事的 股份数量提高到20%之上。管理层希望股东会批准这些变动并将它列为会议表决的第 一项,但是没有说目的是不让Alpha Smaby 女士选上。
    原告为了阻止这些变动而起诉。根据Schnell   v.Cris-Craft    Industries,Inc.,285   A.2d   437(Del.Supr.1971)      和 Condec    Corp.v.Lunkenheimer    Co.,230   A.2d    769(Del.Ch.1967)  两个判例,法院禁止被告在1973年的年度股东会上分批选举董事会,认为管理层的行  为“从他们的信托义务上看无疑是有问题的”。他们不但试图“在游戏中间改变规则, 而且在投票代理权的征集中也没有进行充分的披露”。
    最后,选举只能按照旧的规则进行,但是Alpha Smaby  女士却没有被选上。原被告  双方进行了和解,工厂成功地修改了它的章程和规章,并开始适用于1974的年度会议。
    七、决议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
    《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法的无效;如果决议内容不违  法,但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的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5种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 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如前所述,对于撤销决议的请求,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 法院在判案时都严格执行60日法定时限,超过1天也不行。但是对于请求法院确认决 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则不受60日的限制。

     
     
     
     
     
    【案例8-12】
    赵本文、安徽下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①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3日
    2017年3月,赵本文、赵继忠、孙波三人共出资500万元成立了下塘龙虾餐饮管 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其中赵本文将在10年之内出资150万元,享有餐饮 公司30%的股权,其子赵继忠是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及经理,孙波为监事。
    同年5月,餐饮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原股东赵氏父子及孙波三 人出资修改为赵继忠、孙波、孙小平三人出资,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波,监事变更为 孙小平。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均有上述4人的签名和公司盖章。此外,4人还签 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赵本文将10%的股权转让给孙波、20%的股权转让给孙小平。各方 当事人签字后由公司加盖了公章。随后,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餐饮公司提供的股 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赵继忠变更为孙 波,原股东及出资比例由赵继忠30%、赵本文30%、孙波40%,变更为赵继忠20%、孙 波60%、孙小平20%。
    但是赵氏父子的字是别人代签的,赵本文声称并不知情也不同意,故起诉请求确 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孙波控制的餐饮公司则声称赵本文既知情且同意。第三人丁旭 靖出庭作证说:他曾将股东及章程变更的详细内容电话告知赵继忠,赵继忠还给丁旭 靖打电话予以确认并口头委托相关事宜;但赵本文没有到过场,是赵继忠将赵本文的 身份证带来办理的相关手续。另查明,餐饮公司当初成立时,也是委托丁旭靖到管理 机关办理的相关手续,赵本文也没有到场,其个人的相关资料也是由赵继忠交给丁旭 靖办理的。这次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均是餐饮公司委托丁旭靖制作,所需的资料原件是 孙波交付的,办理变更登记前,赵继忠与丁旭靖就变更事宜进行了电话确认,但赵氏 父子没有实际签字。现在,变更登记的档案已在管理机关归档,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都已颁发并生效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有矛盾时,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 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7年5月31日根据争议 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说明管理机关对争议 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是按有效处理的,其出具的营业执照、登记 档案等是有效的。从证据的证明力看,其证明力远大于赵本文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故判 股东会决议有效,驳回赵本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认为赵本文是餐饮公司工商登记的原始股东,其对餐饮公司认缴出资 的期限为10年,在未经法定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公司以赵本文未出资到位, 否定其股东资格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法无据。
    “赵本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此诉讼请求不受关于股东
     
     
    ①(2018)皖01民终6125号。原判词较长,为了缩减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在不影响原意的基础上 作了改编和精简。

     
     
     
    申请撤销公司决议有关期限的限制。因此,餐饮公司以赵本文起诉超过60日法定期间 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行政机关对用于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决议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 查。法院对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受行政机 关对公司决议效力认定的影响。 一审法院以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 让协议经过国家机关登记备案,认为其证明力远大于赵本文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属适 用法律不当。”
    二审认定2017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项 所列“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情形,于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餐饮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案诉讼双方对股权转让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得到赵家的同意这一关键事实有争议。 证据显然有利于赵家而不利于孙家。如果实际情况如孙家所说,那么他们应当汲取办事 不牢靠的教训。当初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不应该代为签名,而应该拿给赵家父 子签字。如果实际情况如赵家所说,那么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本案确立了一条重要的规则: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之诉不受《公司法》 第22条规定的60天除斥期间的限制。民法学理上一般认为,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  议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相  区别。《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60日像是除斥期间。但是本案中法院明确说不受“60  日法定期间”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请求撤销决议才适用60日时限。那么主张决议  无效或不成立的这类诉讼究竟有没有时限,多长时限呢?法院没有说。①
    在《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宏伟公司决议纠纷》②案中,公司股 东会通过了两项决议,但是在呈交工商登记时经办人在公司领导的指使下又擅自添加 了第3项决议。股东起诉时已经超过60天,但是法院说,60天期限“是针对已实际 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 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争 议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并非经召开股东会议做出,只要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 法受理,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 限的规定。”
    在“王博女、胡凤飞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写道:“一审法院 认为……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并非撤销之诉,故不受《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中关于申请撤销决议的60日期限的限制。 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王博女关于胡凤飞提 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故不予采纳。”
     
    ①本案明确的另一条规则是:工商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股权的归属及股东的真实意思 表示应当以公司和当事人提供的实际证据为准,而不能依赖工商登记。本书下一章有更多的案例体现这条规则。
    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7日,(2018)鲁15民终1865号。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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