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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律制度
    优先购买权需在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第四,数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处理。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五,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只能向侵害人请求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救济,不得主张排他效力、要求撤销共有人与第三人的份额转让合同或主张该合同无效。
    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的含义。《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谓共同享有所有权,指的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其特点在于,共有人对于同一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不分份额,共享权利同担义务,所以亦无转让份额之问题。换言之,各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对该共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并无应有部分存在。这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最大不同。
    依《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家庭关系中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上的遗产、《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财产等,另外,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财产,亦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2)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有如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的分割以及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共有物的管理。主要涉及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及管理费用的分担。《物权
    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则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二,关于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禁止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原因在于,分割共有物即意味着共同共有关系的破裂。《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关于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共同共有人之一对外受领的全部债权所得为56 h经济法所有共有人共享,其他共有人不存在主张分享的问题;用以承担债务的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故对外承担债务后,共有人之间亦不存在分担的问题。为此,《物
    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3)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共同共有不分份额,故外部关系仅涉及处分共有物问题,而不涉及份额处分问题。既然全体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共有权,即意味着各共有人之间地位平等。因此,原则上,物之处分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之间若是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问题是,若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效力如何?
    一般情况下,此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依无权处分的基本规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只要有任何一位共有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若所有其他共有人均表示追认,则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权。在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是否追认之前,无权处分行为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注意的是,效力待定的只是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以直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属物权行为。与第三人签订的共有物买卖合同则属债权行为,如本章第二节所述,该行为不以处分权为有效要件,故无论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买卖合同均有效。当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因而转让行为无效时,作为出卖人的共有人因无法向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故应向第三人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不过,如果第三人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所受让的标的物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知道存在其他共有人,但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共有人转让标的物时未征得其他共
    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即构成善意,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即便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对,亦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但如此一来,其他共有人将因擅自转让共有物的行为而失去共有物,为了获得法律救济,其他共有人应有权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6.准共有
    共有制度以所有权为原型建构,对于其他物权,亦存在数人共同享有的问题,此称准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共有的规则处理。
    三、善意取得制度
    (一)制度价值
    法律史上曾有过“任何人不得让与多于自身权利的权利”之法谚,据此,任何未得到权利人许可而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不能发生效力。这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令其免遭他人无权处分之不测。
    然而,在市场经济社会,交易极为频繁且往往在陌生人之间发生,当事人之间的互信只能借助外在表征,而物权法恰恰又通过公示制度提供了权利的法定表征,拥有公示。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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