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泛而言,物权法所包含的内容是人类对财物进行支配的一般规则。此类支配,发生在私人生活中。最为完整的支配权是所有权,其他一切类型的物权皆派生于此,所以,物权体系必定以所有权为核心。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所谓全面支配,可简化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占有是所有权的表征,这尤其体现于动产领域,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使用,是指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依物之用法以供权利人需用而言;收益,是指收取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与使用权能合称用益;处分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事实处分针对物本身,如毁损某物、改装某物等,法律处分针对物上权利,如抛弃或转让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类型
(一)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物权法》第五章标题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由此根据所有52 A经济法
制划分三类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对物享有的全面支配权力。《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无论是称国家所有抑或全民所有,“国家”或“全民”均无法亲自行使所有权。为此,《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极为广泛,包括一切矿藏、水流和海域,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未被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等。
2.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集体所有权包括三种形式: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乡(镇)集体所有。正如“国家”或“全民”无法行使所有权,抽象的“农民集体”亦是如此。为此,《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所谓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主要包括: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需要注意的是,依《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农村集体物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作商业开发,若有开发需求,须由国家先将土地征归国有,然后再由国家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入市场进行商业开发。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3.私人所有权
《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此处所称私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民法上的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亦包括在内。对此,《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一款)企业法人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A 53
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款)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二)什么是共有
1.共有的形态
物可为单一主体独自享有所有权,亦可在不作质的分割的情况下由数个主体共享,前者称单一所有,后者则称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在处分权、相互之间的请求权以及处分原则(全体一致抑或多数决原则)等方面各有不同。
2.共有形态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较之按份共有更为紧密,《物权法》作按份共有推定,实际上是推定共有人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第一,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彼此权利义务关系难以作清晰的划分,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关系(如朋友关系)等均不具有这种法律上的密切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并且应当分割清楚。第二,按份共有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可能存在向其他人追偿的问题,共同共有则无此问题。依《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一般情况下,每个人应就自己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这是私法自治的市场体现,而共同共有则难以体现这一原则。
3.共有的一般效力
(1)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3)对外债权债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4.按份共有
(1)按份共有的含义。按份共有是对同一个所有权作量上分割的共有形态,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关于份额的确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的特点在于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这是与共同共有的最大不同。
(2)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主要体现于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54 A经济法
的分割以及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共有物的管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第二,关于共有物的分割。《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对外关系上,任何一位按份共有人均有权主张全部债权或有义务承担全部债务,但内部关系上,各共有人对其各自财产按照份额分摊,此亦反映于债权的享有与债务的承担方面,故《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相应地,当对外承担债务的共有人所承担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3)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涉及两方面,一是共有物的处分,
二是份额处分。
第一,关于共有物的处分。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既然区分份额,多数份额的共有人意志便应得到尊重。为此,按份共有物的处分奉行多数决原则,其间道理,与公司多数资本决大体相通。此多数,依《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为共有份额2/3以上的多数。根据法律术语的一般用法,称“以上”者,含本数。
未满2/3份额却转让共有物者,构成无权处分,其处理规则,与共同共有情形中的无权处分一致,详见下文。
第二,关于份额之处分。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有处分自由,故可自由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但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毕竟较之其他人更为密切,陌生人的加入,可能影响共有人之间的相处,为此,《物权法》规定,当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4)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关于优先购买权,需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优先购买权以交易为前提。因此,除非按份共有人另有约定,否则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方式发生转让时,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同时,构成优先购买权行使前提的交易须发生在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相互转让共有份额,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否则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
第二,优先购买权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判断是否构成“同等条件”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因此,如果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时,提出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交易条件的实质变更要求,其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
本文作者-滇创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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